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調查債務人之財產?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若能善用命債權人查報、法院依職權調查及命債務人報告三大方式,並提前於借貸時審慎評估債務人資產結構與還款能力,將能有效降低無法執行之風險,保障自身權益。對於資訊來源受限或調查難度高者,應積極透過法院程序擴大調查範圍,同時保全證據與財產標的,為將來強制執行奠定基礎。
 

律師回答:

在債權實現的程序中,調查債務人財產是債權人進行有效強制執行的基礎,因為即便債權人已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該名義仍屬形式存在,難以兌現為實質利益。債權人可透過三種主要途徑調查債務人財產:
 
第一、命債權人查報。
強制執行法第19條明定,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應主動提供可能屬於債務人財產之線索,包括但不限於地政登記(如建物、土地)、監理機關查詢(如汽機車)、金管會與壽險公會查詢(如人壽保單、股票、基金)、稅捐稽徵機關(如所得、營業稅、財產稅等)、商工登記(如營業登記、股東名冊)等資料。若債權人能提供債務人身分證字號或公司統一編號,可進一步委託律師或透過合法程序,向國稅局、金融資訊中心或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調閱。若查報財產經法院核實並非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第17條命債權人更正查報,或依第16條指示利害關係人提起異議訴訟。
 
第二、法院依職權調查。
法院於必要時可依職權主動調查債務人財產,向財稅、金融、社會保險、地政、戶政等機關調閱債務人名下財產資料。受調查機關原則上不得拒絕配合,惟如受調查者為個人且提出正當理由者(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個人隱私等),法院仍須衡量是否接受。此項制度之實益在於債權人如無足夠查詢能力,仍可藉由法院代為調查強化執行實效。法院亦得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政部財稅資訊中心等資料庫查詢債務人財產流向,以補足查報不足。
 
第三、命債務人報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若法院認為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未明,或已發現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債權時,可依債權人聲請或法院職權,命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財產報告,內容須詳列一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若債務人不予報告或作虛偽報告,法院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如仍不從,法院得裁定管收,惟須經訊問債務人且確信其非不能報告者始得為之。此舉雖屬最後手段,惟對於逃避、隱匿財產之債務人,仍具嚇阻與壓力效果。
 
此外,實務上債權人除倚賴法院系統外,於借錢前應先與債務人確認其還款能力,並要求對方提供資產清單,如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車輛證明、銀行存摺、薪資單或報稅資料。對於大額借貸或商業投資行為,亦可要求債務人提供財務報表、保證人或擔保品,進一步降低風險。債權人也可委託律師或徵信公司調查債務人公開財務狀況,評估其償債能力。
 
若借貸發生爭議並訴諸法院,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如確定判決、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除法院外部查詢與債務人報告外,目前法律所授權債權人可自行查詢的機構仍有限,多以國稅局、壽險公會為主,而其他如金管會、戶政事務所、地政機關、監理單位等皆須透過法院函詢,故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應一併聲請法院函查各相關機關,以節省時間與行政程序。
 
法院如發現債務人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例如薪資、租金、股利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命第三人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並准許債權人收取或命其向法院支付,進而以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達到變價清償效果。若債務人名下資產繁多或藏匿行蹤,亦可聲請法院命其親自陳報財產,並於拒不陳報或虛偽報告情形下請求法院裁定管收。實務上,查調債務人財產常見困難為資訊不對稱與反調查技巧之運用,如債務人將財產移轉至配偶、子女、第三人名下,或於尚未成立執行名義時即脫產,因此,對於有執行風險的債務,應儘早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調查債務人財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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