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財產可以強制執行?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原則上債務人凡具有金錢價值、可移轉或變現之財產,無論名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或債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為兼顧人道與社會正義,法律對特定財產設有限制性排除規定,包括維生必需品、社會補助給付、精神慰撫金請求、人格權利、不得讓與之契約權利及刑事扣押中之財產等,法院執行時將嚴格依據各類財產的性質與法定排除條文加以判斷。債權人如擬聲請強制執行,應先審慎分析債務人財產性質,避免針對不得執行財產提出無效聲請,浪費訴訟成本,並建議事先透過查封調查、查詢財稅資產等方式評估執行效益,擬定合適的執行策略以達債權實現目的。
 

律師回答:

在我國強制執行制度中,原則上只要是債務人名下具有金錢價值的財產,無論是動產、不動產、有形資產或無形權利,皆可依法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以達成債權實現的目的。這些可執行財產包含債務人名下的不動產如房屋、土地,動產如汽車、金飾、藝術品,或對第三人所享有的請求權如存款債權、股權、薪資、租金、保險解約金、遺產應繼分、著作權使用報酬等,皆可透過法院聲請查封、扣押、拍賣或移轉來實現債務履行義務。然而,為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水準與維護社會公益,我國法律對於特定財產則設有限制,不得列為強制執行的對象,形成強制執行法中所謂「不得執行財產」之制度。
 
首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及其與之共同生活親屬在二個月內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與金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條旨在確保債務人在遭遇財務困境時,仍有基本生存的可能,避免執行導致其陷入絕境。此外,依同法第122條亦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金,不得為執行之對象,並且進一步對於社會保險給付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債權,也應予以限制或酌留,除非債務人另有其他足以維生之財產或收入來源,法院始可能裁量執行範圍。
 
再者,對於性質上屬於債務人專屬人格或身份之權利,如精神慰撫金的請求權、人格權、姓名權、名譽權等,不僅無法折算為金錢,多數亦不得轉讓,依法自然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舉例而言,若債務人尚有未實現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即不具可執行性,亦不得由法院扣押。
 
此外,法律明文禁止讓與或須經第三人同意始可讓與的權利,如租賃權、受益憑證、信託受益權、某些合作社持分、特定保險給付等,若未取得必要同意或依法不得讓與者,亦不具執行效力。值得注意的是,部分財產雖在形式上可執行,但因其被刑事機關、行政機關先行扣押或查封,處於程序中斷狀態,於實務操作上暫時無法執行,例如法院偵查中已查扣之車輛、違章建物、或行政裁處中之公司財產等,僅於該程序結束後並返還或無保全需要時,方可再度納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又如用於公共設施之財產,如供水、供電系統或附條件營運之企業財產,若屬私有且法院認其附加條件仍可供拍賣使用,則有可能成為拍賣標的,但須依各案具體情況審酌裁量。
 
另有一種為法律上雖無明文排除執行,但實務上較難實現之財產類型,如債務人持有之個人藝術創作、學術成果、非量化顧問服務約定等,縱具價值,但因標的不具可替代性或轉移性,亦實際難以執行。從執行實務上觀察,法院對於薪資執行亦有其限制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對債務人薪資之執行應酌留足供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額。此金額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加計1.2倍,再乘以家戶人數作為保留基礎,其餘部分始得扣押。例如債務人月薪為新台幣5萬元,其家庭生活所需標準為3萬元,則僅得就2萬元部分為執行範圍。
 
此外,債務人如持有股票、基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融商品,原則上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但實務上執行需配合相關金融機構提供資料並進行價值評估,若為共同基金或變動報酬保單者,則需依契約內容釐清可執行標的範圍與現金化流程。在不動產執行方面,只要係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建物、公寓車位、農舍等,原則上皆得拍賣變價以供清償債務。若該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法院於拍賣時將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其餘部分始供一般債權人分配。如查封後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所有優先權人與費用時,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之「無益查封禁止原則」停止執行,但債權人仍可依法提出保留價金主張或指定底價拍賣以維持執行程序。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瀏覽次數:1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