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可否強制執行?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雖屬債務人名下之財產,但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設生活保障金額以下,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超出部分則可由法院於審酌比例與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執行。此制度設計兼顧債務人生活權與債權人債權實現之平衡,並於具體案件中透過司法程序保障正當法律程序與財產秩序之穩定。
律師回答:
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要保人在購買壽險契約後,於各期繳納保險費時,除去實際保障成本及其他費用後,所積存於保險契約中並隨時間增值之現金價值,該金額即為日後可供要保人辦理解約退費、保單借款或轉換契約之基礎,亦即通常所稱之「解約金」。
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債務人資產中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長期以來於實務上有所爭議,保險法修正後已明確就部分情形設限,而最高法院大法庭亦對此有系統解釋,形成具體操作標準。依據保險法第123-1條規定,當要保人為債務人時,其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若其各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總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由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者,該部分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即於法律上明文保障基本生活所需之人壽保險財產,不受債權人扣押威脅。
再者,對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具有基本保障功能之特定人壽保險契約,即便超過上述金額,其解約金債權亦不得扣押或執行,顯見立法者對於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權益之重視。
除金額限制作為執行排除標準外,保險法第123條之2進一步導入「介入權」制度,允許特定利害關係人於債務人進入破產、清算或更生程序時,經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得以支付保單價值接手契約並變更為新要保人,以維持保險效力,避免債務人與其親屬因執行而喪失保險保障。保險法第129-1條及第132-1條則針對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契約,明定其解約金債權全面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並排除第123-1條與123條之2適用,確保特定類型保險契約對應之保障功能不受財產執行影響。
然而,超出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設生活保障限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是否可由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實務與學說上多認肯定見解。
保人對保單價值具有明確財產權,其解約金、保單借款等權利皆屬財產請求權,不因保險契約解除、終止或其他變更而喪失;終止壽險契約,乃是將抽象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金錢債權所必經之手段,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該裁定並強調,壽險契約終止權非屬一身專屬性權利,既非人格權亦非基於身分信賴而不可轉移,反為一種得以隨債務人身分變動而由監督人、管理人或執行法院行使之權利,特別是在債務人破產、清算、更生程序中,均由他人得依法終止契約取回財產,足見此項終止權屬於法律上可移轉與行使之財產權範疇。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因此,在一般債務執行案件中,只要解約金債權總額超出法定免責額度,法院即可裁定終止契約,執行解約金債權以償還債權人。然而,為避免過度侵害債務人之生活保障與家庭依賴制度,法院於實務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第1條第2項規定,遵守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衡量債務人、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並給予各方陳述意見機會後再決定是否終止保險契約並執行保單價值。
此種做法允許法院於具體案件中依個別財產狀況斟酌保留債務人最低保障金額,並在不致造成生活陷困之前提下,合理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值得注意者,在執行實務中,法院通常會透過保險公司提供之「保單價值明細書」來確認保單現金價值,並檢附債務人財產清冊及公告生活費標準進行金額評估。如符合可執行範圍,法院將裁定保險契約終止並命保險公司將解約金交付執行法院進行分配。若債務人或第三人認為此項執行有違法或損害其重大利益,可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另為裁判。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保單執行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23-1條=保險法第123-2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保險法第129-1條=保險法第132-1條=保險法第28條=保險法第116條=保險法第119條=保險法第120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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