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名義是什麼?對於執行名義有疑問,如何救濟?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得請求國家介入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法定依據,不論是民事判決、公證書、行政處分或特別法所定之文件,皆須具備明文依據才能進入執行程序。對於執行名義如有異議,應區分其為實體爭議或形式爭議,分別提起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救濟,維護程序正當性與債務人權益,而執行機關亦應於法定範圍內審慎審查執行名義的合法性,避免濫用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財產權造成不當侵害。
律師回答:
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得以據以向法院或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的法律基礎,是一種表彰債權存在與範圍的正式法律文書或裁定命令,其本質上是將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擁有的實體請求權,轉化為可由國家機關加以實現的權利基礎。強制執行制度之存在,須有執行名義為前提,否則法院無從憑空剝奪或限制人民的財產權,因此不論是民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或刑事罰金的追繳,均須依據法定的執行名義方可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執行名義包含:一、確定的終局判決;二、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定(如支付命令、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定等);三、民事訴訟法下成立的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四、法院核定的公證書或依公證法得為強制執行的債權公證書;五、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可為執行名義者,如國家賠償協議書、行政裁處確定書、監察院糾正函等,均屬第六款涵蓋範圍。
執行名義的性質可區分為終局性與保全性,前者如確定判決、公證書等,係為直接實現債權內容之依據;後者如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僅為保全將來可能取得的債權,不能直接換得金錢或物品清償。若執行名義係尚未確定的裁判,但已經宣告「得為假執行」,債權人得在確定前先聲請執行,此即所謂「假執行」,是一種程序上為預防債務人脫產所設的保護機制。
對於行政執行程序而言,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第27條,執行名義包括行政處分(如罰鍰、命令繳交款項)、行政契約、公務員退休金核定書、公立學校學費繳納通知書、行政訴訟確定判決等,得向行政執行署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執行。若是稅捐、社會保險費、健保費等公共債權,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以確定處分為執行名義,執行機關通常無須聲請法院即可逕行查封、扣押、拍賣。實務上,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執行名義有疑問,須依其性質區分救濟方式。
若為「實體上」的爭議,例如主張該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權利不存在、已消滅、或已清償者,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1條「異議之訴」,使法院審認債權實體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若為「形式上」的問題,例如執行名義記載不明、權利主體錯誤、數額顯不合理,或形式上根本無執行名義資格者,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是否撤銷執行程序。
在行政執行中,如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而債務人對處分內容有爭議,原則上應在處分確定前提起行政救濟,如訴願或行政訴訟;若處分已確定,則應就執行程序本身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提起「聲明異議」,而非重啟實體審查。若執行名義本身已無效,則法院或行政機關不得進行執行,例如執行命令未記載金額、未具債權人、債務人姓名等重大形式瑕疵,亦應裁定不予執行。
在實務中,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對於執行名義多僅就表面審查,確認其是否為法律所列類型,並不進入實質審理其正當性,因此債務人如有實質抗辯或主張已清償,應儘速循異議或訴訟途徑救濟,避免錯失機會。此外,債務人如認執行名義已失效、或執行額度已達成、或執行名義與標的無對應關係者,也可提出「撤回執行聲請」或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14-1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行政執行法第9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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