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名義是什麼?有哪些?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執行名義在整個強制執行制度中具有關鍵地位,不僅決定執行程序之正當性與合法性,亦保障債務人不受無由侵害。法定執行名義之列舉制度,避免債權人憑不具執行力之文件進行恣意強制,亦確保債權人得有明確、穩固之手段行使權利。債權人若擬提起強制執行,應審慎檢視所持文書是否具備法律上所認定之執行名義資格,如無,應先透過訴訟或公證等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俾利日後順利實現其債權,而債務人則應注意所受送達之文書性質,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正當有效、是否已履行債務等事項,應儘早提出抗辯或異議,以避免陷於被執行之困境。
律師回答:
執行名義係指債權人得據以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是證明債權存在並具執行力的基礎,依法具有公文書性質,乃債權人得以透過司法手段實現其私法上權利的根本依據。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須依據執行名義為之,法院於未確認有合法執行名義存在前,不得逕行執行任何強制措施,因此執行名義不僅是啟動程序的先決條件,更是合法執行行為存續的核心,並應於聲請時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正本,始得執行。
該條明定六類得為執行名義之情形,其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意指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給付義務所為之判決已確定並不得再上訴時,即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即便該判決存有法律瑕疵,亦因其已具既判力及執行力,債權人得據之聲請執行,法院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
其次為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定或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例如命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裁定,惟此類裁定若附有條件,須經條件成就方得執行,如附要求擔保則待擔保完備後始得聲請執行。第三為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如兩造於法院前成立調解筆錄者,其具備公法強制力,自可成為執行名義。第四類為依公證法第9條所製作之強制執行公證書,須載有債務人願受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且經公證人以法定方式作成之,方得為執行名義。
第五類為依法院裁定許可之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者,即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依擔保權行使時,經法院許可拍賣裁定者,亦得直接據以聲請執行。
第六為其他依法律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為概括性條款,包含如本票及准許執行之裁定(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裁定中所命之費用、國家賠償事件中之協議書或其他經法律明定具有執行力之文書。
值得注意者,執行名義之審查屬執行法院應自行為之職權事項,若所提出之文書形式或內容不符執行名義之要件,法院應依法裁定駁回執行聲請;同時債務人亦可於執行程序中針對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有效提出異議,如形式瑕疵、條件尚未成就或執行名義已消滅等,法院得就其聲明進行審查。
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債權人主張的文件是否已具執行名義性質,例如協議書、私下和解契約、收據等,若非依法定形式成立,雖能證明債權存在,但並無強制執行力,須另提訴訟取得判決或經公證後補強其效力,始得作為執行名義。又若執行名義所列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執行法院原則上以執行名義記載為準,債務人須另行提起債務不存在之訴或異議程序為之。此外,即使確有執行名義,若債務已清償或債權已消滅,亦可據此聲明異議,法院將就該事由進行實體審認。
在實務操作上,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審查多著重形式要件之完備,債權人應備齊原本或正本,並明確標示義務人、債務範圍與履行方式;而債務人之抗辯則應具體指出執行名義已喪失其效力或執行行為已不當,始能達成程序救濟之目的,兩造各自權利義務明確,得以維護司法程序之公平與權利實現之正當性。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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