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撫恤金得否查封或強制?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與撫卹金,在請領前屬法律保護之請求權,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擔保標的,但一經撥付匯入帳戶,成為具體財產,性質即轉變為可執行之債權,債權人即可合法聲請強制執行。此一制度設計,在保障債權實現與債務人最低生活需求間取得平衡,兼顧社會公益與個人財產安全。債務人若意圖以提領現金、拒絕收款或轉由第三人名義持有等手段規避執行,仍可能涉及脫產行為,債權人可依程序聲請法院處置。實務上,債權人應善用法院查扣機制與稅務、金融機關配合管道,掌握債務人資產流向與金流紀錄,確保債權得以有效實現,而債務人亦應配合法律程序,不得以權利濫用為名妨礙法院公正執行,以維護整體司法秩序與債權保護原則。
 

律師回答:

軍公教人員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與撫卹金,是否可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一直是實務與學說上關注的重要議題。根據強制執行法的一般原則,債務人名下所有具經濟價值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存款、權利請求等,均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對象。然而,為維護債務人基本生存權利與社會公益,部分法律另定有不得執行之財產範圍,其中就包含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與撫卹金。
 
首先,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明文規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此一條文所保障者為債務人作為請領權人之「請求權」,亦即尚未實際領取之前,此項權利尚屬抽象性、期待性之權利,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作為擔保。亦即,只要退休金尚未撥付到債務人名下,其本身仍屬受保護之不可執行權利範圍。但若退休金已撥付並匯入債務人銀行帳戶後,其性質即轉變為一般存款債權,該存款即屬債務人所有之具體財產,自得依法聲請查封或扣押。
 
「領取後存入銀行,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強調一經具體化為可執行之財產,即不再享有法定豁免執行之地位。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現行法第26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雖不得強制執行,然若領取後存入銀行,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41號裁定)。
 
此外,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4條亦一致規定:「撫卹金之請領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為讓與、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此類規範同樣保護的是撫卹金尚未發放前之請求權階段,若發放後仍未被遺族領取,依然不可成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一旦由遺族領取後匯入帳戶,其性質亦將與退休金相同轉為普通存款,自可作為執行標的。此點亦符合強制執行法對於「所得既已具體化即得執行」之原則。
 
進一步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但條文接續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一制度之設計目的,正是基於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與人道考量,因此即便存款性質可執行,法院實務上亦會就執行範圍予以限制與審酌,例如保留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基本生活費用,不得扣押債務人之全部資產。法院實務通常會依行政機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酌留1.2倍至數月金額不等,並考量其家庭扶養義務、年齡與健康情形等因素,以確保執行不致造成債務人陷入生活困境。
 
在實務操作上,當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後,若發現債務人為退休軍公教人員,應區分該退休金或撫卹金處於何種狀態:一、如尚未撥付,屬請領權,依法不得扣押,法院將駁回執行聲請;二、如已撥付匯入債務人帳戶者,即轉變為存款債權,債權人可依據強制執行法聲請扣押帳戶或查封財產,並由法院通知金融機構辦理凍結;三、如發現債務人試圖以支票兌領、現金提領等方式避開匯入帳戶,則可能觸及脫產規避執行之疑慮,債權人可考慮提出假扣押聲請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社會給付執行

(相關法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4條)

瀏覽次數: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