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到國稅局查詢債務人的財產?不知道身份證字號什麼辦?可以查車籍資料嗎?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若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符合稅稽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享有查調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倘資料不足,如身分證字號不明,得依個資法第16條向警察機關聲請補足資料。於掌握債務人之財產資訊後,債權人即可研擬聲請查封、拍賣、扣押等強制執行之策略,實現債權。整體流程具備高度技術性與法律要件建構,建議由專業律師協助辦理,方可有效節省時程與降低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因此,雖然法律賦予法院職權調查之可能,但因我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須自行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並不當然負有替債權人主動調查債務人車籍資料之義務。實務上,執行法院多依賴債權人提供線索,債權人為實現債權、避免債務人脫產,確保未來強制執行之實益,常需提前掌握債務人財產狀況,而國稅局所保有的所得與財產資訊即為債權人重要的參考依據。
 
但基於個人資料保護的原則,國稅局並不會任意提供納稅義務人的資訊,債權人若欲合法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必須具備「依法可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資格。該條明文,稅捐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應絕對保密,惟例外於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始得申請查閱。常見之執行名義包括: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調解或和解筆錄、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民事債權憑證等。取得上述任一執行名義後,債權人可持其正本或影本,連同債務人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身分證號)向國稅局提出申請查詢,國稅局如認符合稅稽法33條規定,原則上應予核准。然而,若債權人僅知債務人之姓名與住址,而不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仍可依法律程序補足資料。
 
假扣押,尤其是意外事故,可能無法得知對方的身份證號碼,這時要如何處理?
在交通事故或其他民事侵權案件中,債權人往往僅知曉債務人姓名或住址,透過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即已符合法律所定得查詢財產資料之條件。綜上所述,債權人若欲查詢債務人車籍資料,須具備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並可持該名義文件及法院發文向監理機關申請調閱相關車籍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警察機關因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警政」(代碼167)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規定,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法務部101年12月5日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96年6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60019643號函參照);又警政署96年6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60087774號函亦略以:「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住址等資料,請轉知所屬確實辦理,並於事故現場提供該聯單時,告知當事人可依其意願自行交換其他個人資料,或另向警察機關申請。」合先敘明。…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參照),…民眾(下稱申請人)因發生交通事故遭受嚴重傷害,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對造之財產獲准後,為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而需明瞭對造之財產狀況,遂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對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俾向稅捐機關查詢其財產及所得資料。茲考量法院既已裁定准許申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對造財產,申請人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且其債權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參照),是如對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申請人向稅捐機關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程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財政部88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881908727號函參照)所必要(如無法僅以對造當事人之姓名、住址查詢),並有助於確定查調財產及實施假扣押對象之正確性(如避免誤查或誤執行同姓名者),則警察機關提供申請人關於對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認屬個資法第16條本文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且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應得為之。(法務部106年10月06日法律字第10603513390號書函)
若債權人已取得法院假扣押裁定等執行名義,並需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為查明債務人財產狀況而向國稅局申請查調所得與財產,則國民身分證號為必要資訊,此時債權人得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對造之身分證字號。
 
依據個資法第16條規定,警察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得提供個人資料,且如該等利用行為與資料蒐集時之特定目的相符,即屬合法。若債權人係因交通事故、買賣糾紛或其他民事債務事件導致訴訟,經法院准許假扣押,並持執行名義向稅捐機關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時,即可主張所需身分證號乃達成法定目的之必要資訊,警察機關應依法提供。實務上,債權人應攜帶法院之裁定書、執行名義文件與聲請書至派出所或交通隊,並說明所需目的及其與執行程序之關聯性,警方若確認用途正當且文件齊備,依法應予協助。
 
可以查詢車籍資料?
債權人除需具備執行名義外,仍應於聲請查詢時檢附法院執行處之通知或裁定,並說明用途僅限於聲請法院查封或拍賣債務人車輛等合法程序,方能獲得監理機關之配合查詢。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由債權人查報,原則上執行法院不主動依職權調查。實務上,執行法院係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車籍資料,俾據執行,而非命監理機關逕行提供債務人車籍資料予債權人。…倘監理機關不克提供,恐不利執行程序妥速進行。且目前執行法院固得依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調取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惟債務人財產資料之取得方式,宜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情狀,或命債權人提出,或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之,尚不宜一律由執行法院逕依職權調取(司法院秘書長102年11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20025232號函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以使債務人履行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義務,債務人為避免履行其義務,勢必利用機會避免強制執行,故強制執行程序確有迅速進行之必要,惟強制執行案件數量甚大,若債務人財產資料一律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取,恐大量增加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工作負擔,使執行法院無法合理分配資源並達到妥速執行之目的,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為達到妥速執行之目的且合理分配國家司法資源,兼顧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主義之需求,強制執行法乃規定,有調查必要時,原則上係由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而債權人既已循民事救濟途徑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各款執行名義,其債權確屬實際存在,若不許其以執行名義文件或法院執行處之通知,向有關機關申請查詢債務人之車籍相關資料,恐使執行法院無法迅速進行相關程序,債務人因而輕易脫產,債權人之已確認之權利無從實現,而造成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復可導致民眾因執行無效而不信任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共利益。故為增進公共利益,且為避免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應認相關機關在債權人持旨揭文件申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時,相關機關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務人做為陳報執行法院使用之個人資料目的外利用行為,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法務部102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14550號、交通部103年05月15日交路字第1030003233號函)
 
例如債務人名下可能擁有之車輛種類、車牌號碼或登記資訊,再進一步向監理機關查詢、進行查封或拍賣等強制執行措施。目前執行法院雖可透過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取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包括車籍資料、動產、不動產或所得資訊等,但考量執行事件案件數量繁多,若一律由法院依職權查調,將加重民事執行處負擔,不利司法資源合理分配及案件妥速執行,故應視個案情況,酌採債權人查報與法院依職權調查並行原則。
 
當債權人取得完整資訊後,得持法院執行名義與債務人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向國稅局提出「財產及所得資料調閱申請書」,國稅局如經審核通過,將提供該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如薪資、利息、股利、買賣所得、不動產財產交易資訊等)及財產明細(如不動產、車輛、股票資料等),以供債權人研判是否聲請強制執行。應注意,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則應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調登記事項、股權資料等,國稅局亦有可能提供法人營業資料,惟仍須符合相關申請程序與文件要求。此外,倘查調結果顯示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債權人仍得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俟將來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再持憑證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稅捐稽徵法第3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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