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聲請換(核)發債權憑證?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憑證是法院就債務人無資力或查無財產時,為使債權人保有後續執行權所核發之憑據。其雖非執行名義本身,但可作為再度聲請執行時的重要依據,亦具有延續請求權時效中斷的功能。債權人可於強制執行程序無成果時,主動聲請核發,亦可於未來發現財產時,結合原判決或公證書等執行名義再行強制執行,保障債權不致落空。為維權利,建議債權人主動追蹤債務人資力變動,適時聲請查封或換發憑證,以備日後執行之需。
 

律師回答:

債權憑證制度的設計,是為解決債務人無資力清償或短期間難以追查其財產時,債權人仍能保有其已取得執行名義所生之權利,並藉此延續強制執行程序的時效性,避免債權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實現。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經執行後所獲金額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其他財產,若屆期未查得財產,法院即應發給債權憑證,由債權人收執。憑證上將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為強制執行。
 
此外,債權人若於聲請執行時即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亦得逕為核發憑證。所謂「債權憑證」,是法院就既存執行名義所核發的繼續執行憑據,其雖不能取代執行名義本身的法律效力,但於程序上具有保存時效、延續強制執行聲請權的功能。當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若未來查得債務人有財產,仍可持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此憑證制度,實務上也常用以替代返還原判決書正本,避免文件遺失或重複聲請困擾。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的情形主要有兩類,其一為債權人已聲請執行,但經執行程序後,查無債務人財產或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法院將主動核發債權憑證,並於執行筆錄中記載該憑證之內容。其二為債權人主動聲請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例如聲請執行過久,需重啟強制執行程序、或為避免債權時效中斷,則可陳明債務人無財產或查無財產,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憑證。
 
聲請方式為以書狀或聲明方式,簡要說明:一、執行名義種類與內容;二、原執行案號股份;三、現階段查無財產可執行,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法院審核無誤後,即會核發憑證一份交由債權人收執。債權憑證並非執行名義本身,不能單獨作為執行依據,仍須結合原確定判決、公證書或其他合法執行名義之存在。
 
惟債權憑證可發揮保存執行聲請權的作用,使債權人如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內重啟執行程序時,法院可依據此憑證核對債權額度與執行狀態,繼續為執行措施。
 
尤其在債務人財產隱匿、轉移或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債權人仍能保存權利,並於時機成熟後重新聲請執行。
 
至於如債權人於債權憑證核發後再次聲請執行,法院若再次查得債務人財產,將另行執行查封、拍賣等程序,並於執行完畢後重新登記剩餘未清償金額,再次核發更新後的債權憑證。此重複更新制度,使債權人可依實際執行情況逐步回收債權,不會因一次執行未竟全功而喪失全部機會。在法律效果上,債權憑證核發並非創設新權利,其僅係延續執行名義所確立的請求權,因此其效力仍係原始執行名義之延伸,不另重起訴訟或另行確認債權基礎。
 
值得注意的是,債權憑證之核發並不表示法院承認債務人永久無資力,僅為一種程序上使債權持續存在之手段。若債權人不慎錯失時效中斷機會,債權仍可能因消滅時效屆至而失效,故債權人應適時聲請執行或換發憑證保存權利。又實務上,債權人若聲請強制執行但查無債務人財產,而未能及時聲請核發憑證,將導致無法確保執行程序中止後權利延續,因此應注意於法院命其查報財產期間屆滿前完成聲請,確保自身債權效力不致落空。

-債務-強制執行-債權憑證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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