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延長時效?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憑證的換發制度不僅提供債權人延續執行權之手段,更為防止時效中斷無效的程序保障機制。債權人應注意各類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於原執行程序終結後持續監控債務人財產狀況與時效時點,適時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新憑證,確保債權不中斷,權利不落空。特別是對於以本票或支付命令為基礎之債權,更應注意較短之時效期限與票據保存義務,避免因程序遲延或證據遺失而喪失實現債權之機會。強制執行對時效有中斷效果,惟需注意若執行聲請被駁回、撤回或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即終止,債權人應於自該終止日起起算的新時效內,再次聲請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否則將喪失執行機會。特別是對票據、租金、利息等短期時效債權,更須嚴格控管時效進度。為避免時效陷阱,債權人應建立主動定期追蹤聲請紀錄及憑證時點的制度,結合法律專業即時進行程序動作,才能真正保障其金錢債權的實現。
 

律師回答:

為延長時效並保全債權,債權人應於強制執行無法完全清償或查無債務人財產時,依法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作為未來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查得財產但執行所得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其他財產,如查報無財產或屆期未查報者,法院即應發給債權憑證,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換言之,債權憑證本身即為一種程序上之延續憑據,使債權人得於將來債務人恢復資力或查得新財產時再行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主要目的是延長債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若債權人曾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自中斷事由終時起重行起算。
 
民法上每個權利都有時效,,一般時效規定是15年(參見民法第125條),其他特別規定的短期消滅時效,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為5年(民法第126條),又如「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8條)為2年、本票請求權為3年(票據法第22條)、「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請求權」(民法第514條)、支票付款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1年。
 
換言之,聲請強制執行可中斷時效,而債權憑證的核發亦代表該強制執行程序的終結,時效即自憑證核發日重新起算,因此債權人若希望延續時效,必須在下一個時效期間屆滿前,再次聲請執行或申請換發新債權憑證。
 
舉例而言,債權人於民國110年取得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後查無財產,於同年核發債權憑證,該債權自此日起再起算15年時效,應於民國125年前重新聲請執行或換發憑證,否則債務人得於將來主張時效抗辯,阻卻強制執行。
 
實務上,債權憑證雖不具原執行名義的本質效力,但可視為原執行名義的延伸,因此於聲請再執行時應併附原判決或公證書等執行名義。聲請換發憑證時,除應向原執行法院提出申請書外,並應說明債務人至今仍無可供執行財產,或提出查無財產之事證。
 
法院查證無誤後,即可核發新的債權憑證,使債權人得持之繼續保有聲請執行權。需注意,債權憑證的換發本身亦須在有效時效內進行,若債權人懈怠致逾期,即使原權利未實體消滅,債務人可依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完成,以阻止執行進行。因此,債權人若未能即時換發憑證或聲請執行,將可能導致債權程序上無法實現。尤有進者,若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者,於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應檢附本票原本、裁定正本及合法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等,因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行使須與票據本身結合,僅持債權憑證不敷使用。
 
若本票遺失,亦應先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後,始可補救。在票據案件中,依票據法第22條,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三年內不行使者,即告時效完成;若時效完成後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將失其效力,債務人得據此提出抗辯。
 
因此,本票執行案件尤應重視時效的監控與管理。在實務操作層面,法院於執行程序終結時,若債權未足額清償,通常會自動核發債權憑證,惟債權人仍應主動追蹤憑證核發日,於15年屆滿前一年內即準備資料提出聲請,以避免臨時疏忽或程序拖延。債權人亦可定期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財產變動情況,或申請法院再次執行,以便即時獲得分配或續行追償。
 
依民法第129條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可因起訴而中斷,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包含第129條後段所列情形,第5款即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一旦就執行名義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即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但這樣的時效中斷是否成立,仍須考量其後程序發展,若該聲請被撤回或駁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不中斷,亦即債權人雖曾聲請強制執行,若因形式不備或法院駁回執行聲請,則該中斷效果即不存在,時效仍應視為未中斷。
 
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若中斷事由為起訴,則自訴訟終結(如確定判決)時重新計算時效。特別的是,若該起訴經確定判決或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其原時效期間未滿五年者,則該債權人自確定日起享有五年的重行起算期間,即便原時效僅為兩年或三年者,仍延長至五年,是一種立法上對債權人之保障。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債權人聲請執行後,若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會核發債權憑證,此時亦視為執行程序終結。因強制執行為中斷時效事由之一,當程序終結,即時效中斷原因消滅,應依民法第137條重新起算。若債權人未於下一段時效期間屆滿前再次聲請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時效一旦完成,即使仍持執行名義,債務人可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此種異議為實體抗辯,主要依據消滅時效完成的事實,債務人得以此抗辯阻止執行程序進行。因此債權人實務上需特別注意債權憑證所載核發日期,於重行起算的期間屆滿前即應續行聲請執行或換發新憑證。
 
在票據案件中,如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票據到期日起三年內未行使請求權,票據權利即告消滅。票據時效亦可因執行聲請而中斷,惟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未於三年內再次執行或換發憑證,債務人即可援引票據時效完成為由,提起異議之訴。換句話說,持票人如於原時效完成後再行聲請執行,即使原執行名義仍有效,債務人仍可主張已罹於時效,法院亦將不准許執行。因此在票據執行案件中,除強制執行名義之存在外,更須確保在三年內不斷透過聲請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中斷時效,以保全票據上權利之實現可能(如支票則為1年)。
 
至於換發債權憑證,雖為執行程序的結束性文書,但該憑證之可執行性仍須以原始執行名義為基礎,若債權人未能提出本票原本,或本票裁定正本與合法送達或確定證明書等證據,法院仍會拒絕執行。即便僅是申請換發債權憑證,基於程序上繼續性的要求,亦須提出本票原本以證其憑證係由合法執行程序所產生。因此債權人若遺失票據,應儘速聲請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後始得換發憑證。

-債務-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時效中斷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27條=民法第137條=民法第144條=民法第197條=民法第5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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