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管收?為何政府不多利用管收追稅?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行政執行法透過限制住居、拘提、管收及禁止命令等方式,加強對義務人之執行力道,使其無法以拖延、隱匿財產或規避方式逃避公法上金錢義務,同時亦設下不得執行與應即釋放之人道限制,實現債權保障與人權維護的平衡。這些規定在稅捐、罰鍰、健保費等滯欠案件中常見適用,對於防止有資力義務人逃避繳納,維護國家財政與行政效能,具有關鍵作用。
 

律師回答:

不少欠稅大戶雖長年滯欠稅款,卻仍過著高消費生活,出入豪車、出國旅遊,甚至在高級餐廳宴客。國稅局與行政執行署多次催繳未果,這類義務人卻一副「拖得過就拖」、「欠稅不繳也沒人奈我何」的態度,直到行政執行署啟動最終手段──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這些表面沒錢實則藏富的大戶,才往往在管收當日或前幾小時內,立刻安排親友繳清或分期補繳欠款,寧可吐出鉅額現金也不願被送進管收所,證明「有錢人最怕被關」這句話確有其道理,也說明「管收」是現行行政執行中最具威嚇效果的強制手段之一。然而,行政執行署對於啟動管收程序,始終保持極高的審慎與自制,原因就在於,管收雖具實效,卻涉及人民身體自由的高度侵害,依法屬於最後手段,僅於其他追討手段完全無效時方能啟用。

 
針對義務人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行政執行處為確保義務履行,所可採取的一系列強制手段,包括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以及禁止高額消費行為等制度。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若義務人明明有履行能力卻惡意不履行、或有逃匿、隱匿財產、拒絕配合調查或不到場等情形,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可限制其住居於一定地域內,惟對於滯欠金額不滿十萬元者,原則不得限制住居,除非其曾二次出境或依法未依繼承所得比例繳納遺產稅等特殊情況。倘若義務人屆期仍不履行義務或未提供擔保,且有逃匿之虞或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可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法院須於五日內裁定,急迫情形則應即時處理。拘提到場後,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若認有惡意不履行、逃匿、隱匿財產或明知財產不足而拒絕報告的,行政執行處可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此處所謂管收,類似於羈押,是將義務人送入特定機構限制人身自由以促其履行義務,法院受理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裁定是否准予管收,若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裁定,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抗告雖不當然停止執行,但若原裁定被撤銷,則執行應立即停止。執行程序亦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依第17-1條規定,針對滯欠達一定金額且生活明顯逾越一般人程度的自然人,行政執行處可核發禁止命令,禁止購買高價商品、搭乘特定交通工具、投資、贈與、借貸或超額生活支出等,以限縮其過度消費行為。此類禁止命令須考量義務人滯欠原因、金額、清償情形、生活方式、申請人理由及其他必要情事。義務人違反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或報告財產、資金動用狀況,倘違反者即視同惡意不履行,依第17條處理。
 
第18條規定,若擔保人在擔保文件上載明願對義務人逃逸或不履行負清償責任,則義務人屆期未履行時,行政執行處可逕對擔保人之財產執行。
 
依第19條,法院核發拘提或管收票後,由行政執行處派員執行,義務人如全額清償、提供擔保或不符管收要件時,應立即釋放;法院裁定管收後義務人不在場者,執行員可強制將其送至管收所。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但如發生新事由仍得聲請一次再行管收,義務人並不因管收而免除金錢義務。
 
第20條進一步要求行政執行處每月至少三次提詢被管收人,並書面通知管收所。
 
第21條列舉不得管收之情形,包括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懷孕五個月以上或產後未滿二月、罹患無法治療疾病者,若管收後才發現也應即時停止。
 
第22條規定四種釋放情形,包括義務全部履行、處分確定撤銷或變更、管收期滿及義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
 
第23條則要求執行結果應報告法院,包括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
 
第24條最後規定準用對象,包括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商號經理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公司負責人與繼承人等,亦得視為執行對象。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及第19條等規定,管收程序的發動,須先由行政執行處發現義務人雖有履行能力卻惡意不履行,例如發現其持有名車不動產卻遲不繳稅、故意隱匿或轉移財產、拒絕報告財產狀況或報告不實,並經數次合法催告或傳喚無故不到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將義務人帶至執行處接受詢問並完成必要調查。
 
若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仍認定義務人符合「有能力卻惡意不繳」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即會在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管收,若法院裁定准許,執行員即依法持管收票將義務人送至指定管收場所執行,最多可達三個月。
 
但管收僅為促使履行,並不代表履行替代,亦即即使已遭管收,債務仍存,若三個月期滿後仍不清償,行政執行機關仍可就義務人財產繼續為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正因其牽涉人身自由,管收制度的適用必須嚴格依法審查,不得濫用或任意擴張。
 
除前述要件外,法院亦須考量是否有其他執行手段足以達成目的,若尚有拍賣財產、扣薪等可資執行之方式,原則上即不得聲請管收,必須於「除管收外別無有效手段」的前提下,方可聲請法院介入。當事人若不服法院所為之管收裁定,可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依法提起抗告,法院即會進一步審查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是否有誤認事實、違反法律規定等情形。
 
如義務人確實無資力清償或已出現部分履行意願,法院可撤銷管收裁定或命其暫停執行。而根據行政執行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若義務人因管收而造成一家生計無以為繼、為孕婦(懷孕五個月以上)或產婦(產後未滿兩月)、罹患嚴重疾病無法治療等情事,行政執行處亦應即通知管收所停止執行,並予以釋放。
 
這些人道性的保護機制,確保管收程序雖為強制手段,卻不致侵害基本人權的底線。雖然法律對管收的適用設下多重限制,但實務上只要確實掌握義務人惡意不履行的具體事證,行政執行處仍可依程序據理聲請,並屢獲法院裁定准許。
 
管收不僅讓部分長期以來視稅法無物的高資產欠稅者有所忌憚,也讓更多想要「惡性脫產躲稅」的民眾知所警惕。
 
在現行行政執行機制下,管收的功能不只止於強制履行,更是一種警示、威懾、促使履行的有效法律工具,其嚴謹的發動程序也同時維護國家稅收正義與人民基本人權的平衡。
 
未來行政執行實務應進一步強化管收前財產查核能力及情資整合,對於確屬隱匿財產、不思履行義務者依法啟動程序,不僅可增加稅收,也強化制度公信。至於對於真無力清償者,則應慎用此一手段,以免誤傷善良納稅人與社會支持系統,實踐法治社會下執行與人道的雙重價值。

-債務-強制執行-管收

(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行政執行法第17-1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行政執行法第19條=行政執行法第20條=行政執行法第21條=行政執行法第22條=行政執行法第23條=行政執行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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