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如何強制執行?應注意什麼事項?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動產的強制執行因其標的多樣性與易轉移特性,在法律程序與實務操作上具高度不確定性,債權人除應掌握查封標的之所有權與現址外,更應對查封後的保管、拍賣及與第三人可能產生的權屬爭議事前評估與備案,以提高執行成功機率並降低風險,確保債權實現的完整與及時。動產之強制執行制度目的在於使債權人得以合法、迅速地透過法院機制實現其債權,而不至於因債務人轉移或處分財產而落空。制度設計上既顧及公法執行之效力與程序正當,也兼顧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與第三人合法權益,因此在執行過程中除應嚴格遵守程序規範,也應注意查封物之保管安排、查封範圍是否逾越禁止查封項目、是否為債務人所有等事實審認,並妥為製作筆錄與執行紀錄,藉以維持執行程序的正當性與可受監督性。對債權人而言,聲請查封動產前須充分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與所在地,並預為保管、移置、拍賣等後續程序之準備,尤以查封車輛、機具、大型設備或高價品時,更需即時掌握實體並妥善安排保管人員與場所,以確保查封標的完整性與執行效率。。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制度中,動產強制執行是一種針對債務人所擁有的非不動產財產進行強制實現債權的程序,根據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動產的執行同樣須經由法院執行機關依法為之,並非僅依債權人主張即可進行處分。
動產強制執行與不動產雖皆可透過查封、拍賣等手段實現債權,但因動產的可移動性與所有權認定的困難,其在實務運作上有諸多需特別留意的程序細節。
首先,債權人若有意對債務人名下的動產進行強制執行,必須提出聲請書狀,具體載明動產種類、數量、所在地並就所有權歸屬提供說明與切結,證明該動產確為債務人所有,例如提供戶籍謄本證明債務人設籍於特定住所,或提出動產登記資料、財產申報清單、稅務資料等作為佐證。若聲請查封的是住居處所內的家具、電器、收藏品等物品,債權人更需備妥該址的全戶戶籍謄本以利法院研判該處是否為債務人住所,並確認是否為其所有物。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45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意即法院在債權人聲請下,針對債務人名下可供執行之動產進行查封,完成查封後即進入拍賣或變賣程序以實現債權。
查封動產的程序須依第47條之規定,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並得交付適當之人員保管,而為維護查封的公示性與第三人信賴保護,應加標封、烙印或火漆印等方式,或使用其他足以表彰查封效力的適當標示,必要時更可併用數種方法。在查封時,依第48條規定,執行人員得進入債務人之住居、事務所、倉庫等場所以及開啟箱櫃檢查與啟視,藉以尋找並確定動產之存放與數量。
然基於基本人道與生活保障考量,第52條規定,法院於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在兩個月間生活所需之食物、燃料與金錢,且法院得依實際家庭狀況決定延短期間,但最短不得少於一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再依第53條,法律明文排除特定動產不得查封,包括生活所需衣物、寢具、職業或教育必需之器具、勳章、祭祀物、未收穫之天然孳息、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以及依規定應設之防災安全設備等。惟若法院認為不查封將顯失公平,或經債務人明示同意者,法院仍得聲請查封其全部或部分。
如在查封時在場之第三人主張動產為其所有,債權人仍可選擇聲請查封,惟須切結擔保查封標的為債務人所有,否則將須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第三人則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維護其物權。
查封實施時,書記官應依第54條製作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詳列查封原因、動產種類、數量、品質、所在地、債權債務人姓名、起訖時間、保管人與保管方法等必要事項。查封人員應簽名,若保管人或第48條所指人員在場,亦應簽名確認。依第59條,查封後之動產原則上應移置於法院指定之倉庫或委託第三人保管,惟法院認為適當或債權人同意時,得由債權人保管,甚至可使債務人保管,惟僅限非貴重物品或非有價證券。查封物交予保管人時,法院應告知保管人若有損壞、污穢或除去查封標示者,將依刑法處罰,並應命其出具收據。如保管人為債務人者,於不損害查封物價值範圍內,得許其合理使用,惟仍不得為處分行為。此外,若查封物屬有價證券,依第59-1條規定,該證券須於特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或完成保全行為者,法院應於期限開始時代為行使,以維護財產價值,避免喪失行權機會。
動產查封後,法院將指定保管人,得為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若由債務人保管,則其仍得合理使用該物,但不得移動、轉讓、出售或損毀,否則將構成違反查封效力,甚至涉刑責。
為避免債務人擅動查封物,法院實務上多鼓勵債權人備妥保管場所及運輸工具(如貨車、拖吊車)於查封當日即完成轉移並接管占有,否則查封形式雖完成,但實體執行恐有困難。若債權人擬查封的是車輛,則應掌握車輛目前所在地與牌照號碼,法院並不會代為查詢車輛動向,債權人應透過自行調查或請求公權力配合(如申請臨檢、查扣等)以掌握查封標的。
須注意的是,監理機關的車籍登記雖可提供所有權初步判斷依據,但不構成查封執行行為本身,查封車輛仍需實地占有。法院通常會要求債權人在聲請查封時即提供可供查封之車輛目前地點並準備妥適的拖吊設備。
查封完成後,動產將進入法院鑑價與公告拍賣程序,拍賣人須依公告提出必要資料及保證金方得參與,拍定後繳清價金即可取得所有權。若查封動產後債權人無法妥善保管或未完成拍賣程序,導致查封失效或拍賣流標,將嚴重影響債權實現。因此債權人除須準備好查封所需文件與資料外,亦應就保管條件、拍賣流程與風險進行妥善規劃。
在查封物所有權認定方面,實務上法院採推定原則,凡置於債務人住所內或為其日常使用、經其申報或記載於財產清單之物品,原則推定為債務人所有,債權人據此可進行查封。第三人若欲主張該動產為其所有,須負舉證責任提出購買證明、贈與文件、保固憑證等資料。債權人應對此風險有所認知,適當審慎選擇查封標的,以免日後遭第三人訴訟請求賠償。
動產查封後若債務人或其家屬有阻撓或隱匿查封物之行為,法院得通知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必要時並得聲請刑事處分。為提高執行效率,法院有時會於查封當日同步完成保全處分、現場公告與點交程序,債權人應事前與法院書記官聯繫並準備完整資訊與器材,以配合法院完成現場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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