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稅不繳或罰款不繳與一般債權人如何一同執行?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之雙軌並存雖有其制度歷史因素與執行機關權責分立之背景,但透過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與之2所建構之程序銜接機制,已在法制面提供明確處理依據,使得債務人財產可統一執行、集中變價並妥善分配,不僅保障債權人利益,更兼顧程序效率與正當程序之要求,實屬執行法制健全發展之成果。未來倘需進一步強化程序整合,亦可考量建立中央執行資料平台或推動數位查封整合系統,以提升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資訊流通及作業協調效率。
 

律師回答:

在我國現行制度下,債務人財產無論係用以清償私人債權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為其責任財產,依法應作為債權人共同擔保。然因稅捐、罰鍰等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執行程序與私人債權不同,牽涉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兩種制度。在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6號及第358號之意旨,行政機關並不得逕為強制執行,必須移送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處理,因此不存在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程序之衝突問題。
 
但自民國91年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對於逾期不履行的稅捐、罰鍰等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得不經法院逕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於是實務上遂有行政執行程序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同時針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執行的可能,產生執行程序競合的情況。為解決此一競合問題,強制執行法於民國85年修正時新增第33條之1與第33條之2兩條規定,確立雙軌制下之程序協調原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規定,法院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若發現債務人之財產已為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應停止查封,並將整個執行事件連同卷宗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行政執行機關如不繼續執行時,則應將卷宗送回執行法院,令其繼續執行。此制度目的在於避免重複查封、資源浪費及債務人藉機脫產損害債權人權利。
 
而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則係反向規範,即當行政執行機關於辦理執行案件時,發現債務人財產已遭法院查封者,亦應停止查封並將事件移送法院合併辦理,如法院不再執行,則將卷宗送回行政執行機關。雙法條分別對應兩種程序優先啟動的情況,目的在維持程序整合與執行秩序。
 
具體而言,若私人債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其查封債務人財產,將阻卻行政執行機關對同一標的再行查封,此時行政機關需將案件送法院由其合併執行;反之,如行政執行先查封財產,法院即不得對該項財產再行查封,私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則應移送行政執行機關處理,待其執行終結後始可回到法院執行。此一制度設計確保債務人財產在執行程序中不被重複處分,也讓不同性質債權的債權人可共同參與同一程序獲得清償,實現執行公平與資源節約。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
 
至於在分配實務上,若該財產拍賣所得無法足額清償全部債權,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將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原則上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但法律另有優先順位者,如稅捐債權有法定優先權,則應優先受償。然此優先須以法律明文為依據,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主張,亦不可因其為「公權力」債權而自認可逕行先受清償。
 
例如,地價稅、房屋稅等依土地稅法或地方稅法有優先權者,得依民法第878條準用主張對同一標的物有物上請求之優先清償權。實務中亦常見行政執行程序因查封不動產而導致法院執行聲請受阻之情況,債權人如欲參與行政執行程序,應依行政執行署公告拍賣或分配程序表示參與意願,否則將喪失分配機會。行政執行機關亦應依據行政執行法及相關規定,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或法院聲請移送債權人參與程序,以免分配結果引發訴訟爭議。

-債務-強制執行-行政執行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行政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33-1條=強制執行法第33-2條=強制執行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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