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抵押如何得為執行名義?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動產抵押得否作為執行名義,關鍵在於契約內容有無明文賦予執行力,且有無完成登記。若具備上述條件,即可依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須再經判決確認,對債權人而言,可迅速取得清償效果;對債務人而言,則提醒應妥慎簽署含有執行條款之契約,避免不經審判即遭執行。而法院審查此類契約是否具備執行名義效力時,將從形式合法、登記完成及條款明確性等方面進行確認,確保執行程序合法、公正。動產抵押雖非不動產之設定模式,但其所涉債權保全與執行效率,同樣具有高度法律效力與制度保障。
 

律師回答: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凡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皆得據以聲請執行,動產抵押即屬其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明確指出,動產抵押契約若經登記,且契約中載明債務不履行時得逕受強制執行者,則該契約即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換言之,動產抵押的成立與執行,需符合形式及實體要件,其一為動產抵押契約的合法成立,其二為已完成動產抵押公示登記,其三為契約中明文載有可逕行強制執行之條款。
 
首先,動產抵押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動產,在不移轉占有的情況下設定抵押權。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其主要功能在於於債務人不履約時,抵押權人得優先就抵押物之價金受償。
 
第16條更列舉動產抵押契約應記載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資料、擔保債權金額、抵押物標識、占有方式、行使抵押權方式、保險受益人為抵押權人等,且需註明簽約日期。若係以一定期間內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對象,則應記載其最高限額。
 
其次,為具備執行力,該動產抵押契約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登記,登記程序雖與不動產登記不同,乃採電子登記方式,但法律上賦予相同的對世效力。動產擔保登記制度之目的在於使抵押權人得以對抗第三人,並防止重複設抵或脫產等情形。若未完成登記,即使契約成立,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更不得逕行主張強制執行。
 
再者,第17條授權抵押權人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占有抵押物,如遭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拒絕交付者,得聲請假扣押或依契約聲明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亦即,若契約中已預為載明「債務不履行時,得逕依本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經合法登記,則該契約本身即為執行名義,毋需另行取得確定判決。
 
至於第18條進一步規定,抵押權人於行使占有時,應提前三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內容須說明事由並可指定履約期限。若債務人仍不履約,抵押權人即得出賣抵押物,且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若未事先通知,則於占有後10日內債務人仍可履約並支付相關費用以請求回贖,惟有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明顯減少,或保管費用過高者,抵押權人則可立即出售。
 
第19條則規範拍賣程序,抵押權人須於占有後30日內揭示公告5日以上,並於拍賣10日前書面通知債務人,拍賣應公開進行。若標的物可分割,且拍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與費用時,應停止拍賣。抵押權人或其家屬亦可參與競標。
 
第20條規定拍賣得價金的分配順序,優先抵充費用、其次為利息,再償本金,有剩餘者返還債務人,不足部分抵押權人可另行追償。另第21條明文指出,上述程序除動產擔保交易法明定外,亦應遵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有關變賣程序之規定,即拍賣法未施行前,得按市價變賣,惟需經公證人、警察機關或公會等機構出具證明,以維拍賣公信。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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