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查封後遭第三人占用,債權人該如何排除?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雖在查封後仍具財產形式上所有權與使用權,惟不得對抗查封之法律效力,其將查封物交付第三人使用,若影響拍賣或執行,即屬違法行為,債權人可依法聲請法院予以排除,確保執行效果與債權清償。查封後若債權人漠視第三人占用情形而未聲請排除,除將延誤拍賣程序,亦可能導致標的價值下降甚至執行無果,故應積極監督查封標的之占有狀況,必要時及早聲請排除,並可結合拍賣公告、點交通知及現場勘驗等程序確保執行效率。尤其不動產拍賣過程冗長,查封至拍定間數月乃至一年以上,如不即時處理占有問題,往往衍生衝突、再訴或增添執行費用,債權人更應善用強制執行法保障,主動捍衛執行權利。
律師回答: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財產後,理論上該財產即進入強制執行保全狀態,禁止債務人再行處分、隱匿、減損或阻撓其價值實現。然實務中常見情形係債務人於查封後仍將查封物(特別是不動產)交予第三人占用,例如出租、出借或交付親友使用,此時債權人便可能遭遇不易變價的困難,甚至因拍賣受妨礙致流標、價金縮減或價值受損,影響債權清償。此等占用行為若未經法院允許,依法即為不法妨礙執行行為,債權人得據以聲請排除。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此規定明文授權債權人可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第三人占有違法,請求法院即時排除,使查封物得以順利進行鑑價與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故不論查封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適用之。
更進一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亦明確指出:不動產一經法院查封,無論物權登記移轉是否已聲請,若查封前未完成登記、查封後才登記完成,對債權人即不生對抗力,債權人亦可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確保執行之完整性。即便第三人主張係承租人、買受人,甚至其物權人,若其權利在查封後始成立或完成登記者,皆不得對抗執行,法院可排除其占有行為。
又若第三人占用已構成妨礙執行效果,例如查封後屋內堆置垃圾、雜物、擺放棺木、惡意封閉門窗,債權人可聲請法院直接排除其占有,排除後再行拍賣,否則將直接影響拍賣成功率與價格。強制執行法第99條亦進一步規定,對於查封不動產若為第三人占有,法院應將其占有解除並點交予拍定人,必要時得請求警察協助執行,並得就排除復占之情形再行執行。此即法院基於查封公示力與優先執行原則,排除查封後妨礙行為之明文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若第三人主張其係查封前即合法占有者,例如租賃契約係查封前即成立且租金已定期支付,則其仍有抗辯空間;但若無證據證明合法占有,法院即可能認定其占有為無權占有,應予排除。
此時若第三人認為自身權利受侵害,可另行提起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在執行程序中則不得妨礙法院強制點交。至於債權人實際聲請排除第三人占有時,應具狀詳述查封標的、占有情形、妨礙事實及查封生效時間,並附上查封筆錄、鑑價通知等執行文件,法院若認為聲請有理由,將裁定准許並通知第三人限期退出,逾期不退者得強制執行。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拍賣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強制執行法第99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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