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判決可以直接房地登記而無須強制執行?判決被告應將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可否聲請強制執行?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制度,係為簡化特定判決的執行程序,使債權人無需透過傳統強制執行程序即可達成登記目的,提高程序效率。法院之角色僅在於核發確定證明與擔保證明,並不涉及強制執行行為。原告若已取得確定判決且無須對待給付,即可憑該判決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無須聲請法院執行;若涉對待給付,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辦理。惟確認判決本質上僅確認法律關係,無法直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或申請登記,原告如須取得不動產權利,應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取得命被告為登記之確定判決後始得申請登記,未依規定登記前亦不得對抗第三人。
律師回答:
法院判決命被告將房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而被告拒不履行時,原告是否得聲請強制執行,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區分處理。所謂「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指法院判決所命為法律行為(如物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明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是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此條文之意旨在於,若法院判決命債務人為特定意思表示,例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債權人,而債務人未為表示,則自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無須債權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此即所謂「擬制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與債務人親自作成意思表示相同,債權人得憑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此類情形屬於「無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實務上地政事務所通常會要求債權人檢具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以及登記申請書等必要文件,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債權人是否需聲請法院執行,在此情況下並無必要,因為法律已擬制其為完成意思表示,實體上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力,程序上亦可直接辦理登記。若債權人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於審查時可逕予駁回,或曉諭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並通知其持確定判決辦理登記。
惟若該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對待給付,例如判決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意思表示有待於給付者,自法院就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種情況即屬「有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債權人應先向法院證明其已履行對待給付,或提供相當擔保。法院核實後,將出具證明書,債權人始得依前述程序辦理移轉登記。此規定係為保障債務人之對價利益,防止債權人於未履行其義務前即單方請求登記移轉。
實務上,對於有對待給付的情形,法院可能要求債權人提存價金、提供履約保證或其他相當之擔保文件,方得出具證明文件作為辦理登記之依據。倘債權人未依法提出證明,則該擬制意思表示即未生效力,地政機關自不得據以受理登記。
法院確認判決雖具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效力,但依據現行法制,確認判決本身並非強制執行名義,無法直接作為聲請法院執行或請求對造為特定法律行為之依據。此與給付判決有所區別,實務上關於不動產權利變動尤應注意此一區分。
首先,若法院判決主文僅為確認某不動產屬於原告所有,或確認某權利關係存在,例如確認應繼分、特留分、法定地上權等,該判決僅發生確認效力,無法據以聲請執行被告為登記行為。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原告不能憑此要求被告辦理土地權利登記(司法院74年秘台廳(一)字第01546號函)。僅得確認應繼分的判決,未命對造為登記行為,應另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
相對地,若法院主文載明被告應將特定土地或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應塗銷不實登記、回復登記等,此即為給付判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勝訴人即「權利人」得單獨持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辦理登記,毋須義務人會同。
命塗銷分割登記或辦理移轉登記者,屬給付判決,應於登記完畢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非屬形成判決,仍須登記後始生權利移轉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
針對如法定地上權確認,則可由權利人單獨為登記申請,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本於職權審認範圍後予以登記。而若涉及遺囑與特留分衝突時,特留分繼承人得請求確認其特留分存在,法院判決成立後,遺囑執行人即可依判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亦屬執行遺囑職務之一環(法務部104年法律字第10403512750號函)。
因此,在法院判決後是否能申請登記,必須區分其性質為確認判決或給付判決。若為前者,原告仍應另行起訴請求義務人為登記行為,俟取得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得單獨辦理登記;若為後者,則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又若判決附有對待給付,原告應檢具履行對待義務之證明始可辦理登記或聲請執行。
實務中,法院判決主文應具體表述義務人應為之登記行為,並明示不動產標的、地號、建號、權利範圍等資訊,以利地政機關審查與登記。舉例而言,常見主文諭知包括:「被告應將坐落於○○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於原告付款同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告應塗銷不實之買賣登記,回復原告名下所有權」,皆屬給付判決,勝訴人可據以單獨聲請登記。而若主文僅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及登記無效」等,則僅生確認效力,仍應另行起訴請求實體權利實現。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
(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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