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判斷能否為執行名義?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仲裁判斷原則上可成為強制執行名義,但須視具體情形區分處理。若符合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例外情形,且當事人有書面約定,即可逕為強制執行;否則應向法院聲請准許執行裁定。若為外國仲裁判斷,則需經法院裁定承認後始具執行力。至於特別法如勞資爭議法所涉仲裁,亦視爭議性質判定是否具執行名義效力。整體制度設計兼顧程序保障與仲裁效率,鼓勵民間透過非訟方式解決爭議,同時設下適度的司法審查門檻,以確保公權力介入的正當性與仲裁結果的合法性。實務上,債權人如持有有效仲裁判斷,應注意是否需先聲請法院裁定,並檢附相關文件(如仲裁協議、仲裁判斷正本及執行請求等),以確保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進行。債務人如認為仲裁程序違法或內容違背公序良俗者,應於適當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阻卻其執行效力,否則一經承認,即等同法院之確定判決,應依法履行,不得任意抗拒。
 

律師回答:

仲裁判斷是否能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以及仲裁法第37條等相關規定加以判斷。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除前五款明文列舉的執行名義外,第6款則以概括方式開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的文件,而仲裁判斷即屬其中之一。
 
仲裁法第37條規定,仲裁人所作的仲裁判斷在當事人間與法院的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表示該判斷不僅能確定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其結果亦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基礎。然而,此處需區分不同情形。
 
一般情況下,仲裁判斷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執行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債權人須先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法院確認該仲裁程序合法且仲裁結果不違反公序良俗,即會作成准許執行之裁定,該裁定即為後續強制執行之依據。
 
但若符合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則可免除法院裁定程序,當事人得逕持仲裁判斷聲請執行。此種例外情形包含兩要件:一、仲裁判斷的標的是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或是特定動產之給付;二、仲裁雙方事先以書面約定該仲裁判斷得不經法院裁定即逕為強制執行。惟若仲裁標的是不動產交付、特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命令,或當事人未約定免裁定條款者,仍須回歸法院准許程序。
 
此外,外國仲裁判斷的執行更須依仲裁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準用規定處理。所謂外國仲裁判斷,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者,或雖在國內作成但適用外國法律之仲裁程序所作成者。此類仲裁判斷,債權人須先向台灣法院聲請承認裁定,法院確認該仲裁判斷未違反程序正義、雙方有公平仲裁機會、仲裁內容不違反我國公共秩序且雙方有互惠承認基礎等要件後,始得裁定承認其效力。經法院裁定承認者,該外國仲裁判斷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實務上,此一承認程序通常與聲請准許執行併案處理,以簡化程序與節省訴訟資源。
 
至於在特別法下的仲裁制度,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也明定,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所作成的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直接具有執行名義的效力,不須再經法院裁定准許;但若屬於「調整事項」(例如工資調整、工時協商等),其仲裁判斷僅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不具執行名義性質。當事人如需執行該契約內容,仍須經過確認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仲裁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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