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債可聲請調解,簡便取得執行名義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調解作為討債之工具,不僅程序簡便、費用低廉,且一經法院核定即具有執行力,對於希望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又欲避免正面衝突的債權人而言,是一條極具實用價值的法律途徑。若能配合假扣押或支付命令程序靈活運用,更可有效提高討債效率、降低風險,並於法定框架下確保自身債權之實現。

 

律師回答:

在民間借貸或金錢債權糾紛中,債權人常面臨債務人遲延不還、躲避償還義務甚至脫產等問題,為能迅速且有效保障自身權益,取得可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第一步。許多人誤以為討債只能透過漫長的訴訟程序,其實調解亦為一種簡便取得執行名義的法律途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只要雙方在法院或依法設立之調解機構達成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係以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則該調解書本身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因此,債權人若擔心冗長訴訟程序消耗時間與金錢,完全可考慮先聲請調解,以溝通代替訴訟,並保障將來執行效力。
 
在實務操作上,若債權人已掌握借據、匯款紀錄或其他具體借款證據,除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外,亦可選擇較為親民的鄉鎮市調解機制。調解程序通常免收裁判費,調解委員會成員由地方人士、法律專業人員或退休公務員擔任,可依照情理法兼顧原則,協助雙方協議出合情合理之還款方案。
 
若雙方調解成功並簽署調解書,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債務人若事後違約,債權人即得憑該核定調解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另行訴訟程序。此舉不僅節省成本,亦可藉由調解促進雙方溝通,避免衝突擴大或關係破裂。至於法院調解之種類,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與第404條可分為「強制調解事件」與「任意調解事件」,部分事件如家事或鄰里爭端屬強制調解範疇,須先經調解不成立始得起訴;但對於金錢債權糾紛,一般屬任意調解事件,當事人可選擇直接起訴或先申請調解。
 
若債權人懷疑債務人有脫產之虞,則應先以手中借據、借貸合約或轉帳紀錄等債權證明資料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釋明若不先予扣押將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者,由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後,即可據以向地方法院執行處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動產或存款。假扣押一經裁定並執行完成,能有效凍結債務人財產,防止其事後處分財產規避債務,使債權得以保全;後續即可藉由訴訟、調解或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變更為本案強制執行。除了調解與假扣押外,債權人若債權關係單純且金額固定,亦可考慮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為不經開庭的簡化程序。此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以下規定,債權人提出請求書狀及債權證據向法院聲請,法院核發後由法院送達債務人,若債務人於20日內未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即生確定效力,視為確定判決,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若債務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處理,則轉入正式訴訟程序,當事人須準備訴訟書狀與證據,並繳納裁判費,歷經審理取得判決確定後始可執行。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有些債務人會簽下調解書但仍不履行,甚至惡意規避責任,此時債權人應留意調解書內容應具明確給付內容、履行期限、金額計算方式及違約救濟條款,避免調解成立後因文義不明導致執行上遭拒。亦應在調解書成立後儘速聲請法院核定,以取得法律上可執行之效力。若債務人隱匿財產,執行程序仍可配合法院函調財產資訊,如戶籍、車籍、不動產登記、金融機構帳戶或投保紀錄等,以利進一步聲請查封拍賣。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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