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可主張什麼?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分配表異議制度係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可或缺之審查機制,除保障真正債權人之利益外,亦防堵不實債權人藉由形式文書分配執行金額。法院於異議程序中所應審查範圍不限於書面資料,尚包括金流、交易背景、債務清償情形等,進而透過形成判決達成分配之再調整,確保實質正義之實現。因此債權人如遇分配結果不利於己,須熟知異議聲明時點、舉證責任分配及訴訟程序,才能有效主張其正當受償權利,避免錯失救濟機會。法院則應依據異議提出後各造陳述及證據,依職權進行分配表更正與處理,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秩序與公正。
律師回答:
當債務人的財產經法院查封並拍賣後所獲得的金額足以償還部分或全部債權時,若有多數債權人主張對拍賣所得享有受償權,法院須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等規定,製作分配表並安排分配程序,通知債務人及所有債權人查閱,並於分配期日實施分配。
分配表與異議
依第38條規定,在無優先受償權情形下,所有參與債權人應按其債權額按比例分配所得款項。然在實務上,分配程序常出現部分債權人浮報金額或虛構債權情形,特別是憑據如本票、支票無後續金流證明、或抵押權金額不清未提出繳納證明者,極易造成其他債權人受償比例下降甚至無法分配。
此時,受害債權人得依第39條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敘明異議理由及欲變更內容。
若異議成立,依第40條規定,法院應更正分配表並實施新的分配;若部分債權人或債務人未到場者,法院應依第40-1條,將更正分配表送達其處,並視三日內是否提出反對陳述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分配;若有異議,則須通知原聲明異議人,依第41條由其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其實質則為針對分配表中他債權人所列債權的真實性提出否認,屬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性質。訴訟程序中法院首先須審查該有爭議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若認不存在,即應判決將該債權自分配表中剔除,並據以重新分配。
該訴訟中舉證責任應由主張債權存在者,即原分配表上聲明債權者即為被告負擔。亦即,面對異議的被告,需提出證明文件,例如借據、資金移轉證明、銀行金流、合約履行證明等,證明與債務人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
單憑本票或支票等形式債權文書尚不足為舉證,仍需實質證明金錢交付及交易合意之存在。特別是在債務人對該債權不爭執但有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情況下,法院仍需實質審理以維持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至於債務人自身若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表示異議,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受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的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抵銷、時效完成等。
若無該等事由不得任意對已有執行名義者提出異議,否則將損及執行名義安定性。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並提供起訴證明者,其異議即視為撤回;若已起訴,該筆爭議債權應提存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行處理,避免對其他債權人分配權造成遲延或損害。此制度設計係在保障債權分配之公平同時,防止不實債權浮報或佯裝,使後順位或同順位債權人受不當剝奪。
分配表異議之訴能主張什麼抗辯?
分配表異議之訴,是綜合聲明異議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救濟方式,一方面如執行行為與強制執行法不同者可以聲明異議,另一方面具有排除執行名義所具有的執行力,亦即當債權人持有得作為執行名義之公文書,例如確定判決、公證書或支付命令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債務人認為債權人之請求已經發生消滅或其他妨礙請求之事由,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亦得提出分配表異議。此項訴訟並非對執行名義之內容提起上訴,而是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關係已產生變動,因而請求法院排除其執行力。
舉例而言,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債務、提出提存、主張抵銷或債務已因免除、混合、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原因而消滅,均可作為異議之訴的理由。又如發生解除條件、締結和解或債權已罹於時效,亦可主張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這些均構成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合法事由,經法院認定成立時,即應判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或命停止執行程序。若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則債務人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即將發生之執行效力。至於涉及多數債權人共同分配拍賣所得之情形,若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的債權有異議,則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此類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即債權人主張分配表中部分債權人提出的債權不存在,請求法院剔除該等債權,不得參與分配或限縮其分配額。因訴訟本質為對債權真實性之審查,法院在審理異議權是否成立前,必須先審認爭執債權是否存在。此一前提審查,涉及實質債權關係,若法院認定被異議之債權人對債務人確無債權,即應為形成判決,將該債權排除於分配表之外。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有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債權人主張他方債權不存在,則須由被告負責證明其債權存在,例如提出借貸契約、金錢流入債務人帳戶之紀錄等實質證據。
單持本票、支票,若無金流、契約或履約證明支持,法院將難以認定其真實性。尤其是實務上常見以空殼公司、關係人間相互簽立本票企圖浮報債權,濫用強制執行制度參與分配,此時異議制度便成為守護分配正義的重要機制。若被異議之債權人無法舉證其債權存在,法院即可依調查結果判決該債權不存在,並命執行法院依新認定之金額重新分配執行金額,保障其他真實債權人之權利。
此外,若債務人本身對已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人亦有異議,則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事由主張異議,亦即不得再就債權存在與否進行全面實體審查,否則將破壞執行名義之穩定性。
因此,異議訴訟制度區分為針對執行名義提出異議者,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及針對分配表中債權爭議提出異議者,即分配表異議之訴,兩者法律構造不同,主體、舉證責任與訴訟標的均有別異。法院對於這類異議訴訟,應依各造舉證、契約成立經過、資金流向、關係企業結構等因素綜合審酌,避免虛構債權藉由形式文件進入分配程序,並兼顧債務人對強制執行程序的基本程序保障。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分配表異議之訴,就是債權人質疑其他債權人提出的債權並非真實。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所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被告,面臨原告的質疑,必須由被告舉證證明確實對債務人存有債權,須證明有「借貸」之合意、有「給付金錢」之事實,如果只持本票、支票是無法達到舉證門檻的,金流是最重要的。若被告無法證明,法院即會依調查之結果,以正確的債權金額判命重新分配。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分配表異議之訴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38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40條=強制執行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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