止付通知書有錯誤內容,是否得聲請除權判決?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止付通知書內容雖屬重要依據,但其並非唯一決定票據權利歸屬或公示催告合法性的標準,若填載有誤而事後得提出具體可信的佐證修正,仍可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進一步申請除權判決。法院應本於保障權利人權益與防止票據濫用原則,作出符合事實與程序正義之裁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即使止付通知書上關於票據喪失的內容有錯誤,並不當然妨礙票據權利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進而聲請除權判決,關鍵仍在於是否具備實質的票據權利人資格及符合法定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法院處理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時,僅就程序是否合法及聲請要件是否具備進行審查,並不涉及對實體權利的審理與裁判。因此,若當事人雖在止付通知書上記載之票據喪失經過與事實略有出入,但事後得提出具體可信的佐證文件補充、說明並澄清其原始記載錯誤,其公示催告聲請仍應受到保護與准許。
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欲使利害關係人喪失權利,使不申報權利遭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聲請法院宣示某權利喪失或證券無效之判決,惟法院不得為實體之審理,僅得調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要件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止付通知書僅為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製作,目的係為通知付款銀行停止付款,其內容多由填寫人依當時主觀認知所填,若事後發現與事實不符,可經補正或提出他證佐以說明,並不因此喪失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之聲請權利。在前述案例中,法院亦認為聲請人基於急於處理,當初於通知書所填內容有誤屬情有可原,事後又補充佐證文件,說明遺失事實與時點,足以補正原記載瑕疵,仍應認定其具備票據權利人資格,有權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
因此,縱使止付通知書所記票據遺失經過與實際不符,只要聲請人能提出合理說明並佐以相關證據(如受款人切結書、公司內部紀錄、報案資料等),法院仍應以實質權利人保護為原則,准許其聲請進入公示催告程序,最終得聲請除權判決。本案也再次強調除權判決程序為一種程序性、形式審查為主的特別程序,法院並不就票據實體債權關係加以審理,而僅針對票據是否遺失、聲請人是否為形式上的權利人、程序是否合法等進行審查認定。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從而其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在理論上與法律上,應均屬合法,自應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在尚未交付受款人勤剛公司前即已遺失等情,業據提出由勤剛公司開具、內容為:「本公司確實未收到由品元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10年7月份貨款支票(票據號碼:AQ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票據日期民國110年10月5日、付款銀行:臺灣銀行)乙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之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堪可信採,則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在尚未將之交付他人前,仍屬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於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後,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法院逕依止付通知書上「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支票於110年8月24日八里區仁愛路受款人領取後遺失」等語,以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勤剛公司而非抗告人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惟上開止付通知書係發票人或執票人依據「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之規定,為通知付款人就遺失之支票停止付款所製作之文書,目的在使付款銀行及時止付票款,以免造成票據權利人更大損失,至於其上填載之票據喪失經過,乃填寫人於填寫當時憑其主觀認知而為之記載,事後如發現有錯漏之處,自得另行提出其他佐證予以補充及更正;本件抗告人既已陳明前開填載內容係伊於事發之初急於處理而誤載,經與勤剛公司核對後,已確認勤剛公司未曾收到系爭支票,乃伊交付前遺失無誤,並補充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據,仍應准其更正止付通知書上關於票據喪失經過之記載。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債務-票據-除權判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票據法第19條)
瀏覽次數: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