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執行之裁判能否作為執行名義?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假執行裁判之本質及目的,在於使尚未確定之判決能夠提前獲得執行力,以保障債權人避免因上訴程序之冗長而受有損害,故法律明文承認假執行裁判得作為執行名義。債權人依此假執行裁判即可逕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對於此類執行聲請原則上必須依法准許,除非被告依法律規定適時提供擔保以阻卻假執行之效果,或能有效提出無法回復之損害證明,法院始可能限制或停止假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此可見,假執行裁判於現行法體系下,確實可作為執行名義,並具有完整而獨立之執行效力,實務操作中債權人若有急迫實現債權之需求,即可善用此一制度以有效保障自身權利之迅速實現。
律師回答:
依據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假執行裁判係屬法律規定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所謂「假執行裁判」,即係法院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所作出之執行許可裁判,賦予該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即具備執行力,能夠直接強制執行,從而防止敗訴之債務人濫用訴訟程序與救濟制度,刻意拖延執行而損及債權人之合法權益。假執行制度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以下條文,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債權人迅速實現其權利,避免因敗訴債務人惡意上訴或延遲訴訟而導致債權落空。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凡涉及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如能釋明若未能在判決確定前即行執行將會遭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時,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聲請,裁量是否准予宣告假執行。此外,根據同條第2項規定,即便原告未能具體釋明其受難以計算之損害,只要原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法院亦得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法院須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保障被告若於上訴審或再審程序中翻轉判決結果時,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能有所救濟。
然而,針對特定類型之判決,例如清償票據債務或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形,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明文規定法院應主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此等情形下原告無需另外提供擔保即可享有假執行之執行力,以充分保障此類債權人之迅速實現權利。
法院一旦作出假執行之宣告,債權人即可立即依此假執行裁判,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需等待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
由此可見,假執行裁判在本質上係屬未確定判決之特例性質,該假執行裁判本身即構成完整而有效之執行名義,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效力,債權人得直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就此,法院實務見解亦予以肯認,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56號裁定中即表示,假執行宣告一經作出,除法院有特別規定須先供擔保後始得執行之情形外,即可直接執行。
另於66年台抗字第378號裁定中亦指出,所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針對執行標的已為強制性行為之前而言;如法院僅發出執行命令而未實際進行強制執行時,尚屬執行準備行為,不影響假執行裁判作為執行名義之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被告雖有權就法院所宣告之假執行聲請提供擔保,以免除假執行之效果,惟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號裁定中亦明示,被告僅於原告已供擔保聲請執行時,始能以提供擔保方式阻止假執行;若原告尚未供擔保或執行程序尚未啟動,則被告預先提供擔保並不足以消滅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性。
法院對於假執行之效力與執行程序採嚴格但務實之態度,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迅速實現權利,同時兼顧債務人於假執行錯誤時能有所救濟之可能性。
此外,當法院作出假執行裁判後,被告若認為因假執行裁判可能導致其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時,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被告得向法院提出聲請,要求法院宣告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以保護自身利益,此亦是法律為平衡雙方利益所設之程序機制。惟此時被告須釋明假執行對其造成之損害確屬無法回復,方能成功阻卻假執行之執行效力。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民事訴法第390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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