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能否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不合法或無理由執行名義在執行程序上應如何救濟?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確定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但前提須為合法送達與未經異議。倘債務人主張未曾收受命令或已清償債務,應立即採取以下救濟程序:一、就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二、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四、聲請停止執行。此等程序雖法律架構明確,但涉及事實認定、程序時效及舉證責任,實務操作上頗具複雜性,債務人應即早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保障財產權益並避免因程序遲誤而發生無法挽回之損失。
律師回答:
支付命令是否得作為執行名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的規定,只要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法院並會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即可持此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經合法送達且債務人未於20日內異議者,支付命令即產生與確定判決同等之效力,構成可執行之基礎。然而,在實務上,仍不乏出現未合法送達卻誤核確定證明之情形,進而衍生債權人取得不具合法基礎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對債務人構成重大權益侵害。此時,債務人須積極尋求法律救濟,避免不當執行對財產造成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證明書是指:判決、裁定已經經歷過法院審理確定誰勝誰敗了,不能再就同一件事情提起上訴或再行起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除了要有判決、裁定外,還要附上確定證明書。所以有了確定證明書,才有辦法向法院強制執行。如果要以判決、裁定去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等公家機關辦理手續時,承辦人員也會請求出示法院的確定證明。
對於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救濟,第一步是針對書記官的行政行為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當事人可就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並應於送達或知悉該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此為直接針對確定證明書本身之救濟程序,重點在於主張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尚未生效或債務人確未收到通知,不應核發確定證明。倘異議成功,確定證明書將被撤銷,自無執行名義可言。
其次,若法院仍核發確定證明書且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或並不合法,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或停止執行。此項異議應儘早提出,並針對執行法院所發之命令進行攻擊,尤其是在尚未進行財產移轉前提起,效果更為直接。
再者,若債務人雖承認執行名義已成立,惟就債權實質存否有所爭議,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例如債務人已清償、債權人同意延期給付、債權已消滅或有抵銷情形等,皆屬可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此訴訟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如經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執行程序即應終止,並可撤銷已進行之執行措施。不過,提起異議之訴不會當然停止執行程序,為避免在訴訟期間債權人先行扣押財產,債務人可聲請提供相當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或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停止執行。經核准後,在訴訟終結前債務人財產可暫時免於被執行。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送達之合法性有時會誤認,尤其在送達地址為債務人戶籍地但非實際居住地的情況下,法院可能未能正確評估是否為「住所地」。住所地須結合主觀上之久住意思及客觀上之實際居住,非僅以戶籍登記為準。若法院錯誤將支付命令送達至非住所地,實際未送達,卻誤認其合法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則債務人可據此主張送達無效,進而撤銷確定證明與後續執行命令。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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