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強制執行之救濟?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程序以形式主義為原則,將實體爭議交由民事法院審理,不容執行法院擴張審理範圍,因此當事人如欲主張實體法律抗辯或排除執行之權利,應依法提起異議訴訟,程序上如認執行過程有瑕疵,可提聲請異議或抗告,惟無論聲請或訴訟之進行,原則上均不影響執行程序繼續。強制執行中之分配表雖由法院依執行名義及債權額初步擬定,但基於程序公正與當事人權利保障,仍設有異議聲明制度。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分配不當,應依第39條限期以書狀聲明異議,法院得於無爭執時直接更正,否則依實體爭點由當事人進行訴訟處理。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與第120條設立之第三人異議制度,是執行程序異議處理機制實為貫徹強制執行制度中「程序上速決、實體爭議另行解決」的精神,促使強制執行於保障債權實現與程序正當之間取得平衡。
律師回答:
強制執行之救濟制度,旨在處理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於執行過程中所遭受之不當處分或權利侵害,基於強制執行法制為程序法、形式審查主義,執行法院不對債權人之實體權利進行實質判斷,僅就執行名義形式合法與否、執行程序有無遵守法定要件加以審查,倘當事人主張權利本身已不存在或執行標的權屬錯誤等,則必須透過異議訴訟等實體救濟途徑,由民事法院審理實體爭議。
任何人對於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方法、程序或其他情事違法或侵害其利益者,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處理,對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該聲請與抗告原則上不影響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債務人異議
若債務人認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使債權消滅、受阻或妨礙的事由,例如債權已清償、抵銷、時效完成或雙方另行和解,應依第14條規定向民事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僅限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且訴訟中必須一併主張所有可得主張之事由,避免多重訴訟。若債權人之聲請為依第4-2條所為,債務人主張其請求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也得依第14-1條提起異議之訴,此即所謂形式執行名義與實體債權之落差補正機制。
第三人對於債權人-第三人異議
至於第三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例如該標的屬其所有、已購買但尚未登記,則應依第15條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者,得加以列為共同被告。若民事法院審理後認該權利成立,即可裁定撤銷執行。
第16條賦予法院得指示當事人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撤回執行之權限,提供程序彈性處理。實務上,執行法院於程序中一旦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應依第17條命債權人更正,否則應撤銷執行處分。
關鍵在於執行法院並非實體審判機關,無職權認定債權是否成立,倘遇實體法律關係有疑義,法院原則上會通知債權人確認是否繼續執行,若債權人決定繼續,風險由其自行負擔,因錯誤執行可能致損害第三人時,債權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地,債務人若不服執行,法院僅將債權人之回應轉知債務人,並告知其應以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訴訟形式爭執。
為保障程序效率,強制執行不因提出聲請異議、抗告、再審、撤銷和解、撤銷調解、回復原狀、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而當然停止,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或當事人提供相當擔保者,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第18條)。此一設計正反映強制執行制度以迅速實現債權為目的,而將是否停止執行設為例外。
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債權人-分配表異議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當債務人之財產經法院拍賣而產生價金時,法院即進入分配程序,依債權人債權額及其優先順序進行分配。
若僅有一債權人或分配情形單純,法院可以逕為分配;但若債權人眾多,為確保程序公開與分配公正,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製作分配表,依第39條規定,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法院所擬定之分配表內容不服,包含不服他債權人之債權存在、金額、順序或應分得金額者,應於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前一日以前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項書狀須具備一定之內容要件,應明確指出分配表不當之處,並具體陳述其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否則將不被受理。此舉乃為促進分配程序之迅速與確定性,並使法院及他債權人得以據以判斷爭點核心。
若有債權人提出異議,法院依第40條規定,於分配期日當天對該異議進行審查。若法院認為異議理由成立,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無提出反對或亦同意異議人所主張內容時,法院得立即更正分配表並據以分配,不必進一步訴訟確認,此為異議程序中法院得職權判斷並直接處理之情形。
然而,倘異議之事項仍有爭執,例如到場債務人或他債權人提出反對意見,法院則應區分異議部分與無異議部分,對無異議部分優先進行分配,而保留異議部分待後續處理,此處可見程序彈性與效率之兼顧。
為兼顧未到場債務人或利害關係債權人之程序參與權,第40-1條進一步規定,針對前條經法院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出席之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提供其閱覽與反對之機會。此等人收到分配表後,倘於三日內未提出反對之陳述,視為同意分配內容;若於期限內提出反對意見,法院應通知原聲明異議之債權人,以使程序各方均得知情並可能啟動進一步之訴訟程序,例如確認債權存在與否或其分配順位,最後依民事法院所確定之結果辦理分配。整體而言,分配表之爭議處理制度體現強制執行法程序主義與當事人處分權原則的平衡。
一方面藉由異議制度確保分配之正確性與合法性,使債權人得以主張自身利益不被其他無權或優先權不及之債權人所侵害;另一方面,分配程序以書面聲明異議並限制期間、明確聲明要件、法院得依職權判斷等設計,防止無謂拖延,確保執行目的之迅速實現。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於更正分配表後,若無反對聲明,即得逕為分配,此亦反映強制執行程序之實務導向特性。
在現行制度下,異議程序未必須訴訟程序解決,而採程序內審查與聲明機制,使強制執行得以在保障權利救濟之同時維持一定效率;惟若異議涉及實體債權有無、金額確定或順位認定,最終仍需透過民事訴訟確定結果,以供法院為分配依據。此一制度設計,亦賦予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局前介入可能,避免其合法權益因不知情或未及主張而受損。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收取異議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當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享有金錢債權、不動產請求權或其他財產請求權時,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對該等財產進行扣押與強制執行,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原應向債務人履行之給付義務。
此種針對第三人之執行,實務上最常見為債務人對他人之存款、租金、借款返還請求等,亦即所謂「債權扣押」或「第三人扣押」。然此類情形中,第三人作為債務人債權之債務人,對於是否確實存在該項債務,或其性質、金額、履行時期等可能有所爭執。為平衡債權人執行利益與第三人實質權利保障,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設計出異議機制。依該條規定,若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對其有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對債權金額有異議,或有抵銷、時效、同時履行抗辯等可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應於法院發出執行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該書狀應具體載明異議事由,以供法院知悉是否存在需另由訴訟程序處理之實體爭點。若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命將金錢交付債權人,或將財產交由執行法院保管,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後,即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此表示,一旦第三人對法院命令怠於表態或履行,視為不爭執,將面臨強制執行風險,此設計旨在防止第三人以拖延手段阻礙執行程序進行。
然而,為保障第三人之實體抗辯權利,即便其未於十日內聲明異議,而法院已命其履行並為強制執行,第三人仍可依同條第三項於執行後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其不負債務或可對抗債務人之理由,並依第18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若經法院審酌認為情勢急迫或已提供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此與一般異議訴訟體系一致,兼顧執行效率與實體正義。
當第三人於十日內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應依第120條規定即時通知債權人,使其知悉執行遭到阻卻之原因。若債權人認第三人異議並不真實,為維護自身債權,即應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三人確應對其負有給付義務,並應將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提交執行法院,且應通知債務人知悉訴訟進行狀況。反之,如債權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起訴或無法提供起訴證明,則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聲請撤銷先前發出之執行命令,終止對第三人之執行,藉此避免執行濫用或對第三人權益之不當侵害。
由此可見,針對第三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設計有一套完整程序,區分為行政審查(聲明異議)與實體爭訟(提起訴訟)二軌並行,法院本身僅處理程序合法性與形式要件,至於債權是否實存,仍需藉由訴訟解決。此設計亦彰顯強制執行制度本質上偏重形式主義,法院不會自動深入調查債權關係內容,遇有爭議即交由當事人自行訴訟解決,債權人須自負執行正確性風險,若執行錯誤導致損害第三人權益,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
在實務操作上,常見如債務人已將部分款項清償但未辦理收據,第三人不願重複支付;或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存在交易糾紛,致第三人主張有扣減金額、契約解除或交互債務未清等,此類情況應及時聲明異議並蒐集證據,避免因未聲明或未起訴,導致法院逕行執行並構成不利。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14-1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40條=強制執行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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