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債務人的債權後,第三人異議,如何處理?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第三人應對法院命令嚴肅看待,如有異議,應於法定期間內為合法處置,不得自行解釋命令失效或不具拘束力,否則法律效果將不利於其自身。故對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可掉以輕心,倘有異議應依法提出,債權人則應依限積極處理,以維權利。如債權人能提出有力證據,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完整或較高金額之債權存在,即可藉由確認訴訟導正異議結果,維護其受償機會。反之,如債權人選擇不訴而任憑異議成立,則債權執行機會將因此受限或喪失,應審慎評估訴訟利益與證據準備狀況,為妥善處置之關鍵。
 

律師回答:

當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經執行名義確認之債權,並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出扣押命令時,若第三人收到扣押命令後提出異議,聲稱該債權不存在、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之事由,則此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第120條之規定進行處理。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可為請求之金錢債權,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通常之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前述條文中第一項命令通稱為「扣押命令」,第二項命令則分別稱為「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
 
一般對債權之執行程序係先發扣押命令,待無異議後,再視情形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又因法院在發出前述各種命令前,通常係依債權人之查報而為,第三人並無表示意見之機會,故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則如未於此期間內異議,而使前述命令確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於不依執行命令履行時,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第三人如於前述1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否則如未按此為之,依同條第三項:「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第三人若於接獲扣押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即通知債權人。此為一種程序性保障,目的在於讓原未參與執行聲請程序的第三人得有陳述其主張的機會。債權人於接獲第三人異議通知後,如認其主張不實,則須於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實體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債權存在,並應將起訴事實告知執行法院及債務人,並提出起訴證明。若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起訴訟或未提供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聲請撤銷原所發之扣押命令。換言之,債權人如未及時起訴確認債權,將喪失該筆債權之執行機會。
 
倘若債權人確認第三人提出之異議有其根據,例如扣款後僅餘100萬元可供執行,則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成立,改請對剩餘部分核發執行命令,調整原執行標的。若債權人堅持異議不實,則須即時提起確認訴訟。該訴訟判決結果將直接影響扣押命令是否能續行,亦攸關該債權是否能最終變價受償。實務上如本案,債務人係營造業者,與第三人公司間存在承攬工程之對價關係,債權人提供建材後未獲給付,已取得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即享有執行名義。債權人依據債務人所表示其尚可收受之工程款,請求法院對該款項發出扣押命令。
 
第三人則以第八期工程款已清償、第九期尚未全數給付且須扣減瑕疵工項之損失為由,主張僅餘100萬元,並依法聲明異議。此時債權人若能查得充分憑證,證明實際應給付之工程款並未如第三人所述扣減或已給付,即可提出確認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仍享有300萬元工程款之債權。訴訟結果若對債權人有利,將可繼續執行餘額部分,若判決支持第三人之說法,則僅就100萬元部分可執行。值得注意者,即便第三人聲明異議,債權人未提起訴訟,扣押命令仍不當然失效,仍須由第三人依法聲請撤銷命令,經法院裁定後,始能解除拘束。若第三人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即仍具效力,第三人如逕行清償於債務人,將可能構成對債權人無效之清償,甚至可能因此負重複清償之責。
 
司法實務及學說均肯認,第三人應對法院命令嚴肅看待,如有異議,應於法定期間內為合法處置,不得自行解釋命令失效或不具拘束力,否則法律效果將不利於其自身。故對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可掉以輕心,倘有異議應依法提出,債權人則應依限積極處理,以維權利。如債權人能提出有力證據,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完整或較高金額之債權存在,即可藉由確認訴訟導正異議結果,維護其受償機會。反之,如債權人選擇不訴而任憑異議成立,則債權執行機會將因此受限或喪失,應審慎評估訴訟利益與證據準備狀況,為妥善處置之關鍵。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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