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理會法院的扣押命令,債權人可以拿我怎麼辦?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對第三人發出扣押命令後,第三人縱使有異議亦應依法處理,未聲請撤銷命令即自行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倘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即應配合法院命令,不得置若罔聞。若拒不履行,債權人仍得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追究清償責任或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第三人面對扣押命令應審慎處理,確保程序合法,以免因誤判而承擔不必要之法律風險與清償義務。
 

律師回答:

,債權人若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金錢債權,例如工程款、租金或存款等,而法院於審核聲請成立後,會對該第三人發出「扣押命令」,禁止其向債務人清償並禁止債務人收受。此時,若第三人不理會法院的扣押命令,執意向債務人清償,則可能構成違法行為,且於民事上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甚至可能被債權人請求負擔責任。
 
實務上,法院對債務人之第三人發出扣押命令,旨在凍結債務人就該債權的處分權限,保障債權人執行之效果。若第三人認為債權不存在或尚未發生(如工程款未到期)、金額有爭議,或有抵銷、留置等抗辯事由,應於接獲命令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書面「聲明異議」。此聲明異議並不當然排除扣押效力,除非該第三人依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執行命令,經法院裁定撤銷者,否則該扣押命令仍然有效存在,法院並未因此就此執行程序為實質終結。債權人若認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應於接獲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通知執行法院。若債權人未提起訴訟,則第三人得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但在法院正式裁定撤銷之前,第三人如逕自向債務人清償,該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
 
亦即,第三人雖然交付金錢予債務人,債務人實際取得款項,但債權人仍有權主張該款項原應執行在先,而向第三人主張交付義務,這是基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的精神。依該條規定,債務人對已經實施查封或扣押之財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這也表示第三人違反扣押命令,自行向債務人清償之行為,等同無視法院命令,不僅無法對抗債權人主張,且未來若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可能仍須負清償責任。
 
第三人縱對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除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外,其扣押效力即仍有效繼續存在,不因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退還執行名義,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質終局性地終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當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公司對第三人公司所享有之工程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時,法院將核發扣押命令,以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該債權,並禁止第三人清償該債權予債務人。此時如第三人認為工程款尚未到期而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應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為之,然縱使第三人已聲明異議,該扣押命令除非經法院裁定撤銷,其效力仍然繼續存在。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第三人若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時,除應依法聲明異議外,如債權人認為異議不實,須於接獲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供法院續行程序。若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起訴訟或提出證明,第三人則得聲請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否則該扣押命令仍具法律效力。
 
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判決)
 
實務上,即使第三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未經法院正式撤銷命令前,扣押命令並不當然失效。亦即,執行程序並未因債權人未起訴或法院通知「俟到期再行執行」等行政行為而實質終結,仍須有撤銷命令之裁定為必要要件。倘第三人自認異議成立,即便未向法院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仍擅自向債務人清償該筆債務,將構成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不僅其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並得對其主張損害賠償或依法追償。
 
更進一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標的,縱然第三人聲明異議,債權人未起訴者,並不當然導致執行程序終結,仍需由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裁定撤銷執行命令,方可確認程序終結。也即,第三人如未獲法院正式裁定撤銷命令,仍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擅自處分該金錢債權。若第三人未依命令行事,仍向債務人清償,該行為應視為對抗法院命令,將被視為無效清償,且法院未來得對其逕為強制執行,甚至債權人可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其履行支付義務。總結而言,扣押命令係法院對特定第三人之明確命令,具法律效力,非當事人可任意解釋或自為處理者。即便第三人對扣押命令不服,亦須依強制執行法定程序辦理,不得憑主觀臆測逕行清償。倘未依法聲請撤銷命令而逕向債務人清償,縱認有正當事由,仍可能面臨債權人主張重複清償甚至民事賠償之風險。
 
因此,第三人若接獲法院扣押命令,應儘速釐清債務狀況,依法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並留意後續是否需向法院聲請撤銷命令。如不確定法律責任範圍,應即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免誤判形勢而造成不必要之訟累與損失。債權人方面亦應積極監督執行命令之履行情形,於異議後如認為不實應及時提起訴訟,避免程序懸宕或錯失法律時效,確保其債權之實現與保障。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扣押命令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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