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繳過執行費,再聲請執行,需要再繳費嗎?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制度中的執行費係以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基準計算,聲請金額高低直接影響應繳之費用;而債權憑證作為未清償債權的延續文件,其用途在於未來再次聲請執行時維持原債權有效性與執行力。雖然重複聲請常引發債權人不滿,但制度本意係在合理分配法院資源、督促債權人審慎評估執行實益,並保障債務人基本程序權益,整體而言仍為一種平衡債權實現與程序濫用風險之設計。未來如欲簡化程序與減輕當事人負擔,應進一步從制度設計層面引入電子化執行歷程整合、減免重複執行費標準化規定等改革措施,以提升司法效率並減少實務爭議。
律師回答:
在我國的強制執行制度中,執行費用的計算並非依據債務人名下財產的價值(例如土地或房屋的市價)為準,而是以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載明的請求金額為基準。也就是說,債權人持有的執行名義(如判決書、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中所列的應給付金額,包含本金、利息、不當得利、租金等項目,才是法院計算執行費的依據。依現行強制執行法規定,若聲請執行金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免收執行費;若超過五千元,則按金額每百元計八角(即千分之八)計收。因此,例如聲請執行十萬元債權,法院會收取八百元執行費,並須在聲請時一併繳清,否則法院將以未繳費為由駁回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這項制度設計目的在於設立一合理門檻,避免債權人因執行成本過低而頻繁聲請,導致法院案件爆量,亦藉由費用負擔迫使債權人審慎評估執行策略。對債權人而言,若債務人持續隱匿財產或逃避清償,可能多次聲請執行而未果,每次均需繳費則形同加重負擔,因此實務上形成不少爭議。尤其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如執行無結果,法院會發給債權憑證,供未來債務人有財產時再次執行使用。第一次執行失敗後,債權人雖可憑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但若涉及實質執行程序(如再查封房產、扣押存款),原則上仍須再次繳納執行費,除非僅為換發債權憑證、不涉及實質執行,即可免繳。
換言之,債權憑證的本質在於延續原執行名義的效力,並避免請求權時效屆滿,使債權人得以於未來債務人有資產時再啟動執行程序。
這項制度的實務運作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法院於查無可供執行財產或所得不足時,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如仍無財產可供執行,則應發給債權憑證供其保存執行效力。聲請債權憑證不需額外繳費,只要附上原執行名義與法院回復資料,即可聲請換發,未來一旦發現債務人名下有新財產,債權人即可持債權憑證再次聲請查封與拍賣。而債權憑證除延續請求權時效之外,也可作為債權讓與、訴訟擔保或破產債權申報之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若債權人於執行程序初期就已繳納執行費用,日後僅憑債權憑證再聲請執行,部分法院對於是否重複繳納採取較為彈性認定,尤其當再執行屬原聲請之延伸,則通常得以免收新一輪執行費。但若隔一段時間重新啟動程序,實質上已屬新案性質,則法院仍可能要求再度繳費。因此,債權人在操作上應保留第一次繳費憑證,並清楚說明再執行與原案之關聯,以便減少重複費用之風險。
但如果是一開始就沒有繳納全額的執行費,而是認為債務人現行財產必然不足清償,所以直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7條請法院直接換發債權憑證,以求延長請求權的時效,保障自己的時效利益,之後再聲請執行的時候,自然還要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8-3條第3項的規定,補繳本來應該要繳的執行費用。且要注意的一點是,由於強制執行的執行費用曾經調漲過幾次,到底債權人之後要補繳多少,是依照最初聲請執行的時點的計算方式為準,不會因為事後調漲,所以就要補繳比較多的執行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132號裁定)。
在強制執行制度下,執行費的繳納規則具有嚴格的法定依據與實務運作邏輯,對債權人而言,不論是否已繳過執行費,只要再次聲請實質執行程序,大多仍需依據執行標的金額補繳應繳費用,這不僅是制度設計所要求的程序門檻,也在實務中成為債權人經常面對的難題。若債權人初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判斷債務人並無資產可供執行,遂未繳納全額執行費,而是直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聲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以期中斷請求權時效並保留後續執行可能性,那麼於日後再度聲請執行時,債權人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3項規定,補繳原本應負擔之執行費。補繳金額應以聲請時點為準。
雖然理論上,若債權人已於初次執行時繳納執行費,且僅是因查無財產而換發債權憑證,未進入實質拍賣程序,則未來持憑證換發或僅更新執行紀錄者原則上可免繳費,但若日後聲請再查封債務人財產、扣押薪資或查詢存款帳戶等,則實質上屬新一輪的執行行為,法院將視為新案處理,仍須再次收費。
只要不是單純換發債權憑證,而是希望實際執行、查詢或扣押債務人財產時,仍需依據執行金額,繳納百分之0.8(每百元八角)的執行費。
此外,法院之所以設下此項制度,實為避免濫用執行程序的防範機制。畢竟若債權人可以無限制、不繳費地重複聲請執行,將導致執行案件激增,影響司法資源分配與效率,也容易產生騷擾式執行的不公平情形。
然而,從債權人角度觀之,若因債務人持續脫產、躲避責任、隱匿財產,導致債權人一再聲請執行卻無法清償債務,每次均須繳納執行費,無疑加重其財務與程序負擔,特別是在金額不小的債權案件中,幾次累積的費用將成為不小的壓力。
因此,實務上建議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應透過律師或專業協助,預先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包括不動產登記、金融資產、薪資來源等,審慎評估是否具執行實益,減少無效執行造成重複繳費的風險。另可善用法院聲請查詢程序,或配合檢附證據資料聲請法院透過「執行前調查」制度進行查詢,以確認有無執行標的存在。此外,若聲請執行項目小於5000元,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亦可免徵執行費,債權人如能就部分債權先回收,亦可依此設計執行策略,分批處理債權回收流程。
整體而言,債權人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應抱持高度理性與策略性思維,儘可能透過一次性完整執行達成債權實現目標,若確有反覆執行之必要,則須考量時效中斷與成本效益之平衡,依法辦理換發債權憑證,並於再次執行時準備好應補繳之費用,以確保程序順利進行並爭取債權的最大回收效益。在此制度下,債權人與法院、制度設計三者間的張力與平衡,仍需依靠實務操作中的經驗累積與合理規範予以調和,方能避免一味重複繳費與漫長無果的執行歷程。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執行費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強制執行法第28-2條=強制執行法第2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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