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強制執行,可以主張的救濟方式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原則上可直接作為聲請執行之依據,惟面對執行程序,債務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14條之1主張實體權利變動、執行效力不及等抗辯,第三人亦得依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對其財產之執行。訴訟進行中可搭配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保障權利主張前執行行為不致造成不可逆損害。此等制度設計兼顧債權實現與債務人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維護,確保強制執行程序在合法、審慎、公平的基礎上進行,避免錯誤執行導致當事人難以回復的不利結果。對債務人而言,應審慎評估是否具備清償、抵銷、讓與、混同或其他妨礙債權成立或行使的事由,並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對第三人而言,應即時蒐集並提出財產權屬證明,以利法院審認異議訴訟正當性。訴訟與執行雙軌制度雖複雜,但亦為民事執行程序設下必要平衡與程序正義保障機制。
律師回答:
面對法院已依執行名義聲請並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認為該執行不合法、未及自身、或其權利遭受侵害,除非符合再審事由,雖處於訴訟敗訴、判決確定之後,仍非全無救濟可能,依法可透過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之訴」主張救濟,並可聲請停止執行,以防止無法回復的執行損害。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若主張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或妨礙債權實行之事由發生,例如債務已清償、發生抵銷、混同、債務不存等情況,而無執行名義者,則可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務消滅事由,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債務人在執行程序中對抗執行最重要的法定途徑,係針對債權人是否確實享有執行利益進行實體審理,若法院認定債務人主張成立,則可裁定停止或撤銷執行程序,避免執行結果損及債務人合法權益。
再者,如債權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其對象範圍雖原則上限於當事人本人,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其效力亦及於訴訟繫屬後成為當事人繼受人者,以及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因此,若債務人主張其非屬判決既判力及執行效力所及之人,即非訴訟當事人、非繼受人,亦非就標的物為占有者,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1條第1項提出異議之訴,主張該執行名義不及於自己,請求排除執行。此類救濟在實務中常見於債務人為名義上登記人,但實際權利早已移轉他人,或訴訟原告對非當事人財產聲請執行之情形。相對地,若債權人依前開第4條之2向非判決當事人為執行聲請,法院裁定駁回者,債權人可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主張其執行名義之效力確已及於債務人,以獲准繼續執行,形成當事人雙方就執行效力所及進行實體爭執之機會。
若執行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或第三人對之享有物權或排他性權利,該第三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例如房屋或土地登記雖為債務人名下,但實際上早已買賣、贈與、繼承予第三人者,第三人可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排除執行,必要時並得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以確認其權利優先。如第三人主張所有權、典權、租賃權、抵押權、地上權、信託利益等均可能構成排除執行的依據。法院審理後,若認第三人權利成立且排除執行,則裁定撤銷查封或中止拍賣,避免錯誤執行造成第三人損害。
於提起異議訴訟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條件為「有必要情形」且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例如提供不動產擔保、匯款保證金或其他能確保債權利益的擔保手段,法院得視其提供擔保情形決定是否停止執行,若無法提供擔保,法院原則上仍可於裁量情形下決定是否准予暫緩執行。此規定保障異議訴訟尚未審結前,不致先行執行而造成既成事實,使債務人或第三人即便勝訴仍難以回復原狀。特別是若執行標的為不動產拍賣,或為動產拍定即移轉之情形,更應積極聲請停止執行以防萬一。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14-1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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