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股票?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股票屬於代表權利之有價證券,於強制執行時應以動產執行程序處理,實務上須由債權人提供確切資訊並據以聲請查封及拍賣,法院得經由集保查詢及凍結程序執行其權利,變價所得再依分配程序清償債權。債權人須主動行動並提出具體聲請與調查資料,始可保障自身權益,否則即使擁有確定判決,若無進一步措施仍可能難以實現其債權。此正體現我國民間債權執行制度「當事人主義」之精神,也提醒債權人須積極掌握債務人資產動向,才能有效運用法律手段達成實質受償目的。
律師回答:
在我國強制執行制度中,原則上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法院不會主動替債權人查找債務人財產,也不會主動啟動執行程序,須由債權人提出聲請並具體指明財產標的,法院方得依強制執行法啟動相關程序。
因此,債權人若欲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股票,應先自行調查或向法院申請調查命令,以查明債務人名下是否持有上市、上櫃或其他股票,並據以聲請查封及拍賣。實務上,債權人可先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支付命令等)至國稅局查閱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與財產清冊,若發現其有股利收入或股票資訊,則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股票資產。對於集中保管之上市、上櫃股票,法院可依法函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TDCC,以下稱「集保」)查詢債務人在該集保系統中所開立之帳戶資料及持股狀況,作為是否聲請查封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
查有價證券之性質雖與一般動產有別,惟其權利之行使與處分,須依該證券之占有交付為之。是以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將有價證券與貴重物品同列於動產執行之範圍,記名股票既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依法自應適用動產執行之程序。現行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記名股票,得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得辦理過戶前,再以背書轉讓,而由最後持有人提出股票,請求公司辦理過戶,亦得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由最後持有人將其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提出公司,請求過戶,無須讓與人協同辦理,此項過戶手續,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參照同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非讓受當事人間之生效要件。為保護交易之安全,維持證券之信用,自須實際予以扣押,(即查封)始得進行拍賣。如實施扣押時,債務人拒不交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處所,以扣押之。亦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債務人為拘提管收,不能因債務人有拒不交出情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七條規定辦理。(前司法行政部63年03月30日(63)台函民字第02751號)
股票之強制執行,其實質並非對紙本股票或電子記錄本身為執行,而是針對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如參與盈餘分配、表決、轉讓或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權利。因此,執行的目的在於將該等權利轉為金錢,以清償債務。法院於強制執行股票時,須先查封該股票,並限制債務人轉讓或處分。
由於股票多數為記名、可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或已無實體紙本、改為電子記錄,在執行實務上,仍視為「準動產」而以動產執行方法進行。
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對此類可自由轉讓之記名股票或無記名股票,法院應採取查封、剝奪占有及拍賣之執行方式。這與銀行存款或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的執行不同,後者係屬「其他財產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得直接命第三人履行。而股票若不予占有查封,債務人即可藉由背書或轉帳等方式任意轉讓,將財產移轉於他人,執行效果將形同落空。
因此,實務上法院於核准股票執行聲請後,會以查封股票及命TDCC凍結其帳戶權利為手段,進而將股票拍賣、變價,並將拍定價金依參與分配程序分配給債權人。
對於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須先剝奪債務人占有權及轉讓能力,方能確保執行效力。此外,在拍賣程序中,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以下規定為公告、定價、拍定等程序,對於記名股票若屬未上市股票,可能需事前估價,並處理轉讓限制等問題。
此外,債權人亦可請求法院命公司配合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以完成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實務上若股票仍處於興櫃市場或非公開發行狀態,法院可能需與主管機關協調登記及移轉事項。此外,針對無記名證券,若債務人持有實體股票,法院執行時須確保其實體股票由執行人收執;對於記名證券,則須通知發行公司不得辦理變更登記,並於拍定後由拍定人完成過戶。
至於查封股票後若債務人主張該股票具有特殊約定不得轉讓或已有質押設定,法院須審酌該權利是否屬法律上可執行之標的,並依法辦理排除程序或依優先順序分配所得拍定價金。在實務上,股票之拍賣金額常受市價波動及股份流通性影響,故拍定過程亦須注意是否得有投標人願意參與,否則有可能經數次拍賣仍流標,債權人則應評估是否轉為收買或聲請法院另為處置。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應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轉讓,且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若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須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始能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股票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強制執行法第22條=強制執行法第48條=強制執行法第59條=強制執行法第91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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