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書可否為執行名義?對於執行有意見,如何救濟?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具有執行名義效力的公證書雖能有效保障債權人權益並節省訴訟成本,但應受限於法定標的、明確條件與債務人之真意表示,並非所有公證書均具自動執行力,雙方當事人應詳加審閱並諮詢專業法律意見,以確保自身權利義務清楚無虞。
律師回答: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依公證法規定製作、並載有「應逕受強制執行」字樣的公證書,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即可作為執行名義,供債權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用。換言之,公證書並非一概具備執行名義之效力,僅有特定類型的法律行為,在公證過程中經當事人合意並載明願意受強制執行時,方得具有同等於確定判決、支付命令等文件的執行效力。此一制度設計目的在於簡化執行程序,提升契約履行保障效率,避免債權人另行提起訴訟而耗費時間與成本。
契約經公證後具執行力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下列四種類型之法律行為得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且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目的,並於租期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換言之,並非所有民事契約均得經公證後即具執行力,例如買賣不動產、贈與、委任等契約若未涵蓋前述具體給付內容,原則上不具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
此外,僅有我國依公證法設立之公證人所作成的公證書具備此一效果,外國或非我國認可體制下所作的公證書不具我國強制執行力。
關於執行效力之生效要件,除契約本身之標的須屬於法定範圍內,並明確、具體外,尚須於公證過程中,由債務人親自或授權代表人於公證人面前明確表示同意,願意於未履行義務時接受強制執行,並記載於公證書內。若債務人僅簽署契約內容,未就此項強制執行意願表達,縱然契約內容符合法定範圍,亦無執行名義效力。
實務上常見房屋租賃契約經公證後具執行力,如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一年租約,並經公證人公證,且載明「租期屆滿未返還房屋,願意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即於承租人逾期未返還時,無須另行訴訟,即可憑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申請點交。但如雙方事後協議延長租期,原先公證書之給付期間即失效,此時若再次不返還,債權人仍須依新約再行公證或提起訴訟,方能執行。
…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
公證書強制執行救濟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十三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者,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
對於依公證法所作成且欲作為強制執行依據的公證書,必須同時具備幾個明確且具體的要件,否則即不能成立為合法的執行名義。其關鍵在於強制執行制度對於公證書作為執行依據所設定的「形式」與「實質」門檻,目的在於確保對債務人人身與財產權利的剝奪,必須以符合法定程序且具有明確標的與執行條件為前提。
公證書若欲作為執行名義,第一須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內容標的須為「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第二則需於該公證書上明確記載「債務人願意逕受強制執行」的條文,並經債務人於公證人面前親自或由合法代理人明示同意,方得生執行效力。若僅就形式上具備公證書之名義,但未符合法定內容及記載者,即屬於不具備強制執行力的公證書,不得直接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之成立不僅是形式上的公證書存在,而是需符合實質內容之要件,才能對債務人發生直接執行之效果。也因此,若債權人持不具備法定條件的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雖然可以聲明異議,但只能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的「形式異議」進行,即指出該執行名義在形式上尚未成立,並無須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來就實體債務關係爭執。而非如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於執行名義已具形式效力下,就債務實體關係的存在或消滅為內容提出抗辯,進行全面性的訴訟審查。
從法理上看,強制執行乃對債務人重大基本權的干預,必須以確實存在且形式完備的執行名義為基礎,任何稍有欠缺者,均不得任意發動執行程序,已排除債務人提起實體抗辯之空間,亦兼顧強制執行法之程序穩定性,防止債務人藉由實體訴訟程序拖延執行。
於實務上而言,債權人在以公證書作為債權保障機制時,應特別注意其契約內容之明確與合法性,並確實於公證書中記載願受強制執行的條件與範圍。倘若當事人僅簽訂一般契約,雖經公證,然無載明「債務人願意逕受強制執行」,或契約標的屬於不確定給付、非屬金錢、代替物或一定數量之有價證券者,則即便形式上經由公證,亦不得視為可供執行之名義。該契約雖仍具證據能力,但若欲主張債權,仍須另循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始得執行。
在法律實務操作層面,實務中兩類常見誤解的澄清:首先,誤以為任何經公證之契約均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予糾正;再者,債權人若欲行使執行權利,應審慎檢視該公證書是否於要件上具備形式合格與標的具體化之要求。否則,一旦被執行人據此提出異議,即可能導致執行程序停止,反使債權人延誤權利行使。透過明確區分「形式異議」與「實體抗辯」的適用界線,確保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對於債權人而言,應重視公證階段的要件完備,對於債務人而言,亦可憑此掌握救濟的切入點,防止違法或不當執行。對於法院而言,原則已成為審查公證書執行效力之標準依據,至今仍具有高度指導性。
契約若經當事人後續變更,其原公證書載明之執行效力即隨之消滅,當事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外,縱然符合形式要件,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該執行行為不當,並聲請法院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與公證法均提供聲明異議與抗告等救濟機制。法院若認為異議人有相當理由,得命停止執行,惟債權人願供相當擔保時,法院亦得裁定繼續執行,以平衡雙方權益。
實務中常見部分債務人於未經審慎確認公證內容即簽署,後發生履約爭議時主張權利遭不當剝奪,若公證書製作過程中未盡告知義務,或未經債務人真意表示,即屬形式無效之公證書,執行法院可不受其拘束,不予強制執行。綜合而論,公證書可成為執行名義,但僅限於公證法第13條列舉之範圍,並須具備「債務人親自表示願受強制執行」等形式要件,始具備與判決等同之效力。
債權人欲保障將來債權實現,宜於契約簽訂時即審慎設計契約條款,並請求雙方共同於公證人面前就「願受強制執行」明確表達並載記於文書中。對債務人而言,則須明瞭一旦於公證時表達意願,未來即喪失訴訟抗辯與履約爭執的空間,應謹慎行事並確認自身履約能力與條件,以免貿然承諾造成重大法律責任。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公證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公證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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