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對債務人的哪些財產進行查封?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可被查封之財產涵蓋其所有或可處分之有價資產,範圍甚廣,除非法律明文禁止或具強烈人道保護理由,法院原則上可依聲請為查封處分。但為防止執行過當損害債務人基本生存條件,法律設有一系列排除條款與比例限制,並賦予法院裁量空間以求權衡債權保障與債務人尊嚴生存之合理界線。債權人進行查封前應詳實蒐集財產資訊,依法聲請並配合法院程序進行,方能在合法程序內圓滿實現債權。
 

律師回答:

在強制執行制度中,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可以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與物品進行查封,進而拍賣、變價或移轉以償債。理論上,只要該項財產具經濟價值且屬債務人所有,皆可作為責任財產,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包括不動產、動產、金錢債權、船舶、航空器、有價證券、薪資、股權、無體財產權如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乃至於電話門號、數位資產等新型財產,皆可作為查封標的。然而為兼顧債務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法律仍設有一定之查封限制。
 
首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法院於執行過程中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兩個月內生活所需之食物、燃料與金錢,此一保障基於人道考量,並非可任意剝奪。此期間經執行法官審酌債務人實際狀況後可做調整,但不得少於一個月,亦不得超過三個月。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53條進一步列出不得查封之財產,包括第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日常生活物品;第二,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或用品,例如電工之工具、學生之電腦等;第三,表彰榮譽之勳章、紀念獎品;第四,祭祀、禮拜所用之遺像、牌位、神主牌、墓碑等;第五,未與土地分離而於一個月內尚不能收穫之天然孳息,如果樹上未成熟果實;第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第七,附於建物或設備上、依法應裝置以防災或確保安全之器具與設備。儘管如此,法院若認為債權人利益顯受損害,或債務人同意者,亦得依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禁止查封物品,以利權衡公平。
 
此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救助金、補助金,以及屬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保險給付亦原則不得執行。例如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育嬰津貼等,皆在此保護範圍之內。此項不得執行之生活費數額,參照衛生福利部或地方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再乘以1.2倍,按扶養人數增加比例累計計算。
 
法院在執行時,如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利益嚴重失衡,得突破該保留標準,但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親屬之基本生活費用,以保障人性尊嚴。除了上述典型財產外,法律對非典型財產亦提供彈性處理方式。
 
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明定,對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金錢債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專利權、特許經營權、會員資格、特定牌照使用權等,法院得準用金錢債權執行之相關規定,並依情形命令讓與、管理、拍賣或收益分配等方式執行。
 
亦即,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性質裁量最合適的變價機制,避免因無適當執行程序而使債權人權利落空。另如債務人持有之公司股份、合夥事業出資份額、投資信託單位、非上市公司股權,亦具有財產性質,可為執行對象,法院可命股份轉讓予債權人或拍賣之,並由轉讓對象負擔相關程序成本。
 
此外,債務人若領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報酬,如月薪、佣金、勞務報酬等,原則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查封,但不得超過其每期報酬三分之一,並應保留債務人基本生活費之餘額,如涉及撫養義務者應酌加計算。獎金、年終獎金則可查封三分之二,但若債務人能證明該等收入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法院得予保留。最後,現代經濟活動中亦產生諸如網路平台帳號、虛擬貨幣、NFT等新型財產形式,其是否可執行雖尚無明文規定,但若具明確經濟價值、可移轉性與市場交易機制,則依其財產性質與可處分性,法院實務上可能依117條準用既有規定加以執行,尤其虛擬資產之價值若可由第三方換金,法院得命債務人交出錢包鑰匙或帳戶管理權,再進行兌換或轉讓。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53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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