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文件種類有那些?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制度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保障程序正當性與執行結果之正確性,其種類與形式皆須經過法律認可與明確規定,債權人應詳實備妥文件正本並依案件性質選定相對應之法院聲請,方得合法展開執行程序。未備齊要件者即使主張內容屬實,亦可能遭法院駁回聲請。債務人若對執行名義有疑義,亦得於法律容許範圍內提出異議或訴訟救濟,確保雙方權益在程序中獲得平衡與保障。
律師回答:
可供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指得以作為強制執行依據之正式文件種類,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等相關規定,可分為六大類型,凡具備法律上執行力且內容足以明確判定債務人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之文書,均可作為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基礎。
第一類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即法院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爭議所作出之最終判決,當判決經過法定期間未上訴或上訴遭駁回確定者,即可成為強制執行名義。債權人聲請時,應提出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若為准予假執行之判決,即使尚未確定,在特定情況下亦可聲請執行,但若遭撤銷則應停止執行。
第二類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裁定,此類裁判主要係基於保全債權或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之需要所作成,在法定範圍內亦得作為執行名義,但須提出裁定正本。
第三類為經法院訴訟程序中成立之和解或調解,若由法院於法庭上製作筆錄並雙方當事人簽章者,即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應提出該筆錄正本。
第四類為具強制執行效力之公證書,依據公證法規定,經公證人公證且於文件上明確載明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即使並非法院裁判,亦得作為執行名義,例如借款契約經公證者。
第五類為抵押權人或質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時須提出裁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如借據、本票)等相關文件。
第六類則屬於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之文書,例如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且未經債務人異議確定者,即成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可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
除此之外,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欲在中華民國境內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規定不得准許執行之情形,例如違反我國公共秩序、無互惠原則等,並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其許可執行後,始得成為有效執行名義。聲請人應於債務人住所地、或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需特別注意的是,無論係判決、公證書、裁定、和解筆錄、支付命令或其他法定文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均須提出正本,影本不具法律效力,不得作為聲請依據。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如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法院得調閱卷宗,但若該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原卷未存於該院者,法院可要求聲請人補正。
補充說明,若執行名義上載有條件、期限或債權人需為對待給付之情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執行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債權人已履行對待義務後,始得開始進行。例如借款契約雖已公證,但若載明應於借款到期日後七日內不還始可執行,則聲請執行時必須證明期限已屆且未清償,始得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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