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年金都不能查封或強制執行?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老年年金雖受一定法定保障,但並非在所有情況下皆享執行豁免地位,債務人應妥善運用法定資源,例如設立年金專戶以避免執行,債權人則應依據執行法規定認定其可執行部分,以兼顧實現債權與保障基本生活之平衡。
 

律師回答:

老年年金是否得查封或強制執行,涉及憲法保障人權與國家實現債權的兩大法益衡平問題。原則上,債務人所有具有金錢價值的財產,不論動產或不動產,皆可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法律亦基於維護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及社會公益,對某些財產設有限制。
 
就社會保險給付而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若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老年年金即屬此類社會保險給付,因此在一定條件下不得查封或執行。
 
如國民年金法相關規範,該法第2條明定給付種類包括老年年金,而第55條則明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並進一步於第2、3項規定:權利人得申請金融機構開立「年金專戶」以專供存入年金,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亦即,若年金已撥入「年金專戶」,則該帳戶之存款依法不得查封;反之,若係撥入普通帳戶,則已轉變為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將不再享有執行豁免的保障。
 
實務上,債務人請領年金後,年金已匯入一般帳戶,其性質即已從對主管機關的年金請求權轉化為對銀行的存款債權,此一變更即意味著年金本身雖具不可執行之屬性,但若未存入年金專戶,其執行豁免效果即喪失。再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稱「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標準,係以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每年公告之當地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收入、扶養義務人數等因素。換言之,應審酌該給付是否已超出維生所需之標準,如有餘額,則餘額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第1項)。依本法規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第2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3項)」為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2項、第55條所明定。其中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法第55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3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老年年金給付因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函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就異議人之郵局存款執行,經函詢主管機關結果,異議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為老年年金給付,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30條發給,該項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並依異議人指定存入於該郵局之帳戶,惟該郵局帳戶並非年金專戶,則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扣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09月11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
 
因之,老年年金雖屬社會保險給付,但因指定撥入非專戶之郵局帳戶,且該金額已不屬生活必需範圍,則即得依法對該存款為扣押。同理,在民事執行程序中,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亦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若發現有郵局存款帳戶,再依第122條進行審酌,如該帳戶並非年金專戶或所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所需者,即可依法執行。因此可歸納如下:
 
第一,老年年金本質上屬社會保險給付,依法原則上享有不可查封、強制執行之保護;第二,若年金撥入經申請設立之年金專戶,該帳戶即受法律明文保障,不得查封或抵銷;第三,若撥入非專戶帳戶,則視為存款債權,原不可執行之性質即失,債權人或行政執行機關可對其進行強制執行;第四,即使非撥入專戶,法院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審酌該年金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如非屬生活必需部分,始得為執行標的。第五,債務人如有異議,可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或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起聲請異議,並提出生活困難、收入不足等佐證資料,爭取全額或部分免執行的效果。總結而言,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社會給付執行

(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第9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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