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可以扣押執行?如是商業保險呢,可以執行嗎?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國民年金及社會保險之給付於法律上有特別保護機制,原則上不得扣押,惟若轉為一般存款或具體化後失去法律特別保護,則可為執行標的。商業保險部分,若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單價值與解約權得為執行對象;事故已發生但無指定受益人者,保險金亦可執行;如已指定受益人者則不可執行。法院在辦理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原則上不得對政策性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或無解約金壽險為執行;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金給付亦不得執行;對於其他可執行保單價值部分,法院應先核算債務人三個月最低生活所需,若屬唯一可執行資產且不足清償,原則不得執行;如有例外情形可不受限制;法院為實現債權,得命終止主契約,惟部分附約應依法排除終止,以避免損害債務人醫療保障與社會安全網完整性,是為現行壽險契約強制執行制度中對財產執行與人權保障間的妥適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國民年金與商業保險給付是否可以作為強制執行標的,需依不同法律規定與財產狀況具體分析。
 
國民年金與社會保險
在國民年金部分,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原則上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的標的,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基本社會保險給付不受債務風險影響,維護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此外,法律亦明定,若保險人發給年金等現金給付時,債務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該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意即只要給付仍存於專戶中,即受法律保護,債權人不得扣押。惟若債務人將國民年金轉入一般帳戶,失去「專戶保護」之法律標誌後,該筆款項即視為債務人之一般資產,債權人即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該帳戶金額。因此,國民年金本身不得扣押,但轉入一般帳戶後將失去法律保護,需謹慎處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救助補助及社會保險給付若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進一步由衛福部或直轄市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為基準,酌留債務人生存所需。法院如認雙方生活條件有失公平,雖得突破該比例限制,仍應保留基本生活費,以兼顧雙方利益。
 
商業保單(價值準備金)
至於社會保險之外之商業保險,其是否可執行須區分保險事故發生前與發生後之情形。若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給付請求權尚未具體化,但要保人仍得依契約終止保險並請求返還解約金。此時,該解約請求權性質屬一般財產權,並非與人格緊密結合之一身專屬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該項權利,或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命保險公司終止保單並交付解約金,據以滿足債權人債權。
 
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扣押金錢債權執行時,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之債權,義務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附條件、期限之債權,亦可為執行標的(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2014年11月初版第1刷,頁429及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並非身分上之一身專屬權,受益人之債權人得對之強制執行。解約後保險金返還請求權,其情形亦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8年8月修訂,頁429參照)。
 
此見解亦獲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肯認,明確指出保單價值所代表之財產權得移轉、繼承,並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實務上執行法院可核發命令,要求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交付法院,供債權人受償。然而,若保險事故已發生,則應依是否指定受益人而異。若已指定他人為受益人,則保險金請求權直接歸屬於受益人,而非債務人,債權人無權扣押該筆金額。此類保險金法律性質不再屬債務人財產,即便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關係親密,亦不改變其法律歸屬。若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應歸債務人本人所有,其領取後如存入一般帳戶,亦成為可執行標的。因此,商業保險契約雖非一律可執行,惟其衍生之價值性財產權如解約金、保單借款權、未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等,原則上皆可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受益人專屬之給付則不在可執行之列,需依法釐清權利歸屬。
 
為執行保險解約之事宜,司法院訂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以供法執行法院參照,此特別針對保障基本生活需求與高齡者政策性保險商品更有特別保護,避免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因強制執行而遭剝奪。
 
首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屬於政策性推動的「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其特性係提供高齡者在身故或失能時得以獲得基本保險保障,且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明確規定其解約金與保險給付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該類商品設計目的即在於因應台灣人口老化與少子化社會趨勢,確保被保險人及其家屬生活經濟之基本穩定,因此對該類保險給付提供法律上的執行豁免保護。此外,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因其終止後無法取得任何現金價值,自無執行實益,也不得進行強制執行。而即使並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若該保險契約發生保險事故後產生之保險給付,亦明文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此係基於保險金於事故發生後其性質係提供受益人因應突發狀況之經濟支持,不宜將其視為債務人一般資產予以執行。
 
再者,法院對於壽險契約中所產生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亦須審酌債務人基本生活之保障條件。若該保單價值尚未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所計算之三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標準,且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即使執行後所得仍不足清償債務者,法院原則上不得對該壽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此處所指「三個月生活所需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當地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並依1.2倍原則計算後加計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人數而得,目的是在於確保債務人即使面對強制執行,亦能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水準。惟若法院認定債權人仰賴債權清償以維持基本生活,或該債權之發生情節顯有特殊,例如因不法行為所致,法院仍得斟酌雙方生活狀況與公平性,在不受上述比例限制下,酌留必要生活費後准予執行。
 
至於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對債務人壽險契約作成之執行處分,如經扣押後為實現債權目的所必要,得以執行命令為之,逕行作成終止契約之處分並向保險公司請求解約金,此執行命令之性質屬於執行處分,具有公法效力,法院得依據其執行權能,代替債務人行使終止權取得金額交付債權人。
 
惟為保障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其他附加契約之穩定性與保障性,對於附加契約之可否隨主契約終止則設有限制。若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因主契約終止而一併終止:其一為無解約金之長年期附約,該等附約本即無現金價值可供執行,終止無實益;其二為即便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解約金金額已足清償執行費與債權額者,附約終止已無必要;其三為一年期附約,其保障性目的短期明確,非長期資產累積性質;其四為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等屬醫療照護性保單,其設計目的為因應疾病、意外或失能所生之實質醫療支出或生活支持,倘併同終止恐影響債務人基本醫療保障,故應予以保留。此一設計亦平衡清償債權與保障債務人最低生存尊嚴之雙重需求。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社會給付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國民年金法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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