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執行名義?如何以最快速方式取得?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執行名義的取得方式依內容與程序有所差異,法院判決雖具絕對權威但需時最久,調解、和解與支付命令則為較快速之選擇;若事先有周延規劃並經公證,更可於債務人違約時立即啟動強制執行。債權人應視具體債權性質、證據資料與時間需求等因素,選擇最適合之方式,以保障自身利益並有效回收債權。
 

律師回答:

在民事債權無法順利履行的現實情況下,債權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往往需訴諸法律途徑進行強制執行,而其必要前提即為「執行名義」的取得。執行名義是指國家機關依據法律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加以認定後,所作成的具體文件,賦予債權人聲請法院發動強制執行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所謂「執行名義」,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的請求,先由某國家機關對其內容及範圍予以確定作成,並得據此聲請執行法院發動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債權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是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如何的公文書。有執行名義,債權人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也才可以根據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構成執行名義的種類包含:(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裁定;(三)訴訟中成立的和解或調解筆錄;(四)經公證人辦理並記載願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物之裁定;(六)其他法律明文規定之執行名義。最常見的執行名義即為確定判決,但若經由完整訴訟程序取得此一判決,往往需歷時數月至數年,對急需回收債權的當事人而言未必實用。因此,如何以更迅速的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成為許多債權人關心的重點。
 
強制執行制度是我國民事程序中實現債權的核心機制,其啟動須以有效之「執行名義」為基礎。何謂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指的是確定終局判決、假扣押裁定、法院調解或和解、可逕為執行之公證書等,不僅確認債權人享有給付請求權,亦賦予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查封、拍賣、移轉等執行措施之法源依據。
 
然而,執行法院在處理執行事件時,其職權範圍及審查界限為何,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所載為準,而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亦須根據執行名義所明定之內容為之。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
 
換言之,法院對於債權人是否確實享有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逕行實質審認。此項見解凸顯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所載事項為形式上執行,無審查實體權利基礎之權限,避免執行程序與實體審判權限混淆,是為尊重原裁判效力或他法所生效力之必然要求。然此原則並非絕對,若執行名義本身尚未成立或存在瑕疵,執行法院則有責任進行審查。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
 
強制執行應以有效之執行名義為前提,倘若聲請人所據以執行者僅為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因其不具既判力與執行力,尚未構成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使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將尚未生效之裁定視為確定,其錯誤行為並不使該裁定當然生效,執行法院對該裁定是否已確定,仍可進行實質審查,不受形式證明文件所拘束。
 
執行法院於「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層面,具有一定的審查義務。實務上,支付命令制度常為債權人於無爭議債權時所採之救濟途徑,但其僅於債務人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並經法院核定後方得確定,始具執行名義之效力。若在該法定期間內債務人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失其執行效力,債權人必須另循訴訟程序請求裁判確定。因此,若債權人誤將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視為可執行之名義,執行法院應予駁回,否則將造成程序權利之混淆與執行之濫用。
 
執行法院僅能依據執行名義所定之當事人與請求內容進行形式執行,不得擴大解釋為對債權人是否享有實體權利之實質審查;形式上具備外觀之執行名義(如誤發確定證明書)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法院仍得就其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審認,以保障程序正義。
 
若債權人手中持有由債務人簽發的本票或支票,可選擇聲請本票裁定,且根據部分法院實務見解,本票裁定不待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另對於單純金錢請求債權,法院亦設有「支付命令」程序,債權人可備妥債權契約、借據等相關資料聲請,若債務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將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即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此外,在訴訟進行中如雙方能於法官主持下成立調解或法院和解,其筆錄亦具備執行名義的效力,不僅較判決快速,也能節省時間與訴訟成本。
 
針對可預見債務人可能脫產的情形,債權人可先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的執行效果,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後,即可查封債務人財產,但此僅係程序性措施,日後仍需補提訴訟或取得正式執行名義後,始得進一步拍賣變價。
 
另一方面,債權人於借貸時如有事先取得擔保,並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債務人不履約時,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法院核准後,即構成對物的執行名義,毋需另行提出訴訟。惟若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債權,則債權人僅能就該物獲得價金分配,無法憑此向債務人其他財產追償,因此須另取得對人的執行名義,才能再展開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法院於第一審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其主文准予假執行,或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此類判決雖尚未確定,債權人仍可逕為執行,與保全程序如假扣押、假處分不同,假執行屬於執行性質,意指法院基於對原告請求有相當理由之認定,允其先行執行以免權利落空。最後值得一提的是公證書的效力。公證法第13條明定,若當事人於契約中對金錢、動產、不動產返還等義務明確記載,並約定願受強制執行,經公證人審核製作公證書後,債權人即可逕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再歷訴訟程序,對實務中追討債權極具便利性。
 
附帶一提的是法院在第一審判決主文中如有宣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無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依職權所宣告的假執行,或是命提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債權人均可在判決確定前,先行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與假扣押、假處分等性質上屬於保全程序不同。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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