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拍賣無實益?又是如何判斷有無實益?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拍賣無實益」制度,既是對債權人執行請求權的形式限制,也是對程序效能的必要篩檢,其核心價值在於兼顧債權實現與資源合理配置,透過預設底價與債權人舉證機制,確保執行行為具備必要性與適當性,在不損害債務人財產權前提下,促使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作合理判斷,避免濫行聲請,進一步保障整體法律秩序的正當性。並非剝奪債權人對債務人動產執行的正當權利,而是要求執行行為應具備經濟上之正當性及比例性原則,強調執行的合理性與實益性,避免淪為形式或報復手段,進而貫徹現代民事執行制度中債權保障與程序公平並重的核心價值。
 

律師回答:

所謂「拍賣無實益」,是指法院於執行程序中,發現標的物經拍賣後所得價金,尚不足以清償強制執行費用與在先順位之優先債權,亦即即便完成拍賣,債權人亦無從獲得實際清償之利益。換言之,整個拍賣程序對執行債權人而言純屬徒勞,既無利益,也可能產生執行成本與拍賣瑕疵等風險,在此情形下,法院應原則上撤銷查封,終結該執行程序。
 
核心意旨在於防止無實益的執行程序,確保強制執行行為具有「經濟效益」與「實質清償可能性」。此條文針對動產的執行程序,分別就執行前與執行中兩種情況加以限制,目的即在避免債務人財產被無意義地查封、拍賣,同時也防止司法資源的濫用。
 
動產
強制執行法第50-1條所規定的內容,針對動產的執行程序,分別就執行前與執行中兩種情況加以限制,目的即在避免債務人財產被無意義地查封、拍賣,同時也防止司法資源的濫用。第一項規定指出,若查封前即可合理判斷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在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將無剩餘者,則法院即不得為查封。所謂「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人員實施查封、保管、公告、鑑價及拍賣等程序所需的必要費用。法院在評估時,應審酌該動產之現實價值、保存情況及處分難易等因素,以判斷其變價能否帶來有效清償債權的利益。若可預見其價值不足以支付程序費用,即應禁止查封。
 
第二項則處理執行中發現查封已無實益的情況,亦即在動產已經查封後,但於拍賣前可確定其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將無剩餘者,此時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此種「應撤銷查封」的情形,特別強調對於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財產保護之平衡。因為查封本質是對財產處分權的限制,若法院在進行後續拍賣過程時發現查封標的已無清償債權人可能的現實價值,則繼續保留查封狀態即屬浪費資源且損害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債權實現與程序正義,第三項進一步設有例外條件,即在上述兩種情形中,若債權人於法院評估拍賣無實益前,主動聲明即使價金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與執行費用,仍願意負擔執行費用者,法院即不適用前二項之限制規定,亦即仍可查封、拍賣該動產。此種聲明實際上是一種對執行資源的「補助保證」,以債權人自行負擔費用換取法院維持程序進行,實現債權的可能性。
 
舉例言之,假設債務人僅有一批電器用品可供執行,但經估價及保管、拍賣成本計算後,法院認為其賣得價金將無法扣除費用後留下可供債權人分配之餘額,原應不予查封或應撤銷查封,惟若債權人認為仍具拍賣空間,並表示願意承擔保管與拍賣費用,法院即可依其聲明例外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文之立法精神並非一律否定價值較低動產之執行,而是要求「成本效益比」的考量。法院於執行程序中不僅僅是形式審查機關,也必須實質評估執行的效益,若執行結果對債權人毫無利益可言,反而加重債務人負擔、造成執行機關的程序壅塞與資源浪費,則應予終止。
 
反之,債權人若願承擔後果與費用,則執行機關仍應尊重債權實現之正當權利。在實務操作上,法院於評估賣得價金是否有餘額時,通常會依據拍賣前的鑑價資料、過往同類型動產拍賣行情以及優先債權額度等加以衡量,必要時可邀集債權人進行訊問說明,債權人亦得舉示相關佐證資料(如市場行情、拍賣機構建議價格等)來說服法院有賸餘之可能。法院在判斷是否撤銷查封時,亦需就拍賣是否無實益進行具體說明,以利債權人後續救濟或重啟程序之依據。
 
不動產
不動產拍賣,除準用動產拍賣之規定外,因其價值較大,故為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定有拍賣無實益的特別規定。即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如果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以及強制執行費用,則對執行之債權人而言已沒有實際利益,只是浪費執行程序而已。
 
「拍賣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80-1條規定,係採禁止原則,惟此時,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拍賣無實益原則亦有例外,即若執行債權人本就是不動產之優先債權人,例如順位在先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則自無所謂拍賣無實益可言。
 
判斷拍賣是否無實益,實務上係依拍賣底價是否能高於或至少等於優先債權加上執行費用總額作為判斷基準,而拍賣底價的決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由法院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並經法院核定後作為拍賣最低價額之依據。若該最低價額連清償優先受償權人的債權(如設定抵押權之金融機構)及法院執行程序所需費用均不足時,即屬拍賣無實益。
 
此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給予其七日內的機會提出聲明,得由債權人證明該不動產即便鑑價偏低,實際拍賣價格仍有溢價空間而可能有剩餘,或由債權人指定一個高於優先債權與費用總額之拍賣底價,並表明即使未拍定,仍願承擔相關費用,則法院仍得據以准予拍賣。若債權人於期間內未為上述聲明,則法院依法應撤銷原查封並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該規定的設計,係基於節省公帑、避免濫用公權力進行徒勞執行之立法意旨,並促使債權人於執行過程中更積極評估執行效益與標的價值之合理性。
 
例外情形方面,若聲請拍賣者即為該不動產的優先受償權人,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則因其債權本已可於拍賣所得中獲得優先清償,即便其債權額高於底價或未能全額獲償,仍具拍賣利益,不適用「拍賣無實益」之規定。
 
此外,即使拍賣底價不足清償費用及優先債權,債權人若於通知後聲請拍賣但最終流標,亦未聲明願意承受,則法院會公告三個月期內其他人可依拍賣條件應買,經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後得許買受,若三個月內仍無人應買或願承受,則法院才會終止程序並撤銷查封。
 
又若不動產已付強制管理或法院認為改以強制管理有執行實益者,則亦屬例外,不以拍賣為唯一執行方式。判斷拍賣有無實益,不得僅以帳面鑑價與債權金額作為唯一基準,尚須綜合考量該不動產之流動性、標的性質、目前市況、是否屬熱門地段、拍賣標準程序能否順利進行、有無潛在買家,以及債權人是否願意擔負相關費用等多項因素,法院方能做出是否續行拍賣或終止程序之適當裁量。此等機制不僅保障債務人不受無謂查封或拍賣所擾,也避免司法資源濫用與程序空轉,維護整體執行效率與實質公平。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拍賣無實益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8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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