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生欠債,太太的財產會被查封嗎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先生個人所負債務原則上僅得以其個人財產為責任範圍,太太之財產原則上不應為執行標的,特別是不動產經登記為太太名下且依法律推定為原有財產者,債權人不得查封。而對於屋內動產,如音響、傢俱等,若太太能即時提出所有權證明,則亦可排除執行效力,否則債權人可聲請查封並強制執行。因此,為避免因夫妻間財產混同而引起執行風險,應注意財產登記之人、財產來源的證明文件,以及對債權人執行程序中異議或訴訟的即時救濟權行使,始能有效保障非債務人配偶之合法財產權。
 

律師回答:

先生欠債後,債權人是否可以查封太太的財產,需視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與夫妻間的財產制度而定。民法第1005條,若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在民國74年6月4日修法後,已改為「各自財產制」,即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以及婚姻存續期間所得之財產,原則上屬於各自所有,各自擁有完整的所有權與處分權。民法第1017條進一步規定,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則推定為夫妻共有,但只要能證明為一方之原有財產,即不屬於對方之責任財產。
 
又因本案夫妻適用舊法下的聯合財產制,但應注意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一規定,自民國85年9月6日修法施行一年後,即86年9月6日起,凡在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之夫妻,若在該日以前以妻名義取得不動產且符合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則該不動產自動視為妻之原有財產。就本案所述,該房屋係於73年以太太名義登記取得,婚姻亦仍存續,屬於修法所明定視為太太原有財產之範圍,因此債權人不得僅因先生欠債,即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房屋,否則即侵害太太之財產權。
 
至於屋內的音響設備等動產部分,依強制執行實務見解,執行法院對動產之查封並無實體審查權,通常以「占有之外觀」認定所有權歸屬,即認定在同一住戶內的動產若無法舉證歸屬,原則上推定為戶長所有,從而得予查封。
 
若登記之戶長為先生,則債權人可聲請查封屋內動產。但此推定為可爭執推定,真正的所有權人可提出購買憑證如發票、保證書、訂單、付款證明等,證明其為該動產真正所有人,並向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動產不應為執行標的。若異議成立,法院應裁定解除查封。
 
因此實務上對於屋內高價動產,太太若能即時提出書面證明並陳述所有權人為非債務人本人,即能有效阻止執行程序對其財產之侵害。進一步而言,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財產原則上獨立,非連帶責任,亦無須為對方債務負責,除非太太曾為該債務提供連帶保證、出具本票或簽訂共同契約,否則債權人不得任意對太太財產執行,尤其是不動產這類登記明確之物權財產。
 
但在動產部分,由於未登記而具可移動性,則執行程序較易發生爭議,債務人配偶應注意日常保留購買憑證或其他財產來源證據,以便於日後主張權利時可提出佐證。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當事人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005條=民法第1016條=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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