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管收?什麼情況可以避免管收或停止管收嗎?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管收制度在稅務催收中的作用和效果。管收制度的核心目的是迫使欠款人履行其金錢債務,即使被管收者仍需履行債務。它並不意味著可以替代實際的金錢給付,但卻是一種強有力的催繳手段。如當欠稅者明顯有能力支付稅款卻故意隱匿資產、拒絕履行納稅義務時,行政執行機關在追繳無效的情況下,可以申請法院裁定管收。這種做法類似於將欠款人拘禁在看守所,最長期限可達三個月。這種壓力可以促使欠款人迅速籌集資金,履行欠款。我們可以看到,管收制度在實際應用中對於迫使欠款人支付欠款具有顯著效果,特別是當欠款人不願履行義務時。
律師回答:
所謂「管收」便是將義務人送交管收所像坐牢一樣拘束身體自由,以促 使其自動履行義務。 至於管收期限則不能超過三個月,但有新原因發生時,可再 行管收一次(註: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再來,管收要用管收票,上面會記載應管收人的年籍姓名等或足資辨別的特 徵、案由與管收理由等事項,並由法官簽名。
義務種類可為私法上或公法上義務
著名欠稅大戶遭查出逃漏1億2千萬元貨物稅及罰鍰,行政機關催討多次未果後,向法院聲請裁定 管收 獲准,欠稅者立即在2個小時內火速籌足欠款繳清欠款,以避免被送交管收所,再次印證有錢人最怕被關,管收比什麼催帳方式都還有效!
管收制度旨在確保金錢給付之執行,被執行者雖經管收仍須給付金錢債務,換言 之,管收並無代替履行金錢給付之效果。重點在於當人民明顯有繳納的能力,卻故意隱匿資產、拒絕履行義務,經執行無效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將義務人關進管收所內,性質類似監禁於看守所,最長可達三個月。
公法上義務,依行政執行法而定
義務人若具有逃避履行義務之傾向,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得採取限制住居、拘提與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等強制措施。該條文列舉六項可作為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進一步限制其住居的要件,包括明知有履行能力卻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對財產隱匿或處分、拒絕陳述執行標的情況、虛偽申報財產狀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這些規定構成行政執行程序中對義務人自由限制與財產調查之正當法律依據。
此外,為保障基本人權,條文明定特定情形不得限制住居,例如滯欠金額合計未達十萬元(除非已有兩次出境紀錄)或義務人已按法定應繼分繳清遺產稅、罰鍰、滯納金與利息者。倘若義務人對於行政執行處限期履行命令屆期未履行,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若同時具備逃匿之虞或未經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向地方法院聲請拘提。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處理。義務人一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須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命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若發現義務人具備特定行為要件,如有履行能力卻拒絕履行、有逃匿風險、處分財產或虛偽報告財產等,行政執行處應於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管收。
若義務人係自行到場或經通知到場而經訊問後認定具上述情形,亦可暫予留置,惟訊問與留置合計不得超過24小時,以維基本人身自由保障。拘提或管收之聲請須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為之,法院應即訊問義務人並裁定是否准予管收。在必要時,法院可通知行政執行處派員說明或補正。
針對法院准駁拘提或管收之裁定,無論是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皆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即使提出抗告,亦不停止拘提或管收的執行,但若原裁定經抗告法院撤銷者,則應即停止執行並釋放拘提或管收之人。此外,若拘提或管收的具體程序未盡明文規範者,則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拘提與羈押的相關規定,確保行政執行處在執行過程中兼顧程序正義與人權保障。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私法上義務,依強制執行法而定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當債務人具有特定行為態樣顯示其消極面對債務清償義務,甚至企圖規避強制執行程序,為確保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採取一系列限制措施,包括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限制住居、拘提及管收。
首先,若債務人雖有資力履行,但明顯拒不清償,或對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形,法院得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此一規範具備債務人清償能力與逃避債務的兩重要件,只要其中任一事由成立,即構成法院採取強制保全措施之基礎。其次,若債務人有第一項所列事由,並且事實上足認其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存在,法院更得限制其住居於特定地區,防止其擅自離境、隱匿行蹤或將財產轉移至難以查扣的範圍。
法院作成限制住居之命令後,須通知債務人本人及相關行政機關,使其產生法律拘束力,並確保行政協助的即時性與有效性。若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之限制住居命令,法院即得拘提該債務人,此為維護司法命令實效所設之進一步手段。再者,若債務人於前述法院命令限期內未履行債務、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之命令,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將債務人管收。
惟為兼顧債務人基本人權保障,法院在作成管收裁定前,必須先訊問債務人本人,並應具體認定若不管收即將嚴重影響執行程序進行者,方得裁定管收,避免濫用人身自由限制。至於實務操作上,債務人經法院拘提、法院合法通知或其自動到場後,若司法事務官訊問後認為已具備管收之法定要件並確有必要,應即報請法院裁定是否管收。
整體而言,本條所規範之程序構成債權實現制度中的重要一環,既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不因債務人脫產、逃匿而落空,亦透過層層保護機制維持對債務人基本人身自由之平衡,例如須訊問後始得聲請管收、不得濫施限制住居等。此外,限制住居與管收並非永久措施,若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履行債務或執行已完結,法院應依法主動解除相關限制,落實比例原則與適時性原則。
故本條所揭示之各項機制,其實並非單純處罰債務人,而是為使強制執行制度具實效性所設之防弊與保全措施,其運作仰賴法院依法審慎裁量與正當程序保障,以促進債務履行並維護法秩序整體信賴基礎。對於債務人而言,若主動面對債務、配合法院指示、依法陳報財產狀況,通常可避免面臨限制住居、拘提、管收等強制手段。
反之,若以隱匿、拖延、拒絕執行之方式對抗執行程序,不僅將面對實質財產處分,更可能被限制自由,甚至進一步涉及妨害執行罪責,得不償失。對債權人而言,若發現債務人具有轉移財產或逃避義務之事實,可即時向法院聲請依本條處置,爭取時效內保全清償機會,減少債權實現落空之風險。
管收之程序
行政執行法上的「管收」,係指人民負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例如欠繳罰鍰、欠稅),明顯有繳納的能力(過著奢華的生活),卻故意隱匿資產、拒絕履行(就是所謂的脫產),經行政執行機關追繳無效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法院若裁定准許,則將義務人送交管收所拘留,性質類似監禁於看守所,管收最長可達三個月。
管收的最後手段性,不可濫用
雖然管收真的很有效,但畢竟管收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高度處分,所以勢必需在多次催繳均無效,而除管收外,別無其他方法得使義務人繳款,另須符合一下要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有能力繳納,但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才能予以管收。
不服管收裁定,要如何救濟?
遭到管收時,除乖乖繳錢後重獲自由外。如果是真的沒有錢,被行政執行處和法院誤會,誤遭管收時,可於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
關於進行執行程序時,對於義務人之管收須嚴格遵守法律所定之限制與釋放條件,以維護基本人權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因此法律設有停止管收之情形,即:
人道與保護特定弱勢狀態
行政執行法第21條明確規定,對於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如有特定保護情事者,不得實施管收,已處於管收狀態者,行政執行處亦應立即停止管收並書面通知管收所。此條款所列三項禁止管收情形,分別為:一、因管收將導致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二、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兩個月者;三、現罹患疾病,恐因管收而無法獲得必要醫療者。這些條件皆係基於人道與保護特定弱勢狀態而設立,具有絕對性拘束力,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排除。
強制執行法中之第22-3條,亦對債務人不得管收之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規定一致,再次強調:管收不得造成義務人家庭無以為生、不得對孕婦或產後婦女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不得使病患喪失治療機會。當上述情形係於管收後始發生者,仍應即停止管收,以回復其人身自由,符合法治國原則下之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
管收目的不復存在
行政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亦明定當發生特定事由時,行政執行處應即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包含:一、義務人已全部履行義務或執行程序已完畢;二、原行政處分或裁定已遭撤銷或變更並確定,致無執行基礎者;三、管收期限已屆滿者;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擔保者。
強制執行法第22-4條,法院對於被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應即時釋放:第一,原管收原因已不存在,管收基礎消滅;第二,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可確保執行目的之實現;第三,法定或裁定所定之管收期限已屆滿;第四,債務義務已履行完畢或執行程序完結。
此處可見,管收並非可無限期實施,而係受限於「必要性」與「即時性」,且於法律目的已達或無繼續強制必要時,應即停止。
換言之,只要管收目的不復存在,管收本身便失其正當性,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此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綜上諸條可見,管收雖為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債務人所為的最終人身自由限制措施,但其實施條件極為嚴格,且應符合嚴格的正當程序與人權保障原則。法院與行政執行處均負有監督義務,不得任意濫用此手段。義務人及其家屬亦得以書面主張其不應或不再被管收之理由,依法聲請釋放,並於必要時提起行政救濟或聲明異議。此制度設計既確保國家對義務人之執行措施具正當性與必要性,同時也避免過度侵害個人自由與健康權益,是行政法與人權保障平衡之體現。
實務上,債務人如符合不得管收或應即釋放之事由,可提出相關證據(例如醫院診斷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資料、孕期證明、已提供擔保文件等),主張解除或拒絕管收,若行政執行處仍執意不予釋放,則可循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異議救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由此可知,行政執行制度在強調債權實現效率的同時,也不忘兼顧對債務人之人格尊重與基本保障,體現a法治國中權利與義務的對等關係。
-債務-強制執行-管收
(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行政執行法第21條=行政執行法第22條=強制執行法22條=強制執行法第22-3條=強制執行法第2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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