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明文禁止讓與及扣押之金錢存入帳戶可以扣押嗎?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凡法律已明文禁止讓與或扣押之權利,原則上在未領取前屬於不可執行之請求權,若已撥付轉為現金,則依其是否明確維持特別保護狀態作區分。若該金額能清楚識別並證明來源合法,仍屬不可執行之社會給付範圍者,應受排除強制執行保護;但若進入一般帳戶與其他款項混合,則將因難以辨別其來源而視為一般存款,可供查封扣押。
 

律師回答:

對於法律明文禁止讓與及扣押之金錢,是否可以在其實際存入帳戶後再行扣押,實務上有嚴格的區分與限制。首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因此,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等性質之金錢,即屬法定不可執行財產,無論其尚處請求權階段或已經由主管機關撥付現金交付債務人,原則上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進一步分析,實務上區分請求權與金錢現實形態後之處理方式有所不同。
 
若為請求權本身,如公教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農保給付、勞保年金等,其本身即屬具有公益保障性質之社會保險給付,無論是否有「不可讓與及扣押」條文明文限制,其依法即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然而,若該金錢一旦撥付完成,轉換為現金進入債務人帳戶中,則應另行檢視其是否喪失原有保護。
 
以老農津貼為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即明文規定該津貼不得讓與、扣押或供擔保使用,本條涵蓋範圍除權利本身,也包含實際領取後之金錢,即使轉為現金亦應繼續受此保護,實務操作上應排除執行。惟此項保護原則上係以現金形態存在,如若將該款存入與其他資金混合之一般帳戶,除非債務人能明確舉證其為受保護之特定金額,否則執行法院將依存款之「混同推定原則」視為一般存款得為扣押。
 
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一致。勞工保險條例明定,勞保保險給付如依規定存入專戶,且專戶僅限存入保險給付,該帳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即指出,若勞工保險年金或一次給付並未存入「專戶」,而係與其他金錢混合於一般帳戶中,該帳戶即不得適用「不得扣押」之特別保護,應仍屬得為執行標的之範圍。是故,保險或社會給付若欲繼續維持不可扣押之法律地位,應於存入階段即明確分離至依法定義設立之專戶,並限制該帳戶用途,不得混入其他資金,否則喪失辨識性後將失去法律保護。同理,退休金或其他社會保險金如未遵循專戶規範,實際撥付後進入一般帳戶,原則上亦屬可執行財產。另一方面,針對其他性質款項,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因非屬社會保險範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可為執行標的。此處所稱保險給付雖屬附條件之債權(待事故發生始得請求),但只要條件成就,依法得向保險人請求,法院即得就該請求權查封並拍賣,無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限制。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而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等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勞保條例前揭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實務上,債務人若主張特定帳戶內款項屬不可執行之社會給付,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筆款項之來源及性質。法院亦將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家庭狀況及財產狀況進行綜合判斷,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但書,酌情排除其部分或全部財產之扣押,避免過度侵害基本生存保障。此外,債權人如認定債務人帳戶內存款為可執行財產,應可聲請法院進行存款查封程序,法院查得金融機構資料後,將通知債務人提出抗辯,債務人如未能及時舉證,法院即得命金融機構撥款清償債務。由此可見,即便存在法定禁止讓與與扣押之金錢,其法律保護效力是否持續,仍取決於撥付後金錢之具體處理方式與可識別性,倘未嚴格區分及專戶管理,極可能喪失保護而面臨查封風險,債務人應特別注意保留金錢來源證明並妥善隔離帳戶,以免基本生活保障因執行程序受損。








 
法律有明文禁止讓與及扣押之權利,不可為執行標的,如公務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指請求權不可執行,但已領取或存入到存款帳戶中當然可以查封)。老年農民津貼依老年農民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故不可執行。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只有準備金專戶不得扣押,不是在專戶存儲者,則可扣押。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禁止強制執行財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老年農民津貼依老年農民津貼暫行條例第4-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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