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管收?何種情形得管收債務人?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管收作為強制執行法上對債務人身體自由加以拘束之手段,具有高度的侵害性與法律強制力,故其適用須嚴格依法進行,並須符合法定事由、具備必要性、比例性與補充性等原則,否則即有違憲或濫用權力之虞。法院與執行人員應嚴守法律界限,於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同時,兼顧債務人基本權利,特別是在管收措施下,須避免淪為「以自由抵債」的失衡狀態。
 

律師回答:

所謂管收,係指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限制債務人(或其他對債務履行有職責之人)身體自由的一種強制處分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債務人履行法定義務或防止其隱匿、處分財產,影響強制執行的進行。
 
管收制度本質上是一種公法上之拘束措施,非屬刑罰,也與刑事羈押制度不同,其功能主要在於確保強制執行程序的有效推進,並以最小侵害的方式達成實現債權目的。強制執行法對於何種情形可為管收、應具備何種要件、禁止情形以及管收的期間與程序,均有明確規定。
 
首先,得為管收之前提有三:(一)須具備法定管收事由;(二)債務人未提供相當擔保;(三)無禁止管收之事由存在。關於管收之事由,最主要之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列舉如下:其一,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不履行,例如債務人明明擁有足額財產,卻以轉移財產、無理由拖延等方式逃避履行,此種行為有悖於誠信原則,構成可為管收之事由。其二,債務人有逃匿之虞,法院可依具體情形如財產變現、脫產行為、規避傳喚等跡象認定之。其三,債務人對於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行為者。
 
其四,債務人於法院調查執行標的物之程序中拒絕陳述者。其五,債務人未依法院命令據實報告一年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或為虛偽報告者。
 
其六,債務人拒絕提出文書或提出虛偽文書,或於法院命其陳述不動產現況時虛偽陳述者。
 
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與第128條、第129條亦規定債務人對於交付書據、印章等憑證之義務未履行、應為一定行為(如遷讓、拆除、遞交物品等)而未為履行、應禁止或容忍一定行為而違反者,皆得為管收。至於在假扣押、假處分程序中,如債權人依自助行為拘束債務人,並聲請法院為保全命令而符合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時,亦得管收。
 
管收作為強制執行手段之一,其侵害性高於一般財產處分,故法亦設有嚴格限制,其一為管收期間之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每次管收不得逾三個月,即便有新事由發生亦僅得再為一次,屬於最嚴格的比例原則適用。其二為禁止管收之事由,見於同法第22條之3,包括:債務人因管收而致一家生計難以維持、債務人懷孕五個月以上或產後未滿兩個月、債務人罹病恐無法接受適當醫療等三種情況。若此等情形發生於管收進行中,法院應即停止管收。
 
此外,管收亦須先經法院命令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未果者始可為之,且應具體審酌債務人資力、生活情況、義務內容與履行可能性。
 
實務上,執行法院於為管收處分前,通常會先傳喚債務人,訊問其履行意願、資產狀況與其他執行妨礙因素,並給予提供擔保的機會。法院認定應為管收時,應製作裁定並由執達員執行,得請求警察協助,以確保執行安全性與合法性。至於債務人如認為法院命令違法或濫用管收措施,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依該裁定內容依法抗告,尋求司法救濟。
 
實務上,債務人常因怠於履行法院命令而陷入管收,然而只要主動提出履行計畫、積極協調債務清償方式或提出擔保,即可避免人身自由受限。總結而言,管收制度雖為強制執行手段之一,但其並非懲罰措施,而是為確保執行效力與債權實現之必要工具,唯其適用與執行仍應審慎為之,並確保整體程序合法、公平與合憲。

-債務-強制執行-管收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強制執行法第22-3條=強制執行法第24條=強制執行法第22條=強制執行法第77-1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強制執行法第132-2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民法第151條)

瀏覽次數: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