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名義」可以轉讓給別人嗎?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執行名義作為實現債權工具,與債權本體具有密切關聯,債權可讓與,自應承認執行名義得隨之讓與,而受讓人可依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承繼執行程序。法院審查無誤後,將准許其承續原債權人地位,繼續完成執行程序,使債權人權利得以實現,亦符合執行程序迅速與經濟之原則。故執行名義並非只能專屬於原債權人,亦可於法律許可下適法轉讓,讓受讓人實現其合法請求權。
律師回答:
「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權得以透過公權力實現的法律依據,係強制執行程序能否啟動的前提,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包括確定終局判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法院和解筆錄、公證書、拍賣裁定等六種形式,而其中最常見者為確定判決與支付命令。既然執行名義係為實現債權所存在,則其核心即為私法上之債權本身,當債權依法得讓與,自亦應認執行名義可隨債權一併讓與,並由讓與人之繼受人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及學說均肯認執行名義得隨債權一併轉讓,承受債權之第三人即成為新的債權人,有權承繼原債權人地位續行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除對當事人有效外,對於訴訟繫屬後成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生效力。是以,原債權人若將該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第三人即屬「特定繼受人」,可據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無須再重啟訴訟程序或重新取得判決。
執行名義之性質與訴訟程序不同,無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關於「承當訴訟」之規定,也就是說,當債權人讓與債權時,新的債權人無須另行聲請承當程序,亦無需經債務人同意或法院裁定,即可承繼該執行名義直接聲請執行。然為確保程序正當性與執行程序順利,第三人作為新債權人仍須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如債權讓與契約、原債權人同意聲請執行之聲明,並檢附身份資料,使執行法院得以確認債權讓與之存在與讓與人受讓人之特定性,進而核准其以新債權人身分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查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至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所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蓋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另需注意,執行名義雖可隨債權轉讓,但債權人若讓與之係部分債權者,則繼受人與原債權人即成為共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須區分比例與協調分配,執行法院亦會要求明確標示執行份額。
再者,若該執行名義已進入分配程序,債權人讓與債權後,執行法院是否准許新債權人直接分配,則視讓與時點與分配進程而定,實務上通常仍須讓與人明示同意或聲請變更權利人。此外,若執行名義非屬判決而係法院和解筆錄、支付命令或公證書者,是否得轉讓及承繼使用,原則上亦無疑義,因其本質仍為私法債權請求權之實現,只要該債權得讓與,執行名義自得隨之轉移。如支付命令未為異議並已確定,視同確定判決,讓與人亦可將之轉讓,第三人得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與讓與證明聲請執行。
至於公證書所載給付義務,若其性質為可讓與債權,如借款返還、租金請求等,亦可轉讓並以原公證書作為執行依據。惟需注意,若執行名義本身設有不得轉讓之特別約定,或涉及特定身份關係(如贍養費、勞務報酬等不得讓與之請求),即不得依此規則而為債權讓與與執行名義承繼。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4-2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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