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遺失如何處理?除權判決是什麼?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遺失後的止付操作與公示催告程序對於保障票據權利人至關重要。票據權利人若未依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止付通知將會失效,這對於防止票據被不當兌現和保護自身權益具有重大意義。在處理票據遺失問題時,必須遵循票據法的規定,確保所有程序合規,並避免因未能履行相關法律義務而喪失追索權。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的主要功能是處理形式上失落的有價證券所可能衍生的法律不安定狀況,確保證券不被不當流通或濫用,其重點在於形式權利的保護與法律安全的維護。聲請人只須具備形式資格即可聲請,法院則依程序審查是否符合聲請要件,在無人申報權利的情況下即可以作成除權判決,使票據或證券自判決確定時起失去法律效力。若日後仍有實質權利爭議,應另行透過訴訟方式處理。這種制度安排不僅維護了票據制度的安全與穩定,也兼顧了第三人權益與聲請人權利的平衡,實務上已成為處理票據、證券遺失的重要法律機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法第18條規定,當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可向付款人提出止付通知,要求付款人停止付款,防止該票據被第三方不當兌現。當票據權利人發現票據遺失,應立即通知銀行或付款人,讓其知悉票據已遺失,從而停止對於第三方持票人的付款。
 
然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後,票據權利人還需要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這是為了讓所有可能涉及該票據的利害關係人有機會在一定期間內申報自己的權利,若無人申報,則票據權利人可以向法院請求「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因此,公示催告的主要目的是保護票據權利人,避免票據被錯誤的第三方利用,並確保票據的法律效力不被未經授權的行為所侵犯。
 
止付通知
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的規定,當票據遺失時,票據權利人可以對付款人發出止付通知,這項通知的作用是要求付款人停止付款,防止第三方持票時取得非法利益。止付通知是由票據權利人提出的,並且需要在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已經進行公示催告的證明。若未按時提交證明,止付通知將失效,付款人依然有權對提示票據的人進行支付。在實務操作中,票據權利人需遵循票據法中的規定,及時進行止付操作,並在五日內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否則將喪失止付的法律效力。
 
若票據權利人已經依法提出止付通知,但未在五日內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票據法第132條規定,這樣的止付通知將會失效,付款人仍然可以票據要求支付。因此,止付通知只是暫時性保護措施,若無後續的公示催告程序,票據持有人仍然有可能遭遇支付義務,甚至可能無法追回款項。此外,若發現票據遺失或遭盜用,票據權利人應首先聯繫金融機構,並依法進行掛失止付程序,以防止任何未經授權的支付或交易發生。
 
「除權判決」是指當事人因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股票等)遺失、被竊或滅失,為避免票據被他人非法使用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後,再向法院申請宣告該票據權利消滅的判決。票據具有無因性,意即持票人無須說明票據的基礎法律關係即可請求票據上的付款義務,這也使得一旦票據遺失,原持有人若未及時採取法律措施,第三人就可能基於票據外觀的合法性,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導致原權利人權益受損。為防止這種情形發生,法律提供「除權判決」制度作為權利救濟方式。
 
公示催告
當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遺失後,權利人可依據票據法第19條,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法院公告一定期間催告不特定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若在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或申報持有該票據,法院即可依聲請人的申請作出除權判決,正式宣告該票據無效。自法院為除權判決確定後,原票據即喪失法律效力,任何人再持該票據向付款人提示時,付款人可據以拒絕付款,並無票據上的清償義務。此一機制保障票據遺失人不致因票據的無因性而受不當損害。
 
此外,票據法亦規定,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即可憑該判決書向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款,法院所為的除權判決具有與原票據同等的請求力。換言之,判決書取代遺失的票據,聲請人可據此主張原票據所載之權利。若付款人基於除權判決已向聲請人清償,而日後該除權判決被撤銷,則除非付款人清償時已知判決撤銷,否則仍可對抗原持票人或其他第三人,免負重複清償責任。
 
應宣告證券無效
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因此為避免票據占有人逕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由法院宣告遺失之票據無效,付款人得以此對抗執票人的請求。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故法院為除權判決後,該票據之權利即歸消滅,聲請人憑除權判決書,向付款人請求支付票款。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所謂宣告證券無效的公示催告,是一種由法院依證券原持有人聲請所啟動的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處理因證券遭竊、遺失或滅失而可能導致的不當流通風險。當原持有人無法取得該證券,卻擔心現時可能由不明第三人持有並據以主張權利時,得向法院聲請以公示方式催告該不明持有人,要求其在法院公告所定的期間內出面申報權利,若在期限內無人申報,法院則可依聲請人之請求,作成除權判決,正式宣告該證券無效,使其喪失法律效力,避免日後被濫用或重複請求給付,是對潛在利害關係人設定的一種失權效果,而非對聲請人與申報人之間的實體權利進行裁判。
 
此程序的設計重點在於保護聲請人的形式權利,確保法律程序得以公開透明進行,因此可以聲請公示催告的人,不一定要是真正的實質權利人,只要是證券的最後持有人,或具備形式上的權利資格即可。換言之,只要聲請人能證明自己具備票據或證券上的權利外觀,例如曾持有該證券、能提出影本或其他佐證資料,並說明遺失或滅失的情形與聲請原因,法院原則上應准許公示催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的規定,聲請人只要提供證券的繕本、影本或清楚說明其要旨及能夠辨識證券的內容,並說明被盜、遺失或滅失的事實,即可構成聲請的基礎。
 
至於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是否有進一步調查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之規定,法院得於作成除權判決之前,依職權調查必要事證,但此項調查限於程序的適法性及利害關係人是否依法提出申報,並非對票據或證券所涉的實體權利關係進行實質審理或裁判。若有第三人自稱為真正的權利人並對聲請人之權利有所爭執,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實體權利之確認或返還訴訟,而非在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程序中進行爭執。亦即,法院在處理除權判決前,所為的調查行為僅限於形式審查,例如是否為合法的權利主張、聲請資料是否齊備、是否有正當理由聲請,並不涉入雙方是否真正具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辯。
 
另外需要強調的是,公示催告程序雖與非訟程序性質相近,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的體系設計,該程序係規定於訴訟法第八編中,其適用並不受非訟事件法的拘束。法院處理公示催告及後續除權判決,必須以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為依據。因此,法院並無義務針對實體權利關係進行全面調查與判斷,其職權調查之範圍亦僅限於程序事項。
 
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無非係指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以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並非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倘另有真實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則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公示催告程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八編,並不適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非謂對於公示催告所涉之實體權利,亦有調查之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債務-票據-除權判決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

瀏覽次數:4


 Top