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執行公務也有國賠責任?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亦為國家機關之一,除就審判行為之特殊性於國賠法中設有限制條款外,就民事執行等非實質審判之行政行為,倘違反法令程序、未盡應注意義務而致人民損害者,依國賠法第2條,國家應依法負起賠償責任。本案具體呈現即使為執行民事裁判職務之法院人員,如因過失致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亦不能脫免法律責任,並進一步突顯國家賠償制度為保障人民免於違法行政侵害之最後防線。
 

律師回答:

依據我國法律制度,國家雖享有公權力行使之優勢地位,然當其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或自由,仍應負起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即是我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救濟制度的重要體現。一般人對法院之認知,多視為審判機關而居中裁斷,但其實法院本身亦屬行政機關之一環,其設有民事執行處,專司民事債權之強制執行,倘若執行程序中有違反法令或怠於履行法定義務之行為,即屬國賠法第2條所規定之範疇,可由國家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適用該法第13條所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國賠」之限制。
 
蓋民事執行並非實質審判行為,從事執行之法官、書記官或執達員,其執行程序雖為司法機關行為,但屬職務上之事實行為,仍應受國賠法第2條所規範。
 
實務上一則典型案例,即係屏東地方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調查不周,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導致之後強制執行與法院拍賣程序均告無效,造成拍定人投入巨額資金於拍得之土地建廠後,最終卻因法院裁定撤銷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並須拆除建物,蒙受重大損失。該案經原告聲請國家賠償後,法院審酌屏東地院於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執行拍賣,及未於得知拍賣可能無效時即時通知原告停止投資等重大疏失,判決屏東地方法院須與債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即顯示,即使為司法機關,若非於進行審判之過程,而是在執行法令所授予職務權限中違法侵害人民權益者,仍屬國賠法第2條規範適用對象。
 
尤有甚者,法院執行處於實務操作上多賴於債權人所提供之戶籍資料,但是否可合法送達,應由法院自行依法調查,倘僅憑債權人所提供資料而未進一步確認即認送達完成,顯然違反強制執行程序。
 
另須特別注意者,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法院本身自動啟動,係債權人提出聲請後,由法院依法啟動相關程序,然法院是否依據正當有效之執行名義核發執行命令及命為拍賣,仍屬法院應盡之職務行為,若有過失即不可推諉卸責。例如法院於未確保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即核發確定證明書,致生拍賣程序效力瑕疵,並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任由其繼續進行重大投資支出,已違反國賠法第2條所要求之應注意義務。
 
國家賠償法第2條明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不僅包括警察、行政官員等傳統公權力行使者,法院之執行人員亦然。
 
至於國賠法第13條排除審判行為之適用,目的係基於審判獨立原則,避免法院裁判受干預,唯此條但書所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案件而犯職務上罪,經有罪確定者」,始可國賠,與執行程序之違法行為不相干涉。
 
亦即,當法院之執達員或法官未依合法程序為查封、拍賣或扣押等執行行為,且因此致人民財產權受損時,即使無刑事責任,仍應受國賠法第2條規範,而不因第13條排除適用。地院承辦人員在執行程序中,未依送達規則審慎核實債務人地址,及未即時告知拍定人執行名義有疑義,導致投資錯誤並損害加劇,認應依國賠法第2條認定構成國家責任。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國賠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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