執行程序不合法,債務人如何救濟?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債務人發現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時,須依其異議所針對事項之性質,選擇適當救濟途徑。若屬程序或方法之瑕疵,得為聲明異議;若涉及實體抗辯,例如債權已清償、契約已終止、雙方已協議變更條件者,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務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以免喪失救濟權利,影響自身法益。透過此等制度設計,既維護債權人之執行權利,亦保障債務人於正當程序中有機會主張權利,維持整體司法程序之公平與正義。
 

律師回答: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若債務人認為執行不合法或執行名義已失效,法律提供數種救濟途徑以保障其權益。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就執行命令、執行行為、程序或其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此種異議多數屬程序性問題,例如執達員未合法送達履行命令、查封範圍逾越執行名義、程序未給予債務人陳述機會等,法院受理後通常會以裁定方式處理。
 
但若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依據之債權已消滅、不成立或有其他實體抗辯事由,則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類訴訟性質不同於程序性異議,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由債務人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主張。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處「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主要指執行名義並非法院就債權實體關係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而如和解筆錄、公證書或本票裁定等形式上具有執行力但未經實體審理者。若債權人主張仍存,而債務人主張已清償、抵銷、時效消滅、或原契約因展延或變更而失其原有效力等實體抗辯者,則不得僅以聲明異議,而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本件為例,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期屆滿後雙方口頭或書面協議展延一年,惟未再辦理公證,甲公司於原租期屆滿六個月後持原公證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核發履行命令命乙公司限期遷讓房屋。此時,乙公司雖可就法院發出的履行命令聲明異議,但因所爭執者並非僅程序違法,而係主張原公證契約之債權已因雙方同意展延一年而失其效力,屬於實體法上債權已消滅或變更,依法即應依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債權人不同意或否認該展延契約,乙公司即須由法院審理此一實體爭議,確認是否確有展延事實及法律效果,法院於訴訟中認定若債權已不存在,即會判決撤銷執行命令,並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外,法院於處理債務人異議之訴期間,債務人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權利受損。
 
值得注意的是,若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則除非如法院判決後債權已清償等因判決確定後之路新生事由,否則即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會敗訴,至於判決前已存在之事由,而應循再審救濟,反之,如公證書或本票裁定者不具有確定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令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亦於異議之訴中主張。因此,債務人於接獲履行命令後,應先確認執行名義之性質,再視實體抗辯事由存在時點,判斷是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佐證其抗辯。
 
再者,實務上若未依程序適當提起異議訴訟,縱有再多抗辯,執行程序則繼續進行,債務人將承受失去房屋、財產或其他法律效果之重大後果。
 
聲明異議與異議訴訟之界線亦須清楚辨識,前者處理執行程序本身是否合法,後者處理債權是否實際存在。聲明異議不得作為處理實體爭議之手段,僅作為執行程序是否合於法定程序,因之,如執行名義本身的問題,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異議,債務人若誤用聲明異議方式,法院即會裁定駁回,仍需另提訴訟尋求救濟。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公證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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