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請求加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加速強制執行程序的核心,不僅在於提早取得有效執行名義,更在於債權人是否具有擔保措施或對債務人財產掌握能力,並能主動聲請執行措施或提供法院可執行資訊。實務上,善用公證書、本票、抵押權等法律工具,使得債權人無須經歷繁瑣訴訟便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顯著縮短實現債權的時程;而於執行過程中,債權人須積極行動、持續監控執行進度、催促法院啟動查封變價程序,方能有效落實債權實現。倘若債務人惡意抗拒,除可運用執行法相關拘提、管收、停止抗辯等規範,亦可考慮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告訴,以雙重途徑壓迫債務人履行義務,確保加速執行實益落實。
律師回答:
加速強制執行程序的關鍵,在於債權人不僅應迅速取得具執行力的執行名義,更應在實際執行階段掌握對債務人財產的控制權與時效優勢(強制執行法第4條)。換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屬法院依職權推動的程序,但債權人如能在程序發動前即採取策略性的準備與部署,便能有效加快執行進度與達成債權實現之目的。首要之務在於選擇具備可執行性之法律行為形式。
依公證法第13條,當事人可於簽訂契約時請求公證人對一定法律行為(如給付金錢、動產、特定使用關係)製作具有「執行力」之公證書,並記載債務人願就該標的逕受強制執行。此種公證書之法律地位,等同確定判決,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且免除訴訟程序,為債權人節省大量時間與費用,尤適用於租賃契約、借款契約、分期付款買賣等具有明確履約義務之關係。
再者,如債權人手持本票,則可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具執行力之裁定,無須另行訴訟,亦可迅速啟動強制執行程序。而若係透過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讓與擔保之方式取得擔保權利,則於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可逕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請求履行移轉財產之義務,此類權利均可主張優先受償,確保債權回收效率。
因此,若債權人於契約簽訂階段即要求對方設立可供擔保之財產或簽發本票、公證文件,不僅可大幅節省訴訟時間,亦為日後加速執行鋪路。除預先設計法律關係外,債權人亦應靈活運用強制執行法中提供之聲請措施。
舉例而言,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債權人可聲請法院拘提或管收債務人,然因牽涉人身自由,法院對管收多持保留立場,但如能據以證明債務人有逃匿、轉移財產或拒不履行義務之具體跡象,並請求法院依同條第三項命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若債務人無法提出,法院即得裁定管收,促使其面對法律責任。
此舉在對抗惡意債務人時極具效果,且可成為債權人施壓與加速清償的策略工具。再者,實務上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未積極辦理查封、扣押或拍賣等執行措施時,債權人可針對遲延部分提出具體聲請,例如要求法院儘速排定查封時間、請求將已查封財產移送變價程序、聲請發出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以具體行動促使法院啟動程序。債權人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法院主動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向國稅局、地政機關、監理單位、金管會、壽險公會等查詢其動產、不動產、薪資、保險、證券等財產。若法院無積極行動,債權人亦可提出行政訴訟或向監察機關申訴,要求法院依法積極辦理。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應掌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訊,包括銀行帳戶、薪資來源、租金收益、不動產、車輛、股票、保險等。若債權人未能掌握財產,可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報告,並於其虛偽報告或拒絕陳報時,進一步聲請管收。法院如認債務人無誠信應對,可依強制執行法對其限制出境、管收或拍賣其財產。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相關法條=公證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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