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金支票,是否可扣押執行?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退休金之請領權利本身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但一經具體化為票據、現金或存款,即喪失其公法保護性質,成為可供強制執行之私法財產。退休人員以支票方式領取退休金,雖可在短期內避開帳戶扣押,但若法院已掌握該支票兌領資訊,並適時送達扣押命令至銀行,則支票所對應之金額亦得依法扣押。惟執行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酌留部分金額,並維持法定比例原則,以平衡債權人之執行利益與債務人之生存權益,另如支票兌領行為與銀行間尚涉抵銷權行使,則可能涉及另類法律關係,不完全受限於法院執行程序所規範之扣押命令,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分別處理。
律師回答:
退休金作為退休人員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其是否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長期以來為實務與理論上高度關注之議題。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規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該條意在保障退休公務人員安享退休生活之基本人權,防止其因財產被扣押而陷入生活困頓,因此對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加以保護。但此處「權利」所指,係指請領該筆款項之期待權,亦即尚未領取或尚未入帳之請領資格,並不包含該權利一經實現後所形成之金錢或財產。換言之,退休金一經撥付並入帳後,即轉化為退休人員對銀行之存款債權,依法即非前述「不得扣押」之退休金請領權利,而屬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實務上,退休金如由銓敘部等撥入指定銀行帳戶,法院若核發針對該帳戶之扣押命令,執行機關或銀行接獲命令時,依法可就帳戶中既有存款扣押,甚至阻止提款,構成俗稱之「凍結帳戶」。但若退休人員為規避扣押,未選擇將退休金匯入帳戶,而改領現金支票,是否仍可遭扣押?此處即涉及扣押範圍與執行實務之問題。支票本質上係出票人交付持票人於特定銀行請求付款之票據,具有準現金性質,若法院對退休人員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22條、第242條規定,只要該票據具有金錢價值且非法律明文排除之財產,皆得為扣押之對象。
因此,當退休人員持支票至銀行櫃檯兌領時,若執行機關已向該銀行送達扣押命令,並載明扣押對象為該支票所對應之款項,即銀行得依法阻止付款並執行扣押。然此處仍有一法律爭點,即該支票尚未兌領前,是否屬「已具體化為財產」之退休金?若仍屬於請領權利階段,則應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保護而不得扣押;惟實務見解傾向認為,支票既已由撥給機關開立交付,退休金已具體化,並非仍處於抽象請求權階段,則其法律性質應已轉變為票據債權,自屬可執行標的。
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條例所保護者係生活所必需之補助與津貼,並非包括所有公務人員退休金之撥付金額。對於屬於生活所必需部分,法院執行時仍應保留一定金額予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例如依當地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酌留應保留之費用,方得符合法律上比例原則與社會政策之平衡。進一步而言,在扣押銀行存款之命令效力範圍上,過往法院多持「向後效力」見解,認為扣押命令一旦送達銀行,其後續存入款項均在扣押範圍內。
但現行通說與多數法院見解認為,扣押命令僅及於送達當時債務人對銀行已存在之債權,不及於日後存入款項,除非另行聲請更新扣押命令。因此,若退休金支票尚未兌現,即非銀行對債務人已有之存款債權,形式上尚難以視為可即刻執行。惟當退休人員持票至銀行兌現,並交付支票後即完成請求付款之行為,該金額即將成為可支付之現金,此時法院扣押命令即得依法執行,銀行可依法拒絕付款並凍結該金額,構成合法扣押。
然若銀行並非受法院命令行動,而係債權人即該銀行本身行使抵銷權,則又屬於抵銷法理適用之問題。依民法第334條以下規定,銀行作為退休金支票之付款人,如同時為債務人之債權人,即得以到期債權抵銷對該支票之付款義務,免於履行付款,但此需符合抵銷條件,並不得違反退休金不得供擔保或抵押之公法規定。
所以,你的債權銀行或退休金支票的付款銀行或提示銀行若屬同一家,就屬行使抵銷權的問題,與法院無關。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
(相關法條=民法第334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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