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債務人的房屋,房屋有承租人居住,法院會如何處理?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查封債務人房屋時如有承租人占有使用,法院首先將釐清該租約成立時間及是否影響抵押權。若租約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且明顯妨害債權人實現抵押權利,法院可依職權或債權人聲請除去該租約,拍賣時即依無租賃狀態處理。但法院是否據此強制點交房屋予拍定人,仍視承租人占有是否構成查封後始占、有無異議聲請及是否涉及比例與人權保障,實務中法院常不逕為點交,留待拍定人另循民事程序請求排除或返還。故債權人或拍定人如預見不動產上有承租人使用,宜先審慎評估租賃關係存否及合法性,並注意法院是否除去租約及後續點交態度,以預作風險因應之準備。
 

律師回答:

當債務人名下的不動產遭法院查封並進入拍賣程序時,若該不動產上已有第三人承租並實際居住使用,法院對於該等承租人之占有,將依法進行審查與處理,尤其當該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且該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時,法院即可能依據債權人聲請或職權,認定該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實現,依法除去租約,以「無租賃狀態」拍賣該不動產。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判例)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及司法院解釋與實務見解,抵押權人可對設定後對其權利造成妨害的租賃主張除去,而非承租人即失其租賃保護地位。若法院採認租約有損於抵押權,則於拍賣公告中即明示本案為「無租賃狀態」拍賣,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後不再承受該租賃關係,第三人對此不得據以主張租賃保護。
 
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與第三人設定權利,如於抵押權有所影響,其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如於抵押權設立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對於抵押權人亦不能生效,抵押權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字可逕予執行。至於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權利之人,除得向設定權利之人求償損害外,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強注事項57項第4款,依聲請或職權除去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若拍定後不動產仍由債務人或查封後始行占有之第三人占用,法院可解除其占有並點交拍定人,必要時可請警察協助。若第三人占有為查封前已存在且無權占有者,法院仍得解除其占有。然而在涉及抵押權設定後租賃情形者,即使法院已依法除去租約,在實務上執行法院可能基於程序技術或人權保障,選擇不強制點交,導致拍定人仍須另行提起占有返還訴訟或聲請法院重新解除占有,造成權利實現時間上的延宕與爭議風險。
 
針對承租人主張租賃關係合法存在或反對除去租約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其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不得逕以抗告方式救濟,否則將不被受理。執行法院所為之租約除去處分屬執行方法之一,當事人應循異議程序主張其權利。
 
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民事判例)
 
再者,如租約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者,即屬優先於抵押權存在之使用收益關係,除非債權人另有證明該租賃為虛僞或浮濫設定,法院原則上應認其租賃關係隨拍賣而移轉,拍定人承受承租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主文之規定,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或點交。若承租人實際占有為查封後所生,法院可依第99條規定視為無權占有,拍定人可據以請求排除之,惟如第三人占有為合法成立,法院無從以執行方法排除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民事判例)
 
值得注意的是,不動產拍賣程序與原本因訴訟而發生之物之返還執行性質不同,法院應審酌第三人占有合法性與其取得時間點,而非一概視其為可排除對象。拍賣不動產時如第三人合法占有,非債務人或查封後始占者,法院即難以據強制執行法第99條命其交出該不動產。\\
 
目前實務多採保守立場,縱有租約被除去,承租人仍可主張先占地位並主張占有保護權,導致執行法院可能不逕行點交,而拍定人仍需另行爭訟。此外,當法院認租約不影響抵押權且未聲請除去者,則拍定人依法須承受租賃關係,承租人仍有依民法第425條之承租人保護制度主張其權利。執行法院雖將租賃權除去後拍賣,但執行法院仍然不予解除承租人之占有而將房屋點交與拍定人。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拍賣-不動產拍賣-查封

(相關法條=民法第425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強制執行法第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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