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物、物品」?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在判斷債務人之動產是否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物、物品」時,會就該物品與債務人從事職業或受教育活動之關聯性、是否不可替代、對維生或就學是否具有必要性進行具體判斷,並非凡與工作或教育稍有關聯者即不得查封,實務上常須結合債務人之職業登記、工作場所、工具使用情況、所得來源比例等綜合資料評價其必要性。對債務人而言,如認查封物品為其職業或教育所不可或缺之工具,應提出具體使用證明、職業登記文件或實際運用事實,俾使法院認定其受法律保護之範疇,否則難以阻止查封程序進行。本規定與強制執行制度之整體設計互為補充,旨在實現債權保障與債務人基本權益間之衡平與妥協。
 

律師回答: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則上債務人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皆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供法院查封、變價以清償債務,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家庭之基本生存權益,強制執行法第53條明文列出若干種類之動產不得查封,當中最常引發爭議者,即為「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物、物品」。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類物品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債務人能維持基本生計與受教權,避免因執行而使其喪失自立更生或接受教育之可能。關於何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物、物品」,實務見解認為,須係指若欠缺該等物品,債務人即無從從事其主要職業,亦即物品與職業存在高度依存性,並非僅係輔助性或可由其他物品替代者。例如一名木工之基本手工具、理髮師之剪刀與電剪、音樂教師之鋼琴、攝影師之專業相機等,均可認為為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物。
 
其中,實務上最大爭執者,莫於什麼是「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物、物品」?
 
該條雖以「所必需」為標準,但解釋上應包括對提升職業技術水準具有功能之器具、物品,或其於實際用途上之職業性遠大於其財產價值者,亦得涵蓋於「職業上所必需」的範圍之內。換言之,若該物品雖可變價清償債權,惟債務人使用其主要為工作目的,變價清償反將導致喪失工作能力者,法院應認其具有不可替代的職業功能,不宜作為執行標的。然而,此一保護條款並非無限上綱,對於債務人名下與其職業僅部分相關,或有其他事業可供繼續經營者,即不得以「職業上所必需」作為一概排除查封之依據。
 
按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係指缺少此等器具、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解釋上應包括增進該職業技術水準之器具、物品,或作為職業上用途大於作為財富之意義者在內。次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債務人主張被查封之電器箱、變電箱、配電箱等設備,雖其從事之事業包含製造與安裝相關產品,但因其公司登記業務尚包括貿易、經銷等非技術性銷售活動,即使無此設備亦得持續經營相關業務,該設備並非其唯一職業活動之必需工具,故不屬強制執行法所保障之範疇,法院駁回撤銷查封之聲請,表明法院於個案中需具體審酌該物品與債務人整體事業經營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方能認定其是否構成不可執行標的。因此,「職業上所必需」之判斷標準並非單憑債務人職業描述或公司登記事項即可決定,而需進一步分析該物品與債務人實際執業內容間之密切性及不可替代性,並衡量該物品喪失後是否會實質剝奪債務人生計能力。在裁量過程中,法院除依執行名義審核債權正當性外,對於債務人主張之器物不得查封,亦應要求其提出實質證據,如營業證照、職業執照、器具實際使用紀錄、營業場所現況、合約或交易明細等,以利法院合理判斷。若債務人僅以語言或抽象職稱主張該物品為職業所需,而無實際證明足資佐證法院認定之要件,即難以排除查封。另補充說明,若該器物為債務人共有人所有或為租賃、借用等非所有權性質,則即便係職業上使用,亦無從主張不得查封,因該保護規定係以債務人「所有」之器物為前提。此外,債務人如係自由業、接案性質或創業初期,其所需器具可能具備可攜、短期租用性質,亦需法院實際審酌其職業狀況與可替代性是否顯著。
 
按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該條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之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相對人聲請查封之電器箱、變電箱、二樓夾層配電箱,縱可認係再抗告人製造安裝產品所必需之發電設備,惟再抗告人尚得經營其他公司登記簿所載事業,如各項產品之買賣、進出口貿易、經銷報價等與上開查封物品顯然無關之業務,該查封物品難認係再抗告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非不得強制執行,其聲請撤銷上開物品之查封,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應解釋為與債務人職業有不可分割之功能性關聯,且欠缺即無從為業者;若係提升職業水準之工具,或實質用途重於財產價值者,亦屬保護範圍,但不涵蓋僅具輔助性、可替代性或與非核心業務有關之設備。法院於適用時,應個案審酌職業內容、器具必要性與財產用途,並由債務人提出證明資料負舉證責任,以免執行權濫用與債務人生計喪失間失衡,確保債權人之執行利益與債務人職業生存權利間之實質平衡。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禁止強制執行財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強制執行法第53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強制執行法第5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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