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時法院應發給債權憑證?有什麼用?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憑證在實務上實為銜接兩段執行程序之關鍵文件,其取得固可作為日後執行之依據,亦對於原先執行程序之形式終結具有定性作用。其效力雖不及終局確定判決,但實務上具高度程序延續性與追償期待價值。最後需提醒,債權憑證雖無法律上絕對之有效期限,但為確保執行效力之持續性,仍建議債權人應定期更新,特別在查報到新財產或執行進行中止多年後重啟程序時,仍會要求換發新憑證,以確認債權存續與執行必要性。因此,債權人應保存好原始執行名義,配合憑證制度,靈活應用,方能有效實現其債權,維護自身合法利益。
律師回答:
當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經執行後所得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保障債權人日後繼續執行之權利,法院應發給債權憑證,此即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重要制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執行法院於執行過程中認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經查封變價仍不足以滿足債權清償,則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其他財產,如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查報,或所查報者仍無財產者,法院即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並載明日後若發見有財產,得據以再行強制執行。此項制度之設計,既可維繫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不中斷,亦可促使債權人積極查報債務人財產,提升執行程序效率。此外,依據強制執行實務運作,債權人若聲請執行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並於聲請狀中表示債務人目前無財產,法院亦可直接不命查報而逕行發給債權憑證。
此類憑證雖無實際查封或拍賣程序進行,充其量僅是有替代執行名義之效力,基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所定聲請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之要求,只要債權人已具備正當執行名義,法院仍可依法發憑證保存其執行權能。債權憑證的功能,首在保存債權人之執行權,使債權人在債務人日後財產狀況改善或另有發現時,仍得循程序據此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不致因一次執行無果而喪失追償機會;其次,憑證具有時效中斷之效果,對於原本可能時效進行中的債權,也可透過憑證之取得中斷其時效進行,保障債權人權利不被自然消滅。
惟須注意,憑證本身並非執行名義之來源,而係根據既存之執行名義所衍生之程序性文件,因此憑證欲發揮效力,仍須溯源至原始執行名義的合法性與完整性,尤其是債務人提出異議之訴。例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須提出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若為支付命令,則應提出送達證明及確定證明書;如為和解、調解筆錄,則應具備筆錄正本;又以公證書為名義者,則須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效力之原始公證書正本。
債權憑證雖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然就其本質而言,應與原來之執行名義相同。原來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對決,該債權憑證亦應屬具有與確定之終局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來之執行名義附有之條件業已成就,該債權憑證亦屬條件業已成就之執行名義。是原來之執行名義既已達到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度,斷不能因執行無效果或未完全受償,致被執行法院以一個「附有某種條件」之執行名義 替換,限制債權人須在債務人有財產之情況下,方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外,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持社會生活之現狀,維護現有之秩序與安全,犧牲懈怠權利人之利益,避免證據上之困難,而消滅時效制度更特別偏重於後者,蓋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並不在於消滅「存在已久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而係在消滅存在已久而「不行使」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故不得以「避免請求權或謂兩造之法律關係永無消滅之期」為由,剝奪正當權利人在時效完成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權利。
再者,如為本票裁定者,更為特別,即令有憑證,仍應提出本票裁定正本、合法送達證明及本票原本,因為本票具絕對有價證券性質,權利之行使必須以占有票據為基礎。尤其於單純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執行法院仍會審核債權人是否已具備合法之執行名義,並確認憑證所對應之債權範圍、金額及聲請執行記錄等資料,因此即便為形式上之換發,亦不能省略執行票據本身之檢附。
債權人持債權憑證欲再行聲請執行時,仍須就其所指原始執行名義提出說明與佐證資料,並於實際查報債務人財產後,再向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會重新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進行核實,確認該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是否具有金錢價值並可供執行,若確認無誤,則即予查封、變價或交付等後續執行措施。
-債務-強制執行-債權憑證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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