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債務問題謊報票據遺失,而向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小心觸法!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偽報支票遺失可能涉及刑法第337條的誣告罪。即指是捏造虛假的事實,誘使司法機關開啟偵查程序,妨害司法正當行使。如果申請人故意捏造支票遺失的事實,並因此開啟刑事偵查,可能會被控誣告罪。如果偽報支票遺失的申請人在報案時提供了虛假資料,可能會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指的是故意向公務員提供虛假信息,影響其公務執行。如果支票上被補充了超過授權金額的數字,這可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支票的發票人可能面臨法律責任。公司經理人或受托人若利用職務之便,損害公司利益,可能會觸犯背信罪。這包括在處理公司財務時的不正當行為。支票一旦流通,應依票據法給付票款。即使支票遭遇遺失,處理的重點應放在合法的抗辯和法院的申請程序上。票據權利人在票據遺失時,可以先進行止付通知。止付通知後,需在五天內向付款人提供公示催告的證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許多人並不知道,如果虛構事實報稱支票遺失,可能會觸犯刑法上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有些人誤以為只要以掛失報遺失的方式,就能先把某些有債務糾紛或票據問題的支票止付掉,暫時避免付款義務的發生。然而,這種作法不但無法真正解決票據債務問題,反而可能讓申請人自身陷入嚴重的刑事法律責任中。
偽報票據遺失的刑事責任
倘若日後他人持該支票至銀行請求兌現,而支票因掛失已遭銀行拒付,該持票人可能會遭誤認為是拾得支票而意圖占為己有,因此觸犯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導致警方啟動偵查程序。
票據法第18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當票據發生遺失時,票據權利人得以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這就是所謂的「止付通知」,也就是票據權利人一旦發現票據遺失,即可立即告知付款人,例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在第三人持該票據來提示付款時,不得為支付行為,目的是為了保障原持票人的權利,避免票據被不當使用。不過若票據權利人虛構票據遺失之事實而辦理止付通知,則將產生嚴重法律後果。經法院審理認定確屬虛構遺失並非事實,且行為人已經故意捏造不實情形,導致司法機關啟動錯誤偵查程序,就會構成刑法第171條所定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也可能涉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其他罪責。
因為止付通知本身即是以遺失事實為基礎,若該事實從未存在,那麼此通知即失其效力,屬於自始無效,真正的執票人依然可以依法提示該票據並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因此虛報遺失不僅無法規避票據債務責任,還會衍生刑事責任。
但實際上,如果原支票並非真正遺失,而是掛失人虛構不實理由進行報案,導致檢警展開錯誤的刑事偵查行動,則掛失人將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對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因為其行為已妨礙國家司法權的正常運作。
以支票為例,若發生遺失,權利人須向銀行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以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說明票據遺失的時間、地點、支票號碼、金額等資訊,並附上個人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同時需先向警方報案取得報案三聯單,作為銀行掛失的要件之一。而在填具相關表單時,個人須註明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等資料,公司或機關則需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署。若票據遺失的是本票,由於其付款人即為發票人本人,並非銀行,因此並不涉及通知銀行止付,僅需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
至於何謂「票據權利人」,主要指有票據請求權的人,像是執票人、合法持票人等。但發票人原本是票據上的債務人,一般情況下不屬於權利人,唯有在票據尚未交付他人前就遺失的情況,發票人仍保有票據的實際支配權,因此得視為權利人,可為止付通知。舉例來說,若買受人簽發支票準備支付貨款,但尚未交給出賣人即被偷竊,出賣人並未持有該票據,自不能主張票據權利,發票人在此時則既為義務人也為權利人,有權進行止付手續。但若支票已經交付,無論對方是否持有或遺失,發票人即失去票據上的權利,不得再向銀行聲請掛失。
因此,實務上銀行在受理止付時,除要求報案單外,亦會確認申請人是否真為票據權利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票據權利人提出止付通知時,應詳細說明票據遺失經過、票據號碼、金額等資料;若為公司、機關、行號等,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名;若為發票人,尚須使用與銀行預留一致之印鑑。依據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3條規定,付款銀行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後,須立即將影本送交票據交換所,若該支票仍被提示,銀行應依程序退票並將通知書與申報書一併送交交換所備查。
除此之外,在某些情況下,若公司員工超越授權,在未經允許下補填金額將公司支票簽發出去,還可能涉及偽造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罪。若該行為同時具備圖利自己或損害公司利益的目的,則又構成刑法第342條上的背信罪。實務上,除非是公司員工私自違法開票的特殊情況,否則當支票流通於外後,其本身即產生票據債務關係,出票人應依法履行付款責任,不應藉由虛構遺失的方式進行掛失止付,藉此逃避法律責任。遇有支票發生爭議,如知情的人,應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使銀行先不為付款,再提起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
按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支票交付何建蒼,則被告已非票據權利人,若有票據遺失情事,亦應由何建蒼辦理掛失止付,被告不得辦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何建蒼說錢沒有給我,票就是要還我,何建蒼說票找不到,所以我就去掛失。我報遺失時稱:「5月在外工作時遺失」,是因為我報遺失時,警察說要有名目,我不知道怎麼解釋我是拿票換現金,現在人家錢不還我,所以我就編了工作遺失這個理由等語,足見被告自知本案支票已交付證人何建蒼,已非本案票據之權利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卻仍辦理之,甚至故意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上虛偽申報「108年05月中左右在外工作遺失」之不實內容,益證其所辯:因何建蒼告知本案支票不在他身上,因而認為支票已遺失,故其掛失止付並無誣告犯意云云,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實務上,除非是公司員工私自違法開票的特殊情況,否則當支票流通於外後,其本身即產生票據債務關係,出票人應依法履行付款責任,不應藉由虛構遺失的方式進行掛失止付,藉此逃避法律責任。遇有支票發生爭議,例如持票人未履行對價義務或其他債權債務糾紛,正確的處理方式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由法院裁定銀行暫緩支付票款,再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票據抗辯。依據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權利人於票據喪失時,可以向付款人提出止付通知,但須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提出已聲請公示催告的證明文件,否則即喪失止付效力。然而,若票據早已依法交付他人,原持有人即已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再主張遺失掛失權利。
可見,當事人在處理支票遺失或涉有糾紛的票據時,必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所有報案及掛失申請的內容皆屬實。若有誤解法律規定或抱有僥倖心理,擅自以虛構理由報遺失,恐不僅無法免責,反而導致誣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得不償失。因此,若遭遇支票遺失、糾紛或懷疑被濫用的情形,建議當事人應尋求法律專業協助,循合法途徑如公示催告或聲請假處分處理,確保自己權益的同時,也不致觸法。票據雖是常見的支付工具,但其法律效果與風險同樣重大,不可輕忽或濫用。
在處理支票遺失或偽報遺失的情況時,應遵循法律程序,並確保所有申報信息的真實性。任何故意偽報的行為都可能引發刑事責任,應謹慎處理。若遇到票據遺失問題,應採取合法的法律途徑如假處分申請,並與法律專業人士協商處理方案。
-債務-票據-票據遺失-謊報票據遺失
(相關法條=刑法第342條=刑法第201條=票據法第14條=刑法第171條=票據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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