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買賣於何種情形始得為執行名義?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附條件買賣能否作為強制執行名義,關鍵在於是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登記,並於契約中明確記載可逕為執行之約定。唯有具備此等法定要件,始可依法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包括占有標的物、返還、拍賣等執行措施。此制度之設計旨在強化交易安全與契約效力,減少訴訟程序負擔,然亦須兼顧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權益保障,故實務上仍應嚴格依法律規範審慎操作。
律師回答:
附條件買賣為一種在買賣契約中附加特定條件者,通常係指所有權保留買賣,即出賣人於標的物交付後,所有權仍暫時保留於自己名下,待買受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後,始完成所有權之移轉。此類買賣雖屬民法上之債權契約,但於強制執行制度中,能否作為強制執行名義,須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相關特別法規定加以審查。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該款雖為概括條款,然對於何種法律行為或契約文書得作為執行名義,須有明確授權之法律規定為依據。
在此背景下,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特別規定:「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此條文明確賦予一定契約文書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其適用範圍包括債務人違約或其他足以侵害抵押權人權益之情形時,登記並載有執行條款之動產擔保契約,即具備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之依據。此處所謂「登記之契約」係指依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且契約內容明確載明「本契約得逕為強制執行」等語,並非所有私人間之附條件買賣皆可當然成為執行名義。
據此,附條件買賣於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要件下,亦得成為執行名義。簡言之,若一附條件買賣契約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且契約中記載出賣人於買受人違反付款義務或其他契約條款時,得逕為強制執行,則此一契約文書依法即得成為執行名義。
此一制度實務上尤為重要,因附條件買賣廣泛運用於車輛、機械設備、企業動產等買賣中,為保障出賣人之權益,並簡化執行程序,透過上述特別法規定,使得在不經訴訟判決之情形下,出賣人即能憑藉登記契約聲請法院進行返還、交付或查封程序,有助於加速債權實現。但此一制度之適用亦受數項嚴格限制,
首先,該契約須為書面且經依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若僅為雙方私下簽訂未經登記者,無論其內容再詳盡,仍不符合法定要件,無從依之聲請強制執行。
其次,契約內容須明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條款,倘若未載明可逕為強制執行之約定,則即便登記亦不能補正其形式之瑕疵。
再者,契約所欲執行之標的須為明確,執行法院於實務上需據以判斷執行範圍與標的物之可識別性,若標的物敘述過於抽象模糊,將難以據以執行。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第5條: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買受人將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轉讓予第三人,且該第三人為善意有償取得者,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抵押權人雖得追蹤其占有,惟實務上將面臨更高舉證負擔,甚至可能需另循訴訟程序對第三人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於此情形下,原執行名義之效力將不及於該善意第三人,如經登記可以預防善意第三人之問題。
又如抵押物或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經遷移、毀損或喪失,則執行亦將受限,法院可能不受理或駁回執行聲請。至於實務運用上,法院對於是否准許執行,除形式上審查契約登記與條款外,亦將審視債務人是否確有違約或契約所定條件是否成就,因此出賣人提出執行聲請時,應檢附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已違反付款義務或其他條件,例如未按期付款、將標的物移轉或隱匿等情形,方足以構成執行理由。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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