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之協議書是什麼?是否為執行名義?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之協議書係法律所明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依法律規定」者,得作為聲請民事執行之依據。此制度確保人民在與國家發生侵權爭議後,如能透過協議解決,於協議書作成後即可具備債權實現效力,無須歷經冗長訴訟,具程序簡捷、保障明確之意義,對行政機關與人民雙方均具有實務價值與法律保障。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之協議書,係指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例如行政機關、學校或公營機構等)書面請求損害賠償後,賠償義務機關與人民進行協議,雙方達成協議時所製作之書面文件。此一協議書在法律上是否具備強制執行效力,關係到債權人是否能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免除另行提起訴訟的程序與成本。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據此,國家賠償之協議書明確列為可作為執行名義之法律文書,具備與確定判決、和解筆錄等同等的強制力,債權人得憑該協議書逕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進一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該款為一概括條款,涵蓋非屬前五款所列的裁判文書、公證書、法院和解筆錄等,但經法律另有明文者,如國家賠償法、消保法、災害救助法、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其中明定特定文書得作為執行名義,即屬第6款涵攝範圍,國家賠償協議書即為此類法定文書之一。
換言之,國家賠償之協議書不僅為當事人間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的法律約定,更具有公法上之拘束力,其執行效力已明文賦予,無須再經法院審理或判決確認。此一制度設計,不僅提高國家對人民損害賠償的誠信與效率,也簡化人民行使權利的實踐程序,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實務上,賠償義務機關若與請求權人就賠償事項達成協議,應作成具體明確的協議書,載明賠償金額、支付期限及付款方式等要件,且雙方須簽章確認,始具有執行力。債權人取得協議書後,若賠償義務機關未履行給付,得憑該協議書及其確定之性質,向民事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將依強制執行程序,通知義務機關履行,若屆期不為給付,則得查封其財產、扣押帳戶等以實現債權。然若國家賠償協議未成立,人民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進入通常民事訴訟程序,並於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執行。同時,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規定,機關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於收到請求後30日內書面拒絕,並說明理由。若未於期限內開始協議或逾60日未成立協議,人民即可依法提起訴訟。
人民得擇一循國家賠償法或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程序主張賠償,兩者為不同救濟途徑,亦互不排斥,惟若選擇國賠法程序,即須踐行第10條所定之書面請求與協議程序,未踐行即逕行起訴將不符程序要件。請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之裁判要旨:「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國家賠償協議書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國家賠償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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